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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91號聲 請 人 盧麗君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兆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判參照)。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盧麗君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3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盧麗君其餘上訴駁回。四、吳兆豐上訴駁回。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盧麗君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兆豐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盧麗君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兆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兆豐負擔。」為誤寫,應更正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院判決就聲請人所提上訴部分,關於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406號本票裁定),相對人於150萬元範圍對聲請人不得執行之上訴予以駁回,惟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3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庸撤銷,超過部分則應予撤銷。從而,系爭本院判決主文所表示之意思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聲請更正,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