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97號抗 告 人 林青松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相 對 人 張百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處抗告人罰鍰部分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訴,並處罰鍰7萬元,抗告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含罰鍰部分),並依其起訴聲明為判決。惟因抗告人就本訴訟之裁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供擔保,經原審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本院遂以110年度上字第41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雖又提起抗告,本訴訟部分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駁回抗告。是抗告人所提本訴訟之裁判已告確定,本院僅就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廢棄發回關於對抗告人處罰部分續為審理,依前揭規定,應適用抗告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經原審認定依抗告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即堪認定。
三、細繹抗告人歷次所提書狀,其主張相對人應登報道歉,無非係以其因對公車司機口出「瘋查某同款」乙語,遭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8日確定,相對人於刑案偵查中故意違背職務,未依其聲請保全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證據,致其無從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而遭判刑確定,損及其訴訟權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抗告人對刑案判決結果如有不服,認為名譽權遭受侵害,自
應循法定程序救濟,始為正當,其對承辦員警訴請登報道歉亦無法改變刑案判決結果,登報道歉顯然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方法。且抗告人既主張訴訟權益受損,而訴訟權縱認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法益,其亦僅得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尚不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原審曾命抗告人補正說明相對人未保全證據如何損及抗告人
之訴訟利益?與「回復名譽」有何關係?(見原審卷第98頁),抗告人仍執意訴請相對人登報道歉,並表示:「因被告張百慧○○的『故意』違背職務義務,致我最後仍被判8日拘役之罪!此,當然內心鬱悶之只有「回復名譽」才能解鬱卒之『鳥』氣!」、「告訴你們!我林青松沒有那麼好欺負……苗栗警分局前後二位分局長……敗在我手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向相對人報復、洩憤之惡意及不當目的。
㈢又刑案判決理由已敘明:「因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
覆本院:『該案無現場之民間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刑案本院卷第367頁),故被告(按:即抗告人)主張○○張百慧疑似故意不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能已屬誤會。何況,○○張百慧如何執行職務,告訴人(按:指公車司機)於案發現場,有無長距離倒車之危險駕駛,均與本案被告有無出言侮辱告訴人,要屬不同之事,難認該部分事實與本案被告有無涉犯侮辱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被告主張本院應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交出或提供案發當日14時至15時之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並無任何的根據,因為被告並未釋明需要公車內完整1小時的監視錄影影像的目的與待證事實為何,如果是被告前揭所主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長距離倒車的情形(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刑案本院卷㈡第30頁),亦僅屬告訴人是否有危險駕駛之情形,而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並無關連」等語,足見抗告人所指事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縱然存在,且經相對人調取,亦與抗告人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涉,不影響抗告人刑案之判決結果。抗告人如有詳閱刑案判決,當可輕易得知此情,竟捨此不為,率憑想像,猶一再主張相對人未調取上開證據已損及其訴訟權益等語,其起訴亦應認有重大過失。
四、爰審酌抗告人前有多件經法院以「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其訴確定之民事案件(見原審卷第179頁以下),足見抗告人一再濫訴,受其濫訴之被告多為公務員,包括多位總統、司法行政長官、各級法官、各級檢察官、書記官、員警、看守所人員、郵局人員等,抗告人對不遂其所願者,動輒藉由濫訴騷擾被告以資洩憤,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惟考量抗告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貧寒(參刑案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記載),以及抗告人已年逾七旬(見原審卷第61頁),資力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其處罰鍰7萬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及有重大過失,原審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處罰鍰7萬元,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