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96號追加原告即上 訴 人 莊榮兆

黃嘉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施秀枝上列追加原告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格瑋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6號),並於本院追加吳崇道、黃綵君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其中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裁判意旨參照)。第6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追加原告即上訴人(下稱追加原告)主張因張格瑋、魏千瀚、蘇恒隆、蘇文俊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虛偽證稱黃嘉銘為詐欺集團人員,廖國俊、王思穎身爲黃嘉銘之辯護人,未依律師職權爲黃嘉銘行使異議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195條及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張格瑋、魏千瀚、蘇恒隆、蘇文俊、廖國竣、王思穎(下稱張格瑋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登報道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追加原告敗訴,追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黃綵君爲本案之審判長,吳崇道爲受命法官,業經調閱本案訴訟全卷查核無訛。

三、追加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黃綵君、吳崇道(下合稱追加被告),主張追加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未依追加原告聲請傳訊廖○俊、王○穎到庭爲證人,即以一造辯論宣示辯論終結,以判決圖利張格瑋等人,追加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與張格瑋等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下稱追加之訴)。惟該追加之訴非屬本案訴訟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本案訴訟應以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之情形,且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與本案訴訟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並有害於追加被告程序保障之審級利益,復無依法律之規定,必須張格瑋等人與追加被告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追加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符合前開規定之事由或業經追加被告之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