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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江承祐

詹秉達被上訴人 楊葉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7694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與○○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5萬1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抗辯其並非第二筆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應就該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屬基於其個人事由所為抗辯,依前開說明,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公司、○○○、○○○3人,該支付命令關於○○公司、○○○、○○○3人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被上訴人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分為100萬元、400萬元2筆撥貸,下稱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公司另於110年6月30日邀同○○○、○○○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亦分為100萬元、400萬元2筆撥貸,下稱乙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清償本金。詎○○公司於乙借款到期日即111年6月30日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甲借款部分借款本金155萬1122元、乙借款部分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55萬112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5萬1122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5月28日以○○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身分,簽立甲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嗣○○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以後,伊即未再插手○○公司對外借款事宜,亦未再簽署擔任同意連帶保證人之文件,故伊僅為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以個人身分為連帶保證云云,惟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下稱授信批覆書)記載徵取伊以個人名義參與連帶保證,僅是上訴人期望之授信條件,並非兩造簽約之內容,伊亦未簽名同意該授信條件;且依徵信報告所示,伊或配偶、子女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收支相抵餘額僅57萬4000元,可見上訴人非衡量伊之信譽或代償能力,而係以伊為○○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身分為考量,足證伊確係以○○公司董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則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其保證範圍應僅限於其任職董事期間所生之債務即甲借款,而不及於乙借款。又伊於109年12月22日卸任董事職務後,因未再執行公司業務,對於乙借款毫無所悉,自無從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再伊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未明確記載伊擔保○○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類型,難以確定保證範圍,該保證契約就將來債務部分不成立;且系爭連帶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令伊就○○公司將來不特定債務負保證責任,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顯失公平情形,關於保證將來債務部分應屬無效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原審卷第71-7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公司於109年5月28日、110年6月30日向上訴人為甲借款及乙借款,分別由被上訴人及○○○擔任甲借款、○○○及○○○擔任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現尚欠甲借款本金31萬203元、124萬919元;乙借款本金100萬元、4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予上訴人,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楊葉、○○○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於上開…借據…不履行其責任…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貴行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

三、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8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起,迄今均未通知上訴人終止前項保證契約。

四、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31日起擔任○○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改選後卸任○○公司董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債務,在1200萬元範圍內均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故應就乙借款併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於109年5月25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時,係以○○公司董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就其卸任董事職務後之乙借款,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係因擔任○○公司董事職務而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抑或係以個人身分而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件有無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適用?爰析述如下。

二、被上訴人係因擔任○○公司之董事職務,而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㈠○○公司於109年5月28日邀同被上訴人及○○○為連帶保證人,向

上訴人為甲借款時,被上訴人為○○公司之董事、出資額280萬元,○○○則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720萬元;而○○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5-19頁、原審卷第61-66頁),足見○○公司之全體董事及股東均擔任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甲借款契約,乃○○公司為營運周轉資金之需,所簽立授信額度在500萬元之周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徵信報告表之記載可按(本院卷第109頁);而上訴人授信週借○○公司款項之著重點,在於○○公司營運、組織、人事、財務之正常穩定,此觀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變更事項之通知、第7條審核監督權之約定至明(見司促卷第11-14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徵信報告所示(本院卷第103-114頁),○○公司由楊葉及其家族所組成,並由楊葉及股東○○○二人實際經營及管理,二人從事本業多年,經驗豐富,品格及管理能力均可,上訴人並已就甲借款貸款時之○○公司及董事、股東信用資產為調查,妥善評估○○公司組織、經營概況及管理能力、財務(包含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獲利能力)、資金流向及償還能力等情形,足徵並非單純僅為連帶保證人之個人信用徵信。再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因為被上訴人是○○公司的負責人乙情(原審卷第70頁),依此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公司董事身分而為連帶保證等語,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更易其詞稱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為連帶保

證,而非基於董事身分云云,並提出授信批覆書及被上訴人之個人徵信報告為證(本院卷51-61頁、第103-114頁)。該授信批覆書擬訂授信條件部分雖有關於「徵取楊葉、○○○以個人身分參與連帶保證」之記載(本院卷第59頁),但此僅足認上訴人內部曾擬訂該授信條件,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同意該授信條件,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同意上開授信條件,自不能以上訴人承辦人員於授信批覆書所擬訂授信條件,即為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為連帶保證之認定。又衡諸常情,如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為連帶保證,上訴人即應評估其是否具有償債能力,而依被上訴人之個人徵信報告所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於上訴人銀行存款24萬6000元,107年度個人收支相抵餘額僅57萬4000元(本院卷第111-112頁),相較於甲借款為無擔保借款金額500萬元,及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授信額度1200萬元(司促卷第10頁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二者之間有明顯之差距,可認上訴人對於由被上訴人擔任甲借款之連帶保證,實係因其擔任○○公司董事之職位為考量,而非因具體審查其個人償債能力後之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為連帶保證,非基於董事身分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無庸就乙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㈠按民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因

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其立法理由為:「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依法務部修法理由說明:關於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民間交易實務上,公司等法人向銀行借款時,銀行多要求法人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強化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董事、監事或經理人卸職後,雖可依現行民法第753條或第754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惟因多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知自身之權利,致其是否仍須就離職後法人與銀行等債權人間新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不無爭議而遭纏訟。此等保證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實屬不公平之現象。本次修法爰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為任職期間法人之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使保證人僅就其於法人任職期間,該法人對債權人應負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始屬事理之平等語。

㈡系爭連帶保證書雖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楊葉、○○○等今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於上開…借據…不履行其責任…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貴行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等語(見不爭執事項二)。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公司董事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其自109年12月22日起已卸任而不具董事身分,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乙借款債務,均非在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期間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乙借款債務,自不負連帶保證 之責。

㈢上訴人雖以依授信約定書第2條及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被上

訴人卸任後倘欲終止保證契約,應依約通知上訴人,其既未通知,自仍應與○○公司於1200萬元範圍內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增訂,係為免原任公司董監事之人,以其職務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卸職後不知依民法第753、754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致於卸職後仍負無限保證責任之不公平、不合理情形發生,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公司董事職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則於其卸職後,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其保證人之身分及義務即當然隨之終止,不因其有無依前開約定通知上訴人而受影響。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足採。㈣綜上所述,乙借款既非被上訴人非擔任○○公司董事職務期間

所生債務,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上訴人給付乙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乙借款部分,給付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 期間及利率 1 109年5月28日 310,203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40,919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3 110年6月30日 1,000,000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2.72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5 4 4,000,000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2.72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5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