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明達
送達代收人 張育瑄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愛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采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耀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 代理 人 廖乃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朱明達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采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主張與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故同一事件之認定,既以訴訟標的為準,自應包括該訴訟標的相關之原因事實在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朱明達前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采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達公司),請求確認:㈠采達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09年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章程第1條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外)之決議(下稱甲決議)不成立;㈡109年股東會關於選任董事朱明耀及監察人○○○之決議(下稱乙決議)無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86號、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0號;下稱前案〉。而朱明達於本件則對於采達公司,請求確認:㈠采達公司於111年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上午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召開;下稱111年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章程第1條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外;下同)之決議(下稱丙決議)不成立;㈡111年股東會關於選任董事朱明耀及監察人○○○(與朱明耀合稱朱明耀2人)之決議(下稱丁決議)無效(詳如附表所示)。準此,本件與前案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顯有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是采達公司猶抗辯本件丙決議部分與前案甲決議部分屬同一事件,及朱明達違反重覆起訴禁止規定,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查原法院既認朱明達於原審追加確認丁決議無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依上說明,采達公司就此應無聲明不服之餘地,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朱明達主張:丙決議(章程第1條除外)因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決議方法,故此部分決議不成立。丁決議關於選任董事部分,僅選任朱明耀1人為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董事人數不得少於3人之規定,且未於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召集事由記載應選人數、應選人姓名等主要內容,復未依累積投票制製作選票,致股東未能公平表達意見,影響表決結果,亦違反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是丁決議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92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請求確認:㈠丙決議(章程第1條除外)決議不成立,㈡丁決議無效。
二、采達公司則以:配合采達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丙決議除變更公司名稱外,僅變更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業經采達公司之股東朱明耀2人出席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占股權比例62.5%),即屬合法有效,則朱明達主張丙決議(章程第1條除外)不成立,即無依據。又依變更前采達公司章程第9條置董事1人規定,是丁決議關於選任朱明耀1人為董事,與章程規定並無不符,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變更前采達公司章程固未就選任監察人設有規範,然依變更前采達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丁決議關於選任○○○1人為監察人,未違反章程或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可見丁決議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丙決議(章程第1條除外)不成立,並駁回朱明達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朱明達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朱明達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確認丁決議無效。
⒊采達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㈡采達公司之答辯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
⒈朱明達上訴駁回。⒉原判決不利於采達公司部分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朱明達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9年股東會(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召開)決議將采達公司之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73-80頁)。
㈡111年股東會於111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召開,當日采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其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數僅占采達公司已發行股數62.5%(即出席股東朱明耀持有股份12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0%;○○○持有股份5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5%),相當於出席股數125萬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見原審卷第21、29-31頁)。
㈢朱明達於111年股東會時持有采達公司股份75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7.5%。
㈣111年股東會主要議案為變更章程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各1人
,嗣經選任朱明耀為董事,○○○為監察人(見原審卷第21、29-31頁)。
㈤采達公司於111年股東會擬變更章程:采達公司不設董事會、設置董事及監察人各1名(見原審卷第2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111年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應依有限公司規定(即公司法第106
條第3項、第4項、第113條第1項),抑或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即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丙決議
(章程第1條除外)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92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請
求確認丁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111年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部分:
⒈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得經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條第4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滿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參照),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是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謂「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於變更組織之情形,應限於章程「變更組織」部分,至逾此部分之修正,應不在該條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即仍應適用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⒉查109年股東會所為甲決議,係將於109年3月25日第7次修正
之16條章程,修正為23條,其中第1條將采達公司之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22條皆非關變更組織,而109年股東會係由股東朱明耀出席,其當時持股比例62.5%(朱明達未出席,其持股比例37.5%),此情有當日會議事錄、修正前後章程與條文對照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7、73-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準此各情,可知109年股東會業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決議變更章程第1條,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屬合法有效;其餘22條決議內容皆非關變更組織,均未依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同意,應屬下述決議不成立之範疇。
⒊次查采達公司依甲決議(變更章程第1條部分)結論,據以申請
公司變更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9月2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40260號函,准許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80頁)。⒋從而,采達公司自109年9月起已合法變更為股份有公司,不
復為有限公司,則111年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自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應無再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第11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㈡丙決議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又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觀諸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⒉查111年股東會僅股東朱明耀2人出席,其等股份數僅占采達
公司已發行股數62.5%(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即未達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則丙決議關於章程第1條以外22條所為變更部分,應屬決議不成立之範疇,自無疑義。爰此,采達公司猶抗辯可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過半數表決權同意規定云云,洵無依據,要難採認。
㈡丁決議部分:
⒈按決議之有效與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
本身(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34號、86年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90號判決參照)。
⒉查丁決議內容為選任朱明耀2人為董監,其性質核屬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基礎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朱明達既爭執選任朱明耀2人董監之效力,其就此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如確認朱明耀2人與采達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以為救濟,卻捨此弗為。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曉諭朱明達就確認丁決議無效訴訟部分,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已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朱明達仍陳稱無法提起其他訴訟云云,卻仍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見本院卷第168-169頁),併此敘明。
⒊從而,朱明達就丁決議部分,即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以為
救濟,其逕行訴請確認丁決議無效,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朱明達本於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丙決議(章程第1條除外)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92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請求確認丁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朱明達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采達公司敗訴之判決,前者理由容有未洽,惟以上結論均無不合,均應維持。兩造就各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表(股東臨時會決議): 編號 代稱 ⑴時間(民國) ⑵地點 出席 ⑴出席股東 ⑵占股份數 決議內容 涉訟案號 1 甲決議 ⑴109年9月22日上 午9時10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朱明耀 ⑵朱明耀(62.5%) 變更章程(詳如原審卷第75-76頁) 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86號、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2 乙決議 ⑴109年9月22日上 午9時10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朱明耀 ⑵朱明耀(62.5%) 選任朱明耀為董事、選任○○○為監察人 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86號、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3 丙決議 ⑴111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朱明耀 ○○○ ⑵朱明耀(60%) ○○○(2.5%) 變更章程(詳如原審卷第23-27頁) 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7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7號 4 丁決議 ⑴111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朱明耀 ○○○ ⑵朱明耀(60%) ○○○(2.5%) 選任朱明耀為董事、選任○○○為監察人 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7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