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陳家凱0000000000000000
陳弘州陳金龍0000000000000000
陳力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洋仁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甲頂字第8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兩造就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補償費有爭議,經臺中市大甲區公所(下稱大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果,由臺中市政府移送原法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2月15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1003627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81頁),被上訴人起訴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屬合法。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債權均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此顯有爭執,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伊於110年2月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經大甲區公所以110年8月11日甲區農字第1100015406號函准予收回自耕(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伊本應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然系爭土地現況荒蕪,並無任何未收穫之農作物存在,且上訴人從未以書面通知伊有關系爭土地特別改良事項及支出費用數額,故上訴人對伊並無上開債權存在等語。爰依消極確認之訴法則,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系爭土地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行政機關本應依法核算認定補償金額,竟未為之,即移送法院審理,被上訴人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行政處分係以補償承租人為准予被上訴人收回自耕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補償,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行政處分即未發生效力,系爭租約難認已合法終止,自無發生伊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問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縱系爭租約已終止,伊等已支出改良系爭土地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對被上訴人仍有「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28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登記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大
甲區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上訴人亦於同年5月7日申請續訂租約,經大甲區公所於同年8月11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准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
⒊系爭行政處分說明二記載「系爭土地因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請出租人檢附:⒈租約書正本及⒉補償作業完竣證明文件正本1份等相關文件於110年9月15日前送本所農業課辦理終止租約事宜」,系爭行政處分未經上訴人提起訴願,業已確定,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無效之情形。
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系爭租約發生耕地租佃爭議,前經
大甲區公所調解不成立,並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果,由臺中市政府移送原法院審理。
⒌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土地支出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事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⒍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處前之111年1
月14日至現場會勘時,系爭土地現場雜草叢生未種植作物;又原法院於111年7月12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遍布雜草,並未種植作物。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已消滅: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登記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屆
滿,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大甲區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上訴人亦於同年5月7日申請續訂租約,經大甲區公所於同年8月11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准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而系爭行政處分未經上訴人提起訴願,業已確定,系爭行政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無效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⒊),並有系爭租約及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及委託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系爭行政處分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43頁、第177至181頁、第197頁),堪信為真。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已屆期,並經被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確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行政處分係以補償承租人為准予被上訴人
收回自耕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補償,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行政處分即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等語。惟觀諸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已於主旨明確記載「有關甲頂字第88號1張私有耕地租約內之耕地,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依照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於說明欄記載「旨揭私有耕地租約內之耕地,因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業經本所110年7月30日甲區農字第1100014594號函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5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100031747號函同意備查(第一階段)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請出租人檢附:⒈租約書正本及⒉補償作業完竣證明文件正本1份等相關文件於110年9月15日前送本所農業課辦理終止租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系爭行政處分准被上訴人收回耕地自耕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所稱請被上訴人檢附補償作業完竣之證明文件,應僅係重申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而已,非謂系爭行政處分附有補償承租人為准予被上訴人收回自耕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⒊況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予收回自耕之核定
,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收回耕地,無論有無不當或違法,於上級行政機關未依訴願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仍屬合法有效,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裁判要旨參照)。兩造既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系爭行政處分已告確定,依上說明,系爭行政處分自屬合法有效,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系爭行政處分既屬合法有效,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業已消滅。⒋上訴人另辯稱:行政機關本應依法核算認定補償金額,竟未
為之,即移送法院審理,被上訴人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據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181號函編定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辦理出租人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租事宜(見原審卷第167頁),依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經查情況不明,難以確認補償事項之有或無,且租佃雙方就補償事項或補償金額有爭議者,應循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見原審卷第536-1頁)。而兩造就補償事項之有無既有爭執,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後,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法院審理,即無不合,難認被上訴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債權均不存在:
⒈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又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減租條例第19條第2、3項、第1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被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給予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債權均不存在,既為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縱系爭租約已終止,其等就系爭土地已支出改
良費用28萬5,000元,對被上訴人仍有該項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舜億砂石行估價單、施工照片、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67至37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前開估價單係舜億砂石行於110年4月、111年5月18日開立之整地費用,金額分別為3萬3,000元、25萬2,000元,而系爭租約登記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經大甲區公所於110年8月11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准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則上開整地費用均係於系爭租約登記期間屆滿後所為,且上訴人未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該等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核與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合。再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處前之111年1月14日至現場會勘時,系爭土地現場雜草叢生未種植作物;又原法院於111年7月12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遍布雜草,並未種植作物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49、405至485頁),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且未失效能」之28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
⒊上訴人已自認於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
地自耕時,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尚未收穫之農作物,因為當時缺水所以休耕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收回耕地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債權存在。
⒋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聲請向大甲區公所函詢該所准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
之依據及理由為何(見本院卷第37頁),惟此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系爭租約之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65至249頁),且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已載明區公所審查核定情形(見原審卷第197頁),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極確認之訴法則,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