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黃慶賢
王紫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被 上訴 人 簡名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慶賢、王紫妘(下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曾瓊嫺為相鄰00房屋(下稱系爭00房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起未告知或取得上訴人同意,竟擅自於系爭00房屋内擺設錄音、錄影器材及麥克風等擴音蒐證設備,全天對系爭00號房屋錄製上訴人家庭在屋内之私人活動及談話,並將錄製内容製成光碟,放置於管理室供取用及上傳網路雲端,更於同年5月21日於社區管委會公開播放,提供上開資料予區公所及其他無權限認定噪音之單位,使第三人得以共聞共見,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居住安寧自由,致上訴人恐懼緊張、夜不成眠,精神受有痛苦,王紫妘更致生壓力加劇性痛經及皮膚炎等病症。被上訴人確實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造成上訴人權利之侵害,故被上訴人有賠償其所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必要,然原判決之認定容有違誤,其原因乃被上訴人持續對著系爭00號房屋錄音錄影,由錄音錄影之時間區段可發現,被上訴人錄音並非為蒐集證據,而係出於惡意,並不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實屬不法行為。況若法院未制止被上訴人違法錄製、監聽監控之舉止,則上訴人不就得永遠忍受被上訴人惡意不當之錄音錄影,四處散布錄製內容,並以不實言論誹謗上訴人一家人之名譽,致上訴人活在違法監聽監控之陰影下。
(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訴人一家有震動噪音擾鄰之情事,僅以所錄製之檔案有碰碰碰之聲響,即認上訴人有震動噪音擾鄰,卻於原審宣稱所錄製之内容未必是上訴人系爭00號房屋之聲音,前後相互矛盾,實難認被上訴人有蒐證必要,而得以接續不斷對系爭00號房屋進行錄音錄影之行為。況被上訴人與其家人並沒有住在系爭00房屋内,若其等一般日常生活並未在此屋内進行,則其何以有受到系爭00號房屋噪音擾鄰之可能?縱然偶爾進出,亦無生活受到干擾之可能。一間沒有人住的房屋内,其内究竟有何人會受到隔壁鄰居之干擾,甚至有干擾到必須要長期不間斷錄音錄影蒐證之必要?實在令人無法理解。原審判決拒絕查明系爭00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並無住在其内而無受到干擾之可能,亦與常情不符,原審漏未調查此重要事證,顯有違法之處,請求予以廢棄,並請求再行調查此證據。
(三)原審並未究明被上訴人所謂受到上訴人噪音干擾之情節是否為真實,更未究明被上訴人並沒有住在系爭00房屋之情節,逕論只要曾經聽到聲音就有錄製之合法權利,實然以偏蓋全,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與社會常情不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自應予以廢棄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慶賢、王紫妘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停止對系爭97房屋內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為錄音、錄影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停止將錄製後儲存之檔案公開予第三人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應拆除其設置於系爭00房屋內之錄音、錄影設備。㈤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為判決:①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慶賢7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紫紜1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停止對系爭00號房屋內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為錄音、錄影之行為。④被上訴人應停止將錄製後儲存之檔案公開予第三人之行為。⑤被上訴人應拆除其設置於系爭00房屋内之錄音、錄影設備。⑥就第①、②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太太是在108年9月底搬回系爭00房屋居住之後,才發現噪音擾鄰嚴重,生活受困擾,伊向社區總幹事、警衛反應,乃無法停止系爭00號房屋噪音擾鄰之行為,伊受不了才報警,經數次報警,系爭00號房屋噪音擾鄰之行為仍未改善,伊係因受系爭00號房屋噪音干擾無法解決,才錄音、錄影蒐證保存證據,以請求相關單位處理,且錄製影音之地點為伊居住之系爭00房屋,僅錄製到系爭00號房屋傳到相鄰系爭00房屋之振動噪音,無法錄製到私人談話內容,亦未長時間不間斷錄音,伊行使蒐證權利乃合法行為。又上開錄音檔案並未分享予法院、上訴人以外第三人,未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居住安寧自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一審判決公正無誤,維持一審判決,上訴駁回。㈡本次訴訟內容,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對造僅列簡名宏1人,並不包含其配偶曾瓊嫺,故本件有關上訴人所具狀內對於訴外人曾瓊嫺個人行為所為之指訴(見本院卷第59、135、151、194、195、220頁),自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又上訴人於狀內引據曾瓊嫺個人之行為,用以佐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為之指訴,亦均非本院所得審酌調查,此應先予指明。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隱私權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惟隱私權之保護亦非毫無界線,仍需以有合理期待為原則,如已經他人同意公開、公共領域之行為舉止,或涉及公共利益(如多次酒駕累犯之公布照片),或如蒐證、研究等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於具體個案衡量是否具備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如不具備合理期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因此,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然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用之行為;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定有明文。據此,公寓大廈之住戶倘有前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自非僅屬私德,應認係有關公共利益之事項。故公寓大廈住戶之住處如經常發出非正常之聲響,其他住戶如認係刻意製造噪音,核應係屬有關公共利益之事項。
(三)黃慶賢為系爭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其小孩現居住在系爭00號房屋,曾瓊嫺為相鄰系爭00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起迄今,於系爭00房屋内擺設錄音錄影器材及麥克風等擴音蒐證設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1頁、卷二第14頁),故被上訴人確實於系爭00號房屋內擺設錄音錄影設備,欲錄製系爭00號房屋之聲音。
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曾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曾瓊嫺以錄音、錄影設備蒐集上訴人住處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並以電磁紀錄保留所竊錄之影像及聲音,將前開錄音内容對外散布之行為,對其提起妨害秘密、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①其因受上訴人噪音擾鄰,經多次按鈴勸告、2至3次的報警,上訴人仍無意改善,警察到場也只能勸告,無法解決,警察並建議其進行錄音蒐證。被上訴人因此開始於109年2月開始進行蒐證錄音。據此錄音蒐證,希望能夠訴諸第三公正單位介入,或者日後考慮進行提起噪音擾鄰官司所用。上訴人噪音擾鄰主要是在白天或者晚上時間,夜間睡眠時間被上訴人並沒有錄音,以降低檔案的大小。被上訴人錄音並沒有長至1天24個小時。② Mingh
ung Chien,Chien Benny為其的Google雲端硬碟帳號無誤。因長期蒐證錄音檔案過大,沒有那麼多硬碟可以儲存,所以將錄音存放在Google雲端硬碟,被上訴人為國小教師,有教育帳號,帳號上會顯示○○國小抬頭,不代表這個帳號是開放空間。雲端硬碟有10TB的空間或者無限制等語置辯(見原審卷一第233頁),惟查:
①證人即兩造居住社區之總幹事陳玉茹於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35359號案件中結證稱:「檢察官問:社區名稱?(○○○○。)問:擔任何職務?(總幹事。)問:108年9月27日曾瓊嫺有無尾隨王紫始進入她家門口?(曾瓊嫺打電話到管理室反應隔壁有噪音,請管理室處理,我才過去,我到時曾瓊嫺在王紫紜家門口,曾瓊嫺按門鈴請王紫紜出來說明噪音。)問:你當時在門外或是中庭有聽到噪音嗎?(我沒有聽到。)問:王紫紜出來後有說什麼嗎?(沒有,王紫妘拿著手機在拍,後來就把門關起來了。)問:你有聽過告訴人家中發出噪音嗎?(沒有親耳聽過。)問:為何會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因為曾瓊嫺有到管委會提出蒐證錄音檔案,我們有聽過,就是碰!碰!敲牆壁的聲音,我們有發函請告訴人來說明,黃慶賢說只願意和主委、曾瓊嫺洽談,後來我們就發存證信函和會議紀錄給他們。)問:為何會發函到台中市○區區公所?(因為委員會無法處理,我們才會請主管機關處理,4月15日有來會勘,環保局、警察局、都發局和區公所會勘,說要修定相關住戶規約。)問:有無聽到蒐證錄音過程?(約有10片光碟,内容主要是拍打牆壁,碰碰碰的聲音。)問:你們有沒有到曾瓊嫺家中聽噪音?(答:沒有。)問:何人提供播放設備?(曾瓊嫺提供的,在地下室聽。)問:管委員有人確認該錄音採何方式錄制?(簡名宏提供照片,說是對牆壁用手機蒐證,因為是私人地方,管委會也無權進入。)」等語(見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0229號卷第174至176頁)。參酌以兩造居住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分別於109年3月11日、110年1月27日發函臺中市○區區公所,內容略以系爭00號房屋入住以來經常發出拍球聲及震動共鳴,左鄰右舍與被上訴人不堪長期精神受擾,多次向管委會提出抗議,經管委會出面勸導,然未獲上訴人置理,故請區公所依法協助處理等語,有系爭社區函文可佐(見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0229號卷第127頁、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嗣區公所於110年4月15日到場會勘,該會勘結果:「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為集合式透天社區住宅,有管理委員會,經了解該音源非機具連續性噪音非本局權責。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據社維法,妨害安寧需有鄰居具名指證。㈢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影響鄰戶之行為,如有需要得依程序於規約規定之,則住戶即應遵守,如住戶違反規約規定,則由管理委員會按規約「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處理。㈣綜上有關貴社區陳情事由,仍請貴社區依程序於規約訂定責社區住戶製造噪音名處理方式或依社維法規定報請警方處置。」等情,亦有臺中市○區區公所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0頁),可徵兩造間確實因長期噪音問題產生紛爭,被上訴人提出先前錄音錄影資料,乃為具名指證以證明系爭00號房屋產生噪音之證據甚明。
②復參以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指被上訴人、曾瓊嫺基於妨害
秘密犯意,於109年2月20日開始至110年5月25日止,在系爭00房屋裝設錄音設備,長期以錄音、錄影設備蒐集上訴人住處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並以電磁紀錄保留所竊錄之影像及聲音,將前開錄音内容對外散布。因認被上訴人、曾瓊嫺2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第3項妨害秘密之犯行,嗣經檢察官以「訊據被告簡名宏(即被上訴人,下同)固坦承在家中有安裝錄音設備蒐證之事實;被告曾瓊嫺亦坦承有至告訴人2人(即上訴人,下同)住處按門鈴,亦曾騎機車在告訴人王紫紜機車後方。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等犯行。被告簡名宏辯稱:伊在家中安裝麥克風錄音蒐證,從000年0月間開始,有錄到震動擾鄰的聲音,伊那時就開始錄,一直到現在,後來伊跟管委會反應,管委會有因為伊提出錄音檔召開管委會,當天管委會找伊跟黃慶賢過去,黃慶賢在現場看到這麼多人就離開,拒絶出席,伊當天有播放錄音檔給管委會聽,管委會是在聽完錄音檔後才做出開會的決議等語。被告曾瓊嫺辯稱:伊於108年之前將房子出租給房客,房客反應告訴人家中牆壁有震動聲,因為告訴人將籃框裝在牆壁上,伊到告訴人家中按門鈴,告訴他們吵到隔壁鄰居,但他們否認,伊坐在沙發上,就發現有共鳴聲一直傳過來,伊也反應很多次都沒有用,也告知管理室,管理室也告訴他們不要擾鄰,但他們一直否認有這樣的事,伊沒有跟隨王紫妘的機車,我們送小孩上學的時間差不多,伊只是在她的機車後方,她就覺得伊尾隨她,我們是各自騎各自的機車,伊沒有尾隨也沒有講話等語。經查:㈠本案首應釐清告訴人2人家中有無傳出聲響或牆壁震動聲,致被告2人無法忍受之程度。據證人陳玉茹於偵查中證稱:曾瓊嫺有到管委會提出蒐證錄音檔案,伊有聽過,是碰!碰!敲牆壁的聲音,管委會有發函請黃慶賢來說明,黃慶賢說只願意和主委、曾瓊嫺洽談,後來管委會就發存證信函和會議紀錄給他們,因為管委會無法處分,才會發函給臺中市○區區公所等語。又管理委員會曾因告訴人家中發出噪音問題,發函給臺中市○區區公所,此有社區管理委員會函(109年3月11日(領)字第0000000號、110年1月27日(領)字第1100118號函)、臺中市○區區公所亦有函覆(109年3月30日公所公建字第1090006887號、110年2月2日公所公建字第1100002877號)附卷足憑,亦有被告提出錄音、錄影影像檔等在可佐,應可認定告訴人2人家中有發生聲響。㈡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住處相鄰,因牆壁共振效應,或被告2人認為告訴人2人有故意跳動或製造聲響之情形,在家中裝設錄音設備自行蒐證,並非無因,且兩家中有牆壁相隔,一般談話聲響若非故意大聲說話,不易錄製,尚難認定被告2人涉有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3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③又參酌上訴人曾因妨害秘密等罪,向臺中地檢聲請證據保全
,經臺中地檢於109年12月30日以中檢增強109保全110字第1099136785號函覆:「經查:台端等與被告均為○○○○杜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戶,本案爭執起因係被告認為台端等在家中製造噪音,故引起被告不滿而至台端等住處外按門鈴或叫囂,並自行蒐證台端等家中產生之噪音,並非無故竊錄台端家中之聲音,且錄音設備係架設於被告之住處,雙方住處均係透天住宅,有牆壁隔離,若非台端等家中聲響過大,被告錄音設備顯然無法錄製聲音,又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曾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台端等家中有製造噪音等情。被告亦曾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案請求與台端等協調解決噪音問題,故台端等住處是否有持續製造噪音,並非無疑,又噪音擾鄰之問題,蒐證不易,故被告在家中蒐集噪音等相關證據有其必要性,而台端等並無釋明被告蒐集台端等家中聲音,有何危害台端等家中成員人身之安全及有何妨害名譽等事由,此部分與聲請本案保全證據之關聯性似有不足,其所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見臺中地檢109年度保全字第110號卷第15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7號卷第59至60頁),且兩造住處相鄰關係所生爭議,嗣並衍生除本案外之相關刑事訴訟,足見被上訴人在自家架設錄音設備,雖不無對上訴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所有侵害,然被上訴人僅係一平民百姓,本不具有搜證之權限,在社區安寧公共利益(當然包含自身之權益在內)受有侵害之時,為利於日後向相關機關為申訴時之指證,而基於為釐清噪音紛爭事實需求、保存證據之正當目的,且錄音範圍又在被上訴人家中,非屬上訴人私領域空間,且為被上訴人蒐證噪音來源以釐清紛爭事實之必要,顯係基於正當理由,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單純裝設錄音設備搜證以應不時之需,其蒐集行為乃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其自家內裝設錄音設備錄音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可言。
④上訴人及其兒子於109年12月5日11時48分許,因噪音問題與
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質疑上訴人家中有跳動噪音,上訴人兒子稱:「是你先敲牆壁,還是我先敲牆壁?」、「你先敲牆壁,我才會回啦」、「我跳個幾下,誰再敲牆壁?」,有兩造所提當日譯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5、325、328頁),足見上訴人家中確實曾發出跳動聲,而因此與被上訴人發生齟齬;被上訴人為蒐證系爭00號房屋之噪音,放置錄音錄影設備,且表示系爭00號房屋之聲音為低頻,其認為低頻聲音亦有分貝限制,待錄好後要找人鑑定一節,亦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錄音光碟譯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1頁),是被上訴人所設置之錄音錄影設備,目的僅係為蒐證系爭00號房屋所發出之噪音聲響無誤。
⑤再考諸噪音之認定,實務上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且應由主張鄰居超逾上開管制標準,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人,負舉證之責。是若相鄰關係產生噪音紛爭,欲主張權利之人即應舉證證明確有噪音情事,須為一定蒐證行為,否則難以排除侵害。
⑥被上訴人辯稱:其住家因受上訴人長期噪音擾鄰,經多次按
鈴勸告、2至3次的報警,上訴人一家仍 無意改善,警察到場也只能勸告,無法解決,建議被上訴人進行錄音蒐證。並自承Minghung Chien,Chien Benny為伊的Google雲端硬碟帳號無誤。因長期蒐證錄音檔案過大,沒有那麼多硬碟可以儲存,所以將錄音存放在Google雲端硬碟,伊為國小教師,有教育帳號,帳號上會顯示○○國小抬頭,不代表這個帳號是開放空間。雲端硬碟有10TB的空間或者無限制。據此錄音蒐證,希望能夠訴諸第三公正單位介入,或者日後考慮進行提起噪音擾鄰官司所用等語,衡酌以被上訴人因受長期噪音干擾,而認有自行錄音搜證存檔保全證據以利日後指證之必要,尚非全然無憑。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所存放在上開Google雲端硬碟之資料,有供他人不法利用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之錄音設備對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⑦基此,綜觀本件紛爭之起源為系爭00號房屋有無噪音,被上
訴人所錄得內容確有震動聲音,其放置錄音錄影設備位置乃系爭00房屋,屬於其管領之範圍,未侵入他人隱私領域。被上訴人會錄製的情況是認為有噪音擾鄰情形,就會開啟錄音(見原審卷一第308頁),並非全天候進行錄音錄影行為,且其欲達成之目的乃為排除噪音侵害之危險,堪認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而於自宅錄音錄影之行為具正當性,且符合比例原則,況公寓大廈之住戶倘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自非僅屬私德,應認係有關公共利益之事項。故公寓大廈住戶之住處如經常發出非正常之干擾聲響,其他住戶如認係刻意製造噪音,核應係屬有關公共利益之事項,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即無可採。
⑧又王紫妘雖提出澄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身體患有皮膚
炎癥狀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然觀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壓力引起痛經加劇與皮膚炎,於上述日期(即109年8月6日至111年1月10日)前來調養。」(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則此僅能證明王紫妘患有皮膚炎,又因診斷證明書中所指之因壓力引起痛經加劇與皮膚炎,於醫囑中並未明確指明其壓力原因,尚無法據以證明王紫妘之損害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而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與王紫妘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自難據以為有利於王紫妘之認定。因此,王紫妘另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提出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65頁),欲證明被上訴人錄製到上訴人非公開活動與言論。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所錄得之鐵捲門、汽機車聲音僅得知悉有該聲響發出,未能遽論即為系爭00號房屋之鐵捲門開關聲音,或上訴人家庭出入之聲音,故此部分尚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之情形。又其餘錄音縱附帶有錄製到上訴人一家對話,然觀諸該對話內容並非長期連續,均為片段聲響,則該對話為被上訴人錄音設備錄製之原因,亦可能為聲音較大或門窗開啟無隔音效果之狀況下,方為被上訴人錄得,無從因此判斷被上訴人係基於窺視他人隱私之故意而為錄音。況被上訴人為錄音錄影之目的乃係基於公共利益,並作為主張其自身之權利方為進行蒐證,亦已如前述,則其行為欠缺不法性,自無從構成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故上訴人主張,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之行為既未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45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停止錄音錄影行為並公開予第三人、拆除錄音錄影設備,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末查,上訴人雖具狀請求⒈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所調閱系爭00房屋之自107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各期水費通知單(含各期用水度數)⒉向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調閱系爭00房屋1至4樓及地下1樓之自107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各期繳費通知單(含各期用電度數)⒊向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00房屋之自107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各期繳費通知單(含各期計費度數)。⒋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提供109年2月起至今(或至少尚在影片保存期間内之影像檔),F區車道之出入監視器紀錄。用以釐清被上訴人一家並無居住之事實,兩造生活起居及所居住之處所並無相鄰、相連云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然查,依上訴人所提譯文內容中,亦有錄製被上訴人與家人於系爭00房屋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453、456至457、462至46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居住在系爭00房屋;況被上訴人僅需在居住於系爭00房屋時曾受噪音困擾,依上開所述之公共利益所需,被上訴人即有自行取證之合法權利,其縱未時刻居住於該處,亦不妨礙其基於公共利益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故上訴人上開所為聲請,本院認尚與本件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慶賢、王紫妘各7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停止對系爭97房屋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為錄音、錄影之行為,及停止將錄製後儲存之檔案公開予第三人等行為,另應拆除其設置於系爭00房屋內之錄音、錄影設備等情,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