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洪源浚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被上訴人 陳昭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洪源俊」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源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梁棋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