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盧麗君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上 訴 人 吳兆豐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3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乙○○其餘上訴駁回。
四、甲○○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甲○○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原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核屬減縮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上訴人乙○○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㈠項第5.款(下稱第2-1-5款)約定,伊同意房屋或金融帳號解除假扣押賣房需另額外增加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伊並簽交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甲○○收執,作為違約之擔保。然系爭本票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㈨項約定之意,僅擔保系爭協議書第2-1-5款約定,不及於系爭協議書其他給付義務;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㈠項第1至4款均有執行名義,並均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伊財產因遭假扣押執行,籌措資金不易,非惡意不給付,且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陸續給付完畢,甲○○未因之受有損害,伊復無其他違約情事。縱系爭本票擔保違約金500萬元之約定,亦屬過高,應酌減為0元。乃甲○○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40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3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甲○○不許以系爭本票裁定其中150萬元本息部分(不含原審判命不許強制執行之35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150萬元本息)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甲○○則以:系爭本票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㈨項約定,係擔保系爭協議書全部條款之履約,不應割裂適用,僅認為該協議書第2條第㈠至㈨項約定之擔保,乙○○除未依約於半年內給付第2條第㈠項之金額外,另未依給付第2條第㈠項第2、3款約定款項,更以不願支付公證費為由,未依第2條第㈧項約定於3日內完成公證或認證,且就兩造間之爭議,另對伊提起刑事告訴,而有為騷擾及誹謗名譽等違約行為,違反第2條第、項約定,自應賠償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200萬元(不含原判決判命不許強制執行300萬元本息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系爭150萬元本息部分,對乙○○不得強制執行,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乙○○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2.甲○○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150萬元本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乙○○為強制執行。
3.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甲○○之上訴駁回。㈡甲○○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不含原判決判命不許強制執行3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本院卷二第6至8頁):㈠乙○○於110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甲○
○收執(見原審卷第35頁),甲○○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乙○○為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乙○○於111年11月24日及112年1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給付甲○○232萬9658元本息及6萬5000元。㈢甲○○因乙○○逾期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各款項,所受利息損害為52萬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7、81、14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頁):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範圍為何?㈡甲○○據系爭本票請求乙○○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乙○○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和解條款之事實?
2.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3.乙○○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㈢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不許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乙○○於原審業已表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指陳甲○○所持系爭本票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甲○○卻認乙○○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容有誤解。
二、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協議書全部和解條款: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3月21日,且兩造係於同年月24日
方簽立該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項約定:「110年3月21-23日之間雙(漏「方」字)未完成的協議作廢,但乙方(即乙○○,下同)所簽500萬元本票移到今日的協議書沿用,且依然有效。」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參以甲○○所提出兩造間自11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之LINE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7頁),兩造已提到本票簽名及於協議書上簽名等情,足認系爭本票原係乙○○為因應兩造於110年3月21-23日間另份未完成而作廢之協議所簽立,並沿用至系爭協議書中使用乙情為真。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該協議書第2-1-5款、第2條第㈨項分別約定:「乙方除給付上述三項金額外,同意房屋或金融帳號解除假扣押賣房需額外增加另先行給付甲方(即甲○○,下同)215萬元,並另簽立500萬元本票予甲方,作為若乙方違約時給甲方的保障。」、「乙方若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甲方有權不聲請解除假扣押,且前述㈠5.乙方簽立之本票500萬元即視為違約金。乙方並對該本票放棄先訴抗辯權,且所有債權,甲方再申請執行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3、27頁),而兩造既於110年3月21至23日間磋商協議,考量法院強制執行之風險及債權實現之便利性,多次增刪協議書內容,並將系爭本票沿用至系爭協議書中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該協議書第7條另行約定:「當上述所有條款執行及還款完畢時,甲方必須歸還本和解條件所簽立之500萬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該條款係約定甲○○歸還系爭本票予乙○○,需待乙○○履行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條款及還款完畢時。倘該協議書第2條第㈨項所約定「和解條款」係僅指該協議書第2-1-5款內容,則當乙○○已先行給付上開第2-1-2至2-1-4款之款項完畢,自無庸待所有條款執行及還款完畢時,才能請求甲○○歸還系爭本票之理,堪認該協議書第2條第㈨項所約定「和解條款」係指該協議書全部和解條款,方符合兩造約定真意,非謂僅擔保該協議書第2-1-5款約定,不及於該協議書之其他給付義務,乙○○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三、甲○○據系爭本票請求乙○○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㈠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㈠項第2、3款、第㈡、㈧項分別約定:「乙
方應依上開判決自本和解成立時起六個月內,給付甲方本金54萬8,000元本票款及依原判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並連帶給付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乙方應依上開判決自本和解成立時起六個月內,給付甲方8萬元損害賠償款,及自依原判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並連帶給付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乙方應給付甲方…費用如下:1.第一次鑑定:…6萬5,000元。…」、「甲乙雙方簽立本和解書後3日內,雙方同意至公證人處,就本和解書公證或認證,程序費用由乙方負擔。己(應為乙之誤載)方不作為算違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27頁),堪認乙○○依約除應給甲○○215萬元款項外,尚應給付甲○○54萬8,000元、8萬元、6萬5,000元等款項,及配合就該協議書辦理公證或認證之行為。
㈡又乙○○就上開約定內容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等情,業經乙○○
於原審審理時已自認在卷,並當庭給付甲○○232萬9,658元及6萬5,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復參被證11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顯示:「…11:22(甲○○)公證或認證請一定要帶身分證跟和解協議書,還有印章,謝謝。…13:26(魏○芸公證人事務所屋外照片)…13:27(甲○○)到了…13:33(乙○○)我準時抵達了,在裡面…100年3月27日週六05:25(甲○○)請問你公證費繳了嗎?收據拿出來。你是因為不繳公證費而離開的嗎?還是因為不繳公證費公證人不幫你公證?合約明顯寫著公證費你必須繳納。我一再的邀請你去公證,而且我確實到場並且等你到魏○芸公證人事務所現場之後。你也有表明願意做公證,但並未付公證費,你先離開現場,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另乙○○就此主張兩造後來有協商公證費一人一半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足認乙○○確有未依約辦理公證或認證之行為。
㈢另乙○○對於甲○○所提出被證3之簡訊內容係其所發送,且就被
證6、7之信件內容為其所親寫等情,業已自認,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項分別約定:「乙方於今日簽立本和解書後,乙方不得自行或以親戚朋友同學鄰居舊識同行名義自行或任由他人,以信件…LINE等通訊設備…對甲方、甲方之親人朋友…甲方其他所有認識之人為打擾、騷擾等行為。…違反本條規定,應賠償甲方新臺幣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方同意就本和解書內容應保持秘密,乙方不得自行或以親友名義或任由親友對任何第三人透露,亦不得散播任何不利於甲方名譽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臺幣50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29頁),及參以甲○○所提出被證10所示轉帳紀錄(見原審卷第177至231頁),堪認乙○○在未為任何查證情形下,確有以郵件任意寄送予第三人「鄰長楊○勝」、「吳○山」等人收受,並陳稱甲○○未給付兩造之子吳○輝生活費用,導致吳○輝向他人借錢乙情,應認甲○○抗辯乙○○有違反該協議書第2條第、項約定內容之行為乙情為真。至甲○○抗辯乙○○於簽訂該協議書後,就兩造間賸餘財產等所生之相關爭議,對其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違反該協議書第2條第項約定云云,應係乙○○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益,且甲○○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乙○○有何可歸責該款約定之情形,自難遽認乙○○有違反該協議書第2條第項約定內容之行為。
㈣基上所述,乙○○確有未依履行之情形,甲○○據系爭本票請求乙○○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違約金為賠償額預定性質,且本院認應酌減至150萬元為適當: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㈡依甲○○於本院陳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㈨項約定乙○○違反和
解約定未履行,即應給付違約金,但因乙○○有逾期給付違約金情形,應該要加計利息,所以才會在第㈩項約定乙○○逾期未給付違約金應該加付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並參見甲○○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上記載:「…(甲○○)可以吧?以下?和解兩大條件,第一是本票應作為違約金的條款保證金。第二,您必須依照您的承諾。讓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㈨、㈩、項之約定,應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項約定,乙○○應於110年3月24
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6個月內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卻遲至前開原審審理期日方當庭給付甲○○232萬9,658元及6萬5,000元,致甲○○因乙○○逾期給付系爭協議書所定金額,致其未能即時運用該等金錢所損失利息52萬2,000元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乙○○固主張:伊財產因遭假扣押執行,籌措資金不易,非惡意不給付,並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給付完畢,甲○○未因之受有損害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11年9月1日中院平111司執未字第82306號函及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然乙○○之財產遭受假扣押執行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已發生之事實,與乙○○依約應籌措資金償還款項等決定,不能認與乙○○未依約履行和解款項間有何因果關係。另考量乙○○已陸續給付相關約定款項之情,惟迄今未辦理公證或認證之違約情節、甲○○因追索本件違約金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除法定訴訟費用外),及受肺炎疫情影響下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違約金500萬元,仍屬過高,應酌減為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乙○○主張:酌減違約金至0元云云,並非可採。
㈣另依前所述,乙○○應於110年3月24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6
個月內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債權既經本院核減為150萬元,且乙○○自110年9月24日起即發生違約責任;復依票據法第124條、第121條、第97條、第120條規定,甲○○本於系爭本票執票人之地位,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自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五、乙○○請求甲○○不許以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350萬元本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350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乙○○為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法律規定,乙○○自得以有消滅或妨礙甲○○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甲○○據以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50萬元本息不存在乙節,前已敘及,則乙○○請求甲○○不許以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350萬元本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350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不許以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350萬元本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350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乙○○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350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判准系爭執行事件甲○○所據以為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就超過系爭150萬元本息而未逾200萬元本息債權部分,對乙○○不得執行,核無不合,乙○○、甲○○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