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張錫任
張錫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建在視同上訴人 邱淑敏被上訴人 張寶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附表四之一編號乙關於「面積」欄「26
7.75」之記載,應更正為「269.7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