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李竣禾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祐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並其請求權基礎先位主張民法第541條第2項、備位主張為民法第179條,嗣於112年12月6日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就先位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79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並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且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變更先位請求權基礎之陳述,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重測前坐落臺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6月2日
分割成同段143(下稱系爭143土地)、143-2至143-10地號(下分稱系爭143-2至143-10土地)等10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93年12月3日重測後,地號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1,上訴人與上訴人大哥即被上訴人之父李進南、上訴人二哥李賢堂等3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15分之1。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下稱大肚鄉公所)於73年5月25日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辦理臺中市大肚區瑞峰國民小學(下稱瑞峰國小)之土地交換買賣,簽立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下稱校地交換表),由大肚鄉公所將持有系爭143-2至143-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各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將系爭1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大肚鄉公所。後李賢堂於79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及李進南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又李進南於84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李祐昌與訴外人李育書、李祐瑞、李翊英、李進南配偶賴春梅(下稱李祐昌等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李祐昌等5人後就李進南之遺產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全部取得。另上訴人於84年1月25日向訴外人李瑞麟等2人購買系爭143-4土地應有部分9493/90000,並於同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後臺中市政府於106年間將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故於臺中市政府依106年11月10日校地交換登記完成前後,兩造就系爭143-2、143-4、143-7、143-10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㈡則兩造於土地交換前持有應有部分相同,經土地交換後亦應
相等,僅因於73年辦理土地交換買賣時為求簡便,係協議依公所製作之校地分配表換取土地持分權利,再由各家族依應繼分自行分配,故上訴人既將其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換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間,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上訴人爰以111年3月4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即屬不當得利。縱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並非附表二土地之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卻受有所有權人登記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1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知悉校地交換表實際上為遺產分配協議,上訴人與李進南及兩造間,均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與李進南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李進南於84年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於110年方提起本件請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受有土地持分之法律上原因係源於分割繼承,而上訴人非李進南之繼承人,自無從主張權利。又上訴人於校地交換表上,亦簽名同意由李佑昌繼承,上訴人事後改稱此係借名登記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㈠坐落臺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6月2日分割成同段
143、143-2至143-10地號等10筆土地,93年12月3日重測後,地號分別為附表一所示。
㈡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於73年5月25日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4個家族)辦理土地交換。
㈢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大哥(即被上訴人父親)李進南、上訴人二哥李賢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㈣李賢堂於79年間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李進南繼
承李賢堂之系爭土地持分(應繼分各2分之1);李進南則於84年間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四名子女包括被上訴人、訴外人李育書、李祐瑞、李頌英及配偶賴春梅繼承李進南之系爭土地持分(應繼分各5分之1)。
㈤臺中市政府係於106年間將861地號、850地號、87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二第91至11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㈠上訴人先位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經其以111
年3月4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應有部分,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非附表二所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卻受登記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土地交換表實際上應為遺產分配協議,上訴人
與李進南及兩造間,均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與李進南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李進南於84年死亡而自動消滅,上訴人於110年提起本件請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抗辯其受有土地持分係基於「分割繼承」,非無法
律上原因,上訴人並非李進南之繼承人,自無從主張權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關於瑞峰國小校地交換,其中系爭143-2土地按應有部分
比例應分配予李進南440平方公尺、系爭143-4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配予李進南51.3平方公尺、系爭143-7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配予李進南20.8平方公尺、系爭143-10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配予李進南245.48平方公尺(另系爭143土地部分,雖記載上訴人與李進南、李賢堂等3人應各分配
366.6平方公尺;及系爭143-3土地部分雖記載上訴人與李進南各分配53.47平方公尺、李賢堂受分配53.46平方公尺,惟系爭143、143-3土地嗣後並未辦理土地交換之登記),賴春梅、李育書、李祐瑞、李祐昌、李翊瑛及上訴人等共有人確認該交換表無誤後,在交換表上同意簽名後送回大肚鄉公所,此有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臺中市大肚區公所111年5月18日肚區秘字第1110008469號函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521頁至第523頁、卷二第11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校地交換表上簽名之真正,堪認上訴人確已同意系爭143-2、143-4、143-7、143-10土地依校地交換表所示方式交換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甚明。再查,臺中市政府係於106年間將如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此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及所檢附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91頁至第110頁)。並證人即代書林綠山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係依據系爭校地交換表辦理土地交換,校地交換表塗有顏色部分(即原審卷卷一第291頁),才是臺中市政府認定有權取回之人,該交換表有經兩造簽名同意,其係依臺中市政府之核定結果辦理土地登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二第49-54頁),亦堪認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校地交換表上簽名同意分配方式後,臺中市政府始依系爭校地交換表內容,就系爭143-2、143-4、143-7、143-10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甚明。復參以前開校地交換表,關於上訴人與李進南、李賢堂所共有之系爭143、143-3土地部分之分配,就系爭143土地以上訴人與李進南、李賢堂各分配366.6平方公尺,系爭143-3土地以上訴人與李進南、李賢堂各分配53.47、53.47、
53.46平方公尺,即係按上訴人與李進南、李賢堂等3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等情,顯見大肚鄉公所於瑞峰國小校地交換之程序與計算上,並無不能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而需由各共有人就其各房推舉一人受分配之必要甚明;況如先推由一人辦理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日後各房再自行為分配予各共有人,亦可能造成就再移轉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需負擔增值稅之問題,相較於直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更形複雜且不利於各共有人,是上訴人主張為分配便利,而協議由各房推舉一人借名登記受交換分配後,再由各房自行分配等語,尚屬無據。
㈢且查,大肚鄉公所於96年7月13日以肚鄉財字第0960010840號
函請尚未同意瑞峰國小校地交換案之共有人(不含李瑞連)儘速回覆,函文內容略以:「有關本鄉瑞峰國小校地交換案,因本所尚有慶順段850、861、982、872等四筆地號土地各擁有持分五分之一,本所於96年7月10日暨96年3月22日舉行兩次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中,決議將每筆土地本所之持分再平均分成四等份並將產權移轉過戶予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本所之分配表已送達),現僅臺端等人尚未將同意之分配表(須簽名確認)送回本所財政課,敬請臺端於文到一個月內將同意之分配表送回本所或洽本所財政課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39頁),又觀諸大肚鄉公所先於95年 7 月10日召開協調會,當日經與會各家族代表一致同意,將尚未移轉土地,由四大家族平均持分,後於96年3月22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當日並作成決議請各所有權人確認所分配之持分無異議並同意按其分配(附分配表),簽名確認,此有瑞峰國小校地交換案協調會議紀錄、臺中縣瑞峰國小校地交換案協議會議紀錄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340頁至第341頁、第343頁至第344頁),足認系爭校地交換表係由大肚鄉公所依據兩次會議之決議所製作,決議內容係將大肚鄉公所所有系爭143-2、143-4、143-7、143-10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成4份辦理移轉過戶,該校地交換表製作完成後並已寄送予各筆交換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前開函文發函前即已將同意之交換表送回大肚鄉公所。換言之,即參與交換土地之各共有人,同意依校地交換表所載,李進南以其名下所有系爭143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大肚鄉公所名下所有系爭143-2、143-4、143-7、143-10土地之應有部分互相交換,上訴人則放棄取得土地之權利。又143-2、143-4、143-7、143-10土地並無不能分別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形,已如前述。
尚難僅以系爭校地交換表將系爭143-2、143-4、143-7、143-10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予李進南1人所有,即謂上訴人與李進南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43-2、143-4、143-7、143-10土地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至證人李慶堂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其之認知,上訴人
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也有一半權利,所以其有跟被上訴人說土地過下來要讓上訴人知道,該給上訴人的要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惟證人李慶堂亦證稱:其不知各家族在辦理校地交換時,有無表示是推舉一人為代表,取回各自交換地後,再由各家族依家族成員應繼分自行分配,其未聽過被上訴人答應要將上開四筆土地移轉給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說要讓上訴人知道及要過給上訴人等語時,並未看過校地交換表,因其家族的土地都沒有分得很清楚,幾乎兄弟都有持分,所以其主觀認為上訴人應該也有一半得權利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是以李慶堂關於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一半之權利,僅為證人李慶堂片面主觀之認知,並無其他依據可資佐證,其前開證述仍不以證明上訴人與李進南或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又參諸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委託律師對被上訴人所發之律師函記載:「…然不知何故,本人(即上訴人)於日前赫然發現,前揭本人與李祐昌、李育書、李祐瑞、李翊英、賴春梅應各取得二分之一的交換之上地757.58平方公尺竟全部登記在李祐昌名下,本人實感莫名。」等語,及於110年12月21日委託律師對中市政府地政局所發之律師函記載:「…為何在臺中市政府於I07年間依瑞峰國交地交換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卻未取得任何交換之土地,本人實有疑惑之處…」等語,有該律師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334頁至第335頁、第503頁),各該律師函並無關於借名登記之記載。是如上訴人與李進南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於委託律師發函時,理應會請律師向被上訴人表示借名登記之事實,何以上開律師函均未曾表示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與一般經驗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仍無可採。
㈤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3月4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被告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仍屬無據。
㈥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臺中市政府就大肚鄉公所原持有之應有部分,依系爭校地交換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李進南或被上訴人間縱無借名登記約定,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非所有權人,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登記,屬不當得利,及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為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土地重測前後對造表重測前(臺中市井子頭段蔗廍小段) 重測後(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 143地號 848地號 143-2地號 861地號 143-3地號 855地號 143-4地號 850地號 143-5地號 862地號 143-6地號 870地號 143-7地號 871地號 143-8地號 873地號 143-9地號 874地號 143-10地號 872地號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 被告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 1 861地號 (重測前:143-2號) 1/40 (1/20×1/2=1/40) 2 850地號 (重測前:143-4號) 1/40 (1/20×1/2=1/40) 3 872地號 (重測前:143-10號) 411/11250 (411/5625×1/2=411/11250)附表三:
編號 土地地號 73年5月25日時之所有權人 106年11月10日校地交換登記完成前 106年11月10日校地交換登記完成後 原告之權利範圍 被告之權利範圍 原告之權利範圍 被告之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143-2號) 原告:持分1/15 李進南:持分1/15 李賢堂:持分1/15 3/30 3/30 3/30 3/20(即原有權利範圍3/30+交換取得權利範圍1/2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143-4號) 原告:持分1/15 李進南:持分1/15 李賢堂:持分1/15 18493/90000(繼承取得3/30,另於00年0月間向訴外人李瑞麟2人購買登記取得9493/90000) 3/30 18493/90000 3/20(即原有權利範圍3/30+交換取得權利範圍1/2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143-7號) 原告:持分1/15 李進南:持分1/15 李賢堂:持分1/15 3/30 3/30 3/30 3/30 4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143-10號) 原告:持分1/15 李進南:持分1/15 李賢堂:持分1/15 3/30 3/30 6546/90000 729/5000(其中交換後多取得權利範圍是411/5625,計算式:729/0000-0000/90000=411/5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