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蔡綉鳳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武陵律師被上訴人 蔡朝發特別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1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時將前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80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28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95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自幼即有心智缺陷,且早於71年3月23日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初次鑑定有精神障礙之狀態,嗣於92年8月6日、94年9月7日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相應之智力程度約為3歲至6歲,僅有一般小學以下兒童程度之智力,口語理解功能屬完全無法理解口語訊息之障礙程度,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均退化,須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始得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且處於須他人監護者之狀態。又被上訴人屬慢性精神病患者,且障礙程度經連續2年評定結果均為重度,經評定醫師評估被上訴人狀況後,認定被上訴人精神狀態係長期處於重度精神障礙而需他人監護之狀態,故被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鑑定後已無須重新鑑定。再被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所為之鑑定與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日期相距甚近,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重度精神障礙之狀況,應無短期回復可能,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之精神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於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時,固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惟被上訴人自94年9月7日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接受精神鑑定後,至95年7月5日止,均持續在惠承診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接受精神疾病治療,且於94年12月12日入住南投縣公設民營懷恩養護復健中心(下稱懷恩養護中心),迄今仍需專人照護,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至00年0月間確屬腦部退化,持續處於無法與他人有效溝通之狀態,亦無法理解基本生活指令,益徵被上訴人之精神及身體狀況,係處於重度精神障礙之狀態而未具處分不動產之辨識能力、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8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94年9月7日經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並提出歷來之病歷、鑑定報告,但其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仍可進行日常簡單之溝通,應具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判斷能力,並非長期皆處於無認知能力及無法溝通之狀態。又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以協助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及保護被上訴人財產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並非無法有效溝通之狀態,而係緩慢退化,患病期間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亦時好時壞,不能單就病歷或就診等資料,即認定被上訴人於當時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下稱埔里戶政)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戶政人員亦曾詢問被上訴人之基本資料等簡單問題,以判斷被上訴人之意識是否清楚後,再核發印鑑證明,益徵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狀態,而得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被上訴人直至110年始經法院宣告監護宣告,原則上應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前具有意思能力,例外於民法第75條之情形下,始能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以保障交易安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94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於95年1月12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應認所為係有效之法律行為。再兩造為姐弟,上訴人多年來為被上訴人之主要照護者,獨力負擔照顧責任及支付醫療費用,為被上訴人生命中之重要親屬,被上訴人為感念上訴人照護之情,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亦屬常情。被上訴人既主張變態事實,由其舉證並無顯失公平,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一、兩造為姐弟關係,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12日入住南投縣公設民營懷恩養護復健中心,迄今仍入住中。
二、被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承辦代書為潘麗宇(改名為甲○○)。
三、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至95年1月12日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嗣於110年9月13日,經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分別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訴外人蔡○○為會同開具被上訴人財產清冊之人。
四、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選任洪賜齡律師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塗銷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案),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確定在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為姐弟關係,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12日入住南投縣公設民營懷恩養護復健中心,迄今仍入住中。被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至95年1月12日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嗣於110年9月13日經原審110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分別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訴外人蔡○○為會同開具被上訴人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堪先認定。
二、被上訴人應就其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為系爭移轉登記,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長年患有重度精神障礙,於94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12日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有民法第75條所定「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之情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一般人於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則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款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檢視上開文義內容,無法導出行爲人日後受監護宣告時,其宣告前,與之爲法律行爲相對人,均需舉證證明受監護宣告者爲法律行爲當時,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況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已可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受監護宣告者之權利。
(四)據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爭訟長達十餘年,且被上訴人仍處於重度精神障礙無法與人交談,舉證甚為困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為系爭移轉登記,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固提出以下事證,欲佐其說:
(一)被上訴人自85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期間之就診紀錄,被上訴人自92年4月26日起至95年7月5日即長期持續至精神科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10年9月2日健保中字第1104410120號函檢附之門診就醫申報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第373-404頁)。
(二)依惠承診所之病歷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97-513頁),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1日起至95年7月5日之期間,經診斷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重度伴有,30000焦慮狀態,其他型態之癲癇未提及難控制對癲等症狀。
(三)依被上訴人於94年至95年間在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記載(見原審卷二第7-37頁),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就診時,其主觀徵候(Sub)即有依賴輪椅之精神發育遲滯伴癲癇症狀,且經診斷患有抽搐疾患、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等症狀(見原審卷二第11頁)。
(四)依原審向南投縣政府社會勞動處調取被上訴人歷年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相關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49-476頁),被上訴人於92年8月6日重新鑑定時,其基本資料欄記載:不識字、致殘成因為先天及疾病等語,鑑定資料欄記載: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屬慢性精神病患者且呈重度,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均退化,須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始得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須他人監護者之狀態等語;嗣於94年9月7日重新鑑定時,亦與92年8月6日之鑑定結果相同,其精神障礙程度並經鑑定之醫師勾選為「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者」(見原審卷一第475頁)、「不需要重新鑑定」(見原審卷一第463頁)。
(五)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至95年6月在懷恩養護中心之病歷中,依迦南康復之家之病友基本資料記載略以:聯絡人為被上訴人、轉出日期為94年12月12日;懷恩養護中心之個案生活史記載略以:個案常提起的童年經驗,是大姐(即上訴人)最照顧他(即被上訴人)且提供費用及零用金;開案紀錄單記載略以:被上訴人4-5歲時麻疹後併發腦膜炎及癲癇,「案主意識」記載「無法聽懂他人話語及指令」等語,個別化服務計畫「知覺情緒」欄記載略以:其智能約1至3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203、205、209頁)。
(六)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接受埔里基督教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臨床失智測驗(CDR)為3分,為重度障礙範疇。其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偶有些無意義的詞語,但無法用來表達和溝通意思之能力,或無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務異同及抽象思考能力。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參本院所調取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8號案卷所附該案裁定第3頁第29行以下至第4頁)。
(七)由上開資料所示,可知被上訴人自幼於4至5歲時患有麻疹後,即發生併發腦膜炎及癲癇之情形,且自92年4月26日起至95年7月5日即長期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並仰賴上訴人照顧,而被上訴人於92年8月6日、94年9月7日時,經重新鑑定之結果,均為慢性精神病患者且呈重度,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均退化,須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始得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處於須他人監護者之狀態,有依賴輪椅之精神發育遲滯伴癲癇症狀,並已持續多年。
四、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入住懷恩養護中心時,該中心於94年12月18日評估被上訴人之個案狀況,在「個案生活史」記載:「工作史:會獨自去拾荒,撿紙箱,再去賣,然後拿錢去雜貨店買東西食物,供家用」;「嗜好專長:會唱歌—天黑黑、羞羞羞、粘仔膠粘到腳、丟丟銅、有酒乾同賣嚒」;「喜歡:格子毛外套,地理雜誌」;「有意義的紀念品:常提起大姊趕快來看他」(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心理狀態:案主目前進行大多可以自行處理,唯一需要一些小協助,飯前的準備。人與人之間的界線經常分不清楚,經觀察覺得可訓練,緩慢的機會教導。這點需要本中心所有工作人員的配合,不厭其煩的重複和提醒…」(見同卷第207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先前既能獨自從事資源回收,並進行買賣,亦能學習唱歌,又能表達希望家人前來探視之需求,且於94年12月18日由專業照護人員進行評估時,復判斷被上訴人對於「人與人之間的界線分不清楚」係可訓練、教導的,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8日被評估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態,實難推認被上訴人94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於95年1月12日為系爭移轉登記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
(二)另依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所示,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該身分證係75年3月1日核發,係舊式身分證。而在該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中,至少蓋有16個因參加中央及地方各級選舉投票,由查驗身分及發放選票之選務人員所蓋用之章戳。可知被上訴人自75年3月1日領得上開身分證後,至少參加16次選舉投票,而投票行為必定是由本人親自參與,且經選務人員詳實查驗身分,所進行之領票、投票等行為並非反射動作,或簡易之日常生活行為,具有相當之社會性、複雜度,則依前述,被上訴人雖然長期在精神科就診,且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為重度精神病患,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多有退化,但既能參與選舉投票行為多年,顯然與被上訴人於92年8月6日、94年9月7日醫師鑑定之身心障礙程度為「需他人監護」乙情,即有齟齬。惟審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係南投縣政府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社會福利條件之基準,核與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75條「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之判準,係屬二事,故尚難依被上訴人上開身心障礙表之鑑定結果,即遽認被上訴人94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於95年1月12日為系爭移轉登記時,確有「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之情事存在。
(三)再者,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曾於94年12月16日向埔里戶政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經原審向埔里戶政函詢「被上訴人於申請印鑑證明時,是否為本人申請?如承辦人於當時發現被上訴人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是否仍會核發印鑑證明?」埔里戶政回函略以:受理民眾申請印鑑證明時,會先核對國民身分證是否為本人,再詢問當事人基本資料(例如:出生別、父母或兄弟姐妹等戶籍資料),每位承辦人詢問事項不一定,視民眾應答情況,大約3至5個問題;因戶政人員非專業醫事人員,僅能於詢問時,就民眾反應觀察來判定,確認意識清楚即按程序製作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列印印鑑證明核發等語,有原審函文、埔里戶政110年9月22日埔戶字第1100003337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37、495頁)。可知埔里戶政之承辦人員在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時,會與被上訴人本人有問答與互動,該戶政人員與被上訴人雖僅為短暫之接觸,且非醫療專業人員,但之所以要求戶政人員要與申請者有應答互動,無非是課以戶政人員依其社會經驗及戶政公職之專業訓練,判定申請者之意識是否清楚,倘若被上訴人真有「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之情事,凡具一般社會智識、生活經驗之人理當均能輕易查知,更遑論專門受理申請案件之戶政人員。準此,被上訴人既能於94年12月16日申領印鑑證明,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於95年1月12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等語,即非全不可信。
(四)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就其於94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於95年1月12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之變態事實,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遽採。是以被上訴人於於94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於95年1月12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當時,既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於95年1月12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應屬無效云云,既無可採,則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8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