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視同上訴人 己○○0000000000000000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視同上訴人 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受告知訴訟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乙○○、丙○○應與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己○○、戊○○、丁○○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丙○○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戊○○、丁○○、己○○上訴部分,由戊○○、丁○○、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介欽,嗣變更為張云綺,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ㄧ第311-315頁),核無不合,爰列張云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審判命:㈠視同上訴人戊○○、丁○○、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本息。㈡視同上訴人己○○、上訴人乙○○、丙○○(上開5人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本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乙○○、丙○○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範圍),是就損害賠償數額,於連帶債務人間無從割裂認定。故而乙○○、丙○○之上訴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己○○,而己○○又與戊○○、丁○○負連帶責任,故己○○之上訴效力再及於戊○○、丁○○。爰將戊○○、丁○○、己○○同列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乙○○、丙○○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戊○○、丁○○、己○○云云,並不可採。
參、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丁○○表示不願意經提解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戊○○、丁○○、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犯殺害被害人○○○(下以姓名稱之),並遺棄屍體之犯行(下稱系爭刑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被害人○○○之父母○○○、○○○(下合稱○○○等2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32、33號決定書決定補償○○○120萬元(含扶養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50萬元(含喪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已先後於111年3月3日、111年2月24日如數給付。乙○○、丙○○為己○○之養父母,對己○○未盡監督之責,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己○○負連帶責任。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戊○○、丁○○、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丙○○應與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之任一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乙○○、丙○○不服,提起上訴,戊○○、丁○○、己○○均視同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乙○○、丙○○:己○○因於國小、國中期間曾遭校園霸凌及性侵害,有易怒、憂鬱、沮喪等創傷反應,且正值青春期,極度抗拒父母即伊等之關心及管教。為改善親子關係,伊等於己○○106年3月7日離家前,多次請求己○○就學學校及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臺中分事務所(下稱勵馨基金會)協助,與己○○接受定期、頻繁之心理諮商及輔導。己○○因不服伊等對其交友關係之限制及管教而離家出走,伊等立刻向學校通報並報警,持續與警方、學校老師、社工及己○○同學聯繫,然己○○於106年3月至7月初,完全失聯,伊等於系爭刑案發生後,才經由警方通知知悉此事,伊等對己○○平日生活、交友狀況、身心狀態、課業表現之照顧、管教及防範違法行為之監督等已盡親權人之責,且系爭刑案發生在己○○離家失蹤期間,伊等客觀上無法對己○○行使家長監督權。而系爭刑案發生時,己○○年僅15歲,懷有身孕且無謀生能力,又斷絕與原生家庭、朋友之全部聯繫,受到戊○○之操控、支配、威脅、恐嚇,無意思自主或自主脫離系爭刑案犯罪結構之能力及條件。否認○○○等2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關於扶養費部分至多自○○○等2人滿65歲起算,被上訴人所核給之扶養費及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己○○則以:○○○等2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情形,被上訴人不應核給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戊○○:同意原審判決。
四、視同上訴人丁○○:同意原審判決,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戊○○、丁○○、己○○於000年0月間共同犯殺害○○○,並遺棄屍體之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之父母○○○、○○○向被上訴人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32、33號決定書決定補償○○○120萬元(含扶養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50萬元(含喪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已先後於111年3月3日、111年2月24日如數給付等情,為戊○○、丁○○、己○○(見本院卷二第97、168頁)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10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本院111少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32、33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入戶通知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5、85-117頁,本院卷一第73-109、413-423頁)。乙○○、丙○○雖抗辯稱:己○○於系爭刑案發生時,年僅15歲,懷有身孕且無謀生能力,又斷絕與原生家庭、朋友之全部聯繫,受到戊○○之操控、支配、威脅、恐嚇,無意思自主或自主脫離系爭刑案犯罪結構之能力及條件云云,但核與己○○於本件中已不再爭執其應對○○○負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二第97頁)相左,且系爭刑案歷審刑事判決亦一致認定己○○與戊○○、丁○○共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並對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在案,乙○○、丙○○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系爭刑案歷審判決所為證據採認及事實認定,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戊○○、丁○○、己○○共同犯殺害○○○,並遺棄屍體之犯行等語,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關於戊○○、丁○○、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戊○○、丁○○、己○○既共同殺害○○○,侵害○○○之生命權,被上訴人主張戊○○、丁○○、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
三、關於○○○、○○○應否與己○○負連帶責任部分:
(一)查己○○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0年11月21日被乙○○、丙○○收養等情,有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故己○○於000年0月間殺害○○○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堪先認定。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有明定。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丙○○對己○○未盡監督之責,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己○○負連帶責任云云,為乙○○、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乙○○、丙○○就其等合於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負舉證責任。惟關於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視個案情形而定。亦即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應就具體行為之危險情況加以決定,兼顧未成年人之人格發展及被害人之保護,應綜合考量:①未成年人之個性、年齡、發育程度及先前行為等;②侵權行為之危險性及行為性質;③法定代理人之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衡酌法定代理人所應採取監督措施之必要性及合比例性。
(三)經查:
1、依己○○書寫給丙○○之書信內容提及:「…小時候,你們是我的天,更是我的全部。但從什麼時候開始,我和你們疏遠了?好像:是從國中那時的校園霸凌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可知乙○○、丙○○自幼養育己○○,應如一般正常家庭之親子關係,有提供相當之教養與保護。乙○○、丙○○與己○○間親子關係發生變化之轉捩點,係在己○○進入國中階段,時值己○○之青春期。
2、按青春期之教養對於父母而言,本屬艱難時期,蓋子女進入青少年期後,面對生理和心理上之轉變,有可能與父母間之關係變得疏遠,子女變得不太願意主動分享近況,父母給予之關心,有時反而易引起子女不悅,造成更嚴重之隔閡。而青春期的孩子在生理雖有急遽變化,但心理發展未跟上,而產生身心發展落差,甚至出現身心危機,如:心理生物性紊亂(食慾不振、腸躁症、心慌、精神不振)、心理和行為偏差(精神官能症候群、病態人格)。另外,也出現種種特殊之心理特徵與需要,例如:生理上快速成熟,讓青少年覺得自己長大了,渴望得到成人般的信任和尊重,但卻常高估自己的成熟度;在心理上想要擺脫成人,特別是父母的管教,渴望獨立自主的決定權,但面對困難時,又期望得到父母之了解和支持;由於自主意識抬頭,又覺得大人都不了解他們,常使青少年把內心封閉起來,但心中又有許多不解的問題,使他們倍感孤獨和寂寞,很希望有人溝通,並得到認同與了解,這種渴望使他們看重同儕,甚至向他們推心置腹。但如遇到可信任的成人,也願意敞開心等等。而在青少年之成長過程中,若伴隨有校園霸凌、性行為、吸毒等等問題,親子間可能產生之對立、衝突及教養挑戰,將更為嚴峻。而細繹己○○書寫給丙○○之書信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3-239頁),及勵馨基金會所提供己○○105至106年接受諮商服務摘要內容(詳如原審卷證物袋,因涉及兒少及個人諮商隱私,不予揭露),並參酌己○○與戊○○於106年11月3日結婚,該2人之子女並先後於107年2月9日、11月9日、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己○○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46頁),可知乙○○、丙○○抗辯稱:己○○因於國小、國中期間曾遭校園霸凌及性侵害,有易怒、憂鬱、沮喪等創傷反應,且正值青春期,極度抗告父母即伊等之關心及管教等語,確有所憑,應信符實。
3、而面對上開親子議題,乙○○、丙○○抗辯稱:為改善親子關係,伊等於己○○106年3月7日離家前,多次請求己○○就學學校及勵馨基金會協助,與己○○接受定期、頻繁之心理諮商及輔導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丙○○與勵馨基金會社工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27-332頁)、勵馨基金會所提供己○○105至106年接受諮商服務摘要內容(詳如原審卷證物袋)為證,可知己○○、丙○○2人於105至106年間有合計13次之諮商紀錄,每次時間為45分鐘至130分鐘不等。由上可知,乙○○、丙○○在己○○於106年3月7日失蹤離家前,已時刻關心己○○之交友狀況、心理狀態、學業表現,並尋求教養專家之協助,足認乙○○、丙○○已盡其最大之能力對己○○行使其監督、教養義務,而無疏懈之情事。
4、惟己○○仍於106年3月7日離家出走,乙○○、丙○○立即向警方通報為失蹤人口(見本院卷一第74頁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752號戊○○妨害家庭案件中復證稱:伊於106年3月27日認識戊○○,當時伊是失蹤人口,是戊○○把伊從前男友那邊帶走的日期,戊○○說要保護伊,就把伊帶在身邊,媽媽也是急著找伊,後來伊於106年5月懷孕,於106年7月伊被協尋到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8頁)。而戊○○、己○○相識後,因己○○為失蹤人口,戊○○為免遭查獲,乃共同於106年5月5日起遷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基此,乙○○、丙○○抗辯稱:己○○因不服伊等對其交友關係之限制及管教而離家出走,伊等立刻向學校通報並報警,持續與警方、學校老師、社工及己○○同學聯繫,然己○○於106年3月至7月初,完全失聯,伊等於系爭刑案發生後,才經由警方通知知悉此事等語,即有所據,堪予採信。
5、而依前述,己○○與戊○○、丁○○係於000年0月間共同殺害○○○,時間點已在己○○被通報為失蹤人口之後,且斯時,戊○○為逃避己○○為失踨人口被查獲,自106年5月5日起即共同遷居至新竹地區,足見戊○○、己○○刻意與乙○○、丙○○斷絕聯繫,則乙○○、丙○○抗辯稱:其等無從查悉己○○之下落,己○○為系爭刑事案件時,已脫離其等之監督範圍等語,堪信可採。再參以己○○所犯系爭刑事案件係犯殺人罪之重大刑案,顯然已逸出一般親子教養問題之範疇,正常父母親亦無從預想自己子女可能係殺人犯而為教養或監督,故尚難以己○○犯有殺人罪,即責難乙○○、丙○○就己○○之監督有何疏懈之情事。
(四)據上,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為乙○○、丙○○對己○○之監督並未疏懈,且己○○違犯系爭刑事案件時,已脫離乙○○、丙○○之監督範圍,乙○○、丙○○無從行使其監督權能,合於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之要件,自無庸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關於賠償範圍部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
(二)查○○○、○○○為○○○之養父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可參,堪信實在。戊○○、丁○○、己○○既共同殺害○○○,侵害○○○之生命權,戊○○、丁○○、己○○應對○○○、○○○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析述如下:
1、喪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出喪葬費20萬元等語,為戊○○、丁○○、己○○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被殺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就○○○、○○○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核給20萬元、30萬元等語,為戊○○、丁○○、己○○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3、關於扶養費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被殺害,而影響其等受○○○扶養之權利,故就○○○、○○○所受法定扶養費之損害,分別核給100萬元等語,為戊○○所不爭執,丁○○更認諾此部分請求,惟己○○則抗辯稱:○○○等2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情形,被上訴人不應核給扶養費云云。
(2)丁○○雖認諾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68頁),但因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對於同負連帶責任之戊○○、丁○○、己○○必須合一確定,丁○○所為認諾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無從本於丁○○之認諾而為認諾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參照),合先敘明。
(3)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工作收入,則屬該權利人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範疇,與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名下均無財產,於107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70頁)。又○○○、○○○雖均有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7-457頁),可證該2人有工作收入,但依上開說明,係屬該2人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範疇,與其等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無涉。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均不能維持生活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信。己○○抗辯:○○○、○○○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云云,委不可採。
(4)又查,被上訴人主張○○○(00年0月生)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時為50歲,其居住地在新北市,依内政部編列之109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餘命31.25年,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已成年之長女○○○、已成年之次女○○○(00年0月生)共2人等情,為戊○○、丁○○、己○○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全球資訊網公告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可參(參https://www.moi.gov.tw/cl.aspx?n=3107),堪信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061元,並依此計算,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為27萬6732元(計算式:23,061×12月=276,732),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等語,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在網頁上公告之歷年收支資料可參(參https://www.stat.gov.tw/cp.aspx?n=3914),洵堪憑採。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4萬6575元【計算方式為:(276,732×19.02931362+(276,732×0.25)×(19.42147049-19.02931362))÷2=2,646,575.302713525。其中19.0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42147049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1.25[去整數得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被上訴人核給○○○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即有所據。
(5)被上訴人主張○○○(00年0月生)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時為44歲,其居住地在宜蘭縣,依内政部編列之109年度宜蘭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餘命41.16年 ,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已成年之○○○1人等情,為戊○○、丁○○、己○○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全球資訊網公告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可參(參參ht
tps://www.moi.gov.tw/cl.aspx?n=3107),堪信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09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383元,並依此計算,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為25萬6596元(計算式:21,383×12月=256,596),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等語,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在網頁上公告之歷年收支資料可參(參https://www.stat.gov.tw/cp.aspx?n=3914),洵堪憑採。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2萬3465元【計算方式為:256,596×22.64261512+(256,596×
0.16)×(22.97048397-22.64261512)=5,823,465.243001056。其中22.64261512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2.97048397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被上訴人核給○○○法定扶養費100萬元,亦有所憑。
五、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3、5款、第3項、第12條分別有明文。嗣前開法律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新法),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條文,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六章條文,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依新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32、33號決定書決定補償○○○120萬元(含扶養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50萬元(含喪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既均合於上開規定,且在前述戊○○、丁○○、己○○應負賠償範圍內,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丁○○、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丁○○、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戊○○、丁○○均自111年6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179、185頁)、己○○自111年6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19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乙○○、丙○○應與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本息),為乙○○、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乙○○、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戊○○、丁○○、己○○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己○○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戊○○、丁○○之視同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乙○○、丙○○之上訴為有理由,戊○○、丁○○、己○○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