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王政奇(即臺中市私立揚智文理短期補習班) 住○○市○○區○○路00號被 上訴 人 李孟璁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口頭約定,被上訴人自104年度上學期起在上訴人補習班教授高中英文課程,即以被上訴人為英文師資對外招生入學之高一新生班,由被上訴人持續授課至高三學測完畢為止(下稱授課協議),上訴人則於每學期末給付報酬,惟通常於學期中預付部分報酬,學期末再給付其餘報酬,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學年度下學期負責授課高一班(109年入學)及高二班(108年入學)共2班(下稱系爭2班),本應持續授課至111年度上學期結束。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為如附表一欄所示行為(以下分稱甲、乙、丙、丁、戊行為,或合稱系爭行為),業經上訴人110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除溢領報酬,即受領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17萬2,305元(預付25萬元扣除應得報酬7萬7,695元之餘額)外,上訴人因此受有學生退費損失38萬2,730元,及無法取得如期完成授課利益之損害164萬6,500元,且上訴人補習班名譽(商譽)亦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系爭行為每行為各6萬元;以上各項金額合計250萬1,535元,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稱250萬1,535元本息),並張貼(刊登)如附表三所示聲明啟示及本院判決書全文,以回復上訴人補習班之名譽。爰依如附表四欄所示規定及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如附表四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補習班教授英文課程,除被上訴人應負擔雜費後,上訴人各於每學期第1、3次月考後給付上訴人半數利潤,兩造成立合作拆帳之無名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否認有授課協議存在。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12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已難期待被上訴人繼續在上訴人補習班任職,且兩造原有被上訴人授課至110年6月30日之共識,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課堂上向學生提及此事,未違反任何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固曾開設○○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惟未提前招生,亦未慫恿學生離開上訴人補習班。上訴人無故提前於110年5月11日終止契約,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領取25萬元,屬契約終止前可領取之報酬,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不得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實際亦無所失利益。關於甲、乙行為,被上訴人僅向學生告知日後可能無法授課及退費權益,均屬事實陳述,並無預示拒絕給付之情。關於丙、丁行為,或屬事實陳述,或屬適當評論,且已向數學老師○○○(藝名○○)道歉,未損害上訴人補習班之名譽或商譽。關於戊行為,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取得○○大學(下稱臺大)文學院語文中心外語(英語)班(下稱臺大英語班)推廣教育證明書,是被上訴人所述在臺大上課及分享臺大資訊,並未欺騙學生。況上訴人自106年起即知被上訴人大學學歷,從未以被上訴人學歷為臺大外文系對外招生或公告於網站,自無商譽受損之可能。上訴人縱因學歷乙事受有損害,其未依法公告,亦屬與有過失,應減免被上訴人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並無侵權或債務不履行行為,上訴人前述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如附表四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間口頭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104年度上學
期起,在上訴人補習班擔任高中英文老師,學生所繳費用(上訴人主張僅學費,不含雜費;被上訴人主張含學雜費等全部費用)扣除相關費用(學生介紹費、獎學金、補助學生試聽車馬費等)後,由兩造平均分配。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在高一班授課時,曾向學生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5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在其補習班群組,以LINE向被上訴人
提及「我是說老師你擔心六月前會被換掉我再次保證不會,7月要離開是你決定的,我們一起跟學生說明,後來上課前我們一起進教室,當天的學生都可以作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在其補習班群組,以LINE向被上訴人
提及「近日你的言行舉止都有違職業道德,本班決議即日起開除、解除與你的委聘關係」(見原審卷一第53頁),系爭契約因此於是日終止。
㈤上訴人已給付109年度下學期報酬25萬元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已完成109年度下學期高三班授課,依約(至少)可取得報酬7萬7,695元(計算式:155,390÷2=77,695)。
㈦兩造各自提出書狀所附證物,形式上均屬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110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補習班之名譽(商譽
)權?㈢被上訴人受領報酬17萬2,305元(計算式:250,000-77,695=17
2,305),是否屬於不當得利?㈣上訴人依如附表四欄所示規定及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如附表
四欄所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定性: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而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參照)。授課係受任人為他人處理社會性事務,屬委任契約之適例(見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冊第189-192頁)。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補習班教授
英文課程,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授課事務,其性質應係委任契約。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系爭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可證系爭契約應非法律所定其他勞務契約之種類。至於兩造約定扣除相關費用後均分利潤或報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僅屬被上訴人報酬之計算方式而已,仍無礙於系爭契約之定性。
⒊從而,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屬合作拆帳之無名契約,尚非可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溢領報酬17萬2,305元,無非
以其自行計算被上訴人僅可領取7萬7,695元,卻受領25萬元,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⒊惟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給付報酬)事件(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6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下稱前案),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9年度下學期,除上訴人已給付報酬25萬元外,尚欠被上訴人報酬數額24萬2,286元,因此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24萬2,286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前案二審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4頁)。爰此,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另為新評價。換言之,被上訴人受領17萬元2,305元,乃本於當時有效之系爭契約,因此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⒋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萬元2,3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損害賠償之債是否成立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如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保險契約、擔
保契約等),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商譽之言論,解釋上亦同。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無非以其主張被
上訴人近日言行有違職業道德(應指系爭行為),經上訴人終止契約後,造成系爭2班退費損失,及如期授課完畢所失利益,暨損害上訴人補習班之名譽或商譽,為其最主要之論據。
⑵惟參酌王政奇與其員工○○○於109年6月29日「(王政奇稱):明
年換老師不主動跟他說。(○○○稱):真假,這麼狠。(王政奇稱):反正3成5是他自己提的。(○○○稱):那他股東身份怎麼辦?(王政奇稱):他不主動來說,還要我們去拜託他喔。他如果有提,所有條件重談。(○○○稱):喔喔喔喔,應該要狠一下的」對話,及109年7月1日「(王政奇稱):明年試試看兩個英文老師。(○○○):我覺得布(即被上訴人之藝名布萊德之簡稱)不會...。(王政奇稱):我覺得一定會離開清水。(○○○稱):哈哈。(王政奇稱):因為5成是他自己說的。(○○○稱):將將。(王政奇稱)我不會去求他」對話內容意旨(見原審卷二第229-230頁),可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早於109年6月間,即因被上訴人分配報酬5成過高,而萌生辭退被上訴人之意,並準備應徵其他英文教師替代被上訴人之腹案,以讓被上訴人離開清水補教界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再佐以上訴人始終主張兩造有授課協議存在,則被上訴人原可將高一新生班帶至高三學測為止,何以被上訴人始終憂慮遭上訴人擬於110年6月底撤換乙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由此益徵上訴人早有辭退被上訴人之意,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所為甲、乙行為,其中關於預告110年度下學期無法授課,及告知學生可退費意旨,俱屬事實陳述,或善意提醒法定權益而已,自非損害名譽或商譽之行為,亦非預示拒絕給付之違約行為。
⑶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原數學老師高辰(藝名)已於109年4月離職
,自109年9月起由陳翊展(藝名)接替其數學教職,則被上訴人所為甲行為,其中指摘109年度學測榜單上學生之任教數學老師(高辰),非嗣後接任之數學老師(陳翊展),顯然僅屬事實陳述而已,而非損害名譽或商譽之行為。
⑷關於丙、丁行為指摘數學老師○○○沒教好乙節,被上訴人顯然
僅就○○○個人教學成效所為評論,而非針對上訴人補習班;況上訴人亦未爭執當年度其補習班學生數學成績無人達滿級分標準,則被上訴人抗辯以滿級分為標準為檢視評論,即非無據;再衡諸被上訴人提及○○○「不專業」、「不夠資格」等用語,核非無的放矢之謾罵,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而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自非損害名譽或商譽之行為。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戊行為,其中關於謊報學歷為臺大
畢業而遭學生家長投訴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僅援引其員工○○○於前案一審所為證言(見原審卷一第337-346頁),及○○○與學生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5-63頁),為其最主要之論據。惟○○○既為上訴人補習班之員工,本於上命下從之不對等關係,恆有迴護上訴人之情義,且○○○既與上訴人早有辭退被上訴人之共識,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尚難僅憑其偏頗之證言為斷。至於○○○與學生對話紀錄,核非謊報學歷而遭學生家長投訴之具體事證。況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取得臺大英語班推廣教育證明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此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在臺大上課及分享臺大資訊,並未欺騙學生等情,應非全然無據。縱被上訴人曾向學生提及就讀臺大外文系,而與實際就讀臺大英語班,容有些許落差,揆諸前開說明,應無須苛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自仍屬事實陳述之範圍,而非損害名譽或商譽之侵權行為。⑹觀諸上訴人所提學生退費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9-176
頁),其退費原因均為「更換英文老師」(或記載為「更換師資」、「中途更換英文老師」同義語),咸可映證系爭2班學生或家長皆信賴被上訴人教學風格與成效,無不希冀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授課,顯然不受系爭行為或被上訴人學歷議題所影響。是上訴人原可自由選擇讓被上訴人繼續任教系爭2班,直至高三學測為止,卻捨此弗為,僅以學生或家長不以為意之學歷議題,及不滿屬事實陳述或善意言論之系爭行為,或自身其他利益考量,而據以終止契約,因此縱受有退費損失及喪失如期完成授課之利益,上訴人本應自負其責,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⑺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
員工前,應檢具...學經歷證件...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職員工異動時,亦同」、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1之1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管理補習班業務,應於網站揭露下列相關資訊:...教職員工姓名及教學人員學經歷」規定,上訴人依法負有揭露被上訴人學經歷之義務,且上訴人至遲於106年6月已知悉被上訴人之學歷(見原審卷一第20頁),卻仍隱瞞此情未對外揭露,而繼續留用被上訴人,由此可見教師學歷對上訴人補習班而言,洵非至關重要事項,其所側重者,乃在於教師實際教學成效,此由上訴人延聘當時僅具高中學歷之大學生陳翊展教授數學課程,亦未對外揭露其僅有高中學歷(見原審卷一第113、191頁),應可明瞭。爰此,益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學歷議題,據以主張學生或家長對上訴人補習班師資及課程穩定性產生疑慮,而損害其名譽或商譽,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認。
⑻參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向高一班提及:即將遭上訴人
解聘,再對照王政奇與○○○所為前述辭退對話,及上訴人果真於110年5月11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可見被上訴人始終僅處於被動地位,尤難認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
⑼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除系爭契約(教授高中英文課程)外,別無
競業條款或被上訴人負有其他不作為義務約定,則被上訴人所為甲行為,縱然影射或暗示將自立門戶開設補習班,且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開始經營○○公司之補習業務,惟家長或學生基於各方自身利益考量(諸如教學師資、環境、學習成效、同學或師生關係等),自主決定繼續留在上訴人補習班,或選擇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尚難逕謂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此由王政奇曾申告被上訴人涉及背信罪嫌(預告不再授課,另處設補習班,帶走上訴人補習班學生等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14號;見原審卷一第301-303頁),益臻明瞭。⒉綜上,上訴人或因不滿被上訴人分配報酬成數過高,或自身
其他利益考量,片面違反授課協議,而本於自由意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乃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非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㈣金錢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既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非債務不履
行或逾越權限或處理業務之過失行為,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2班退費損失38萬2,730元及如期授課完畢所失利益164萬6,500元,合計202萬9,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依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賠償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自明。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或商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先例參照)。獨資商號之名譽(商譽)遭受損害,本於輕重相舉原則,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
⒉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既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非侵害名譽或商譽之侵權行為,本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侵害上訴人補習班
之名譽或商譽,而非王政奇之個人名譽或商譽(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而上訴人補習班係王政奇獨資經營,此有上訴人所提臺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3頁),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上訴人補習班更無所謂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⒋從而,上訴人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㈥道歉啟事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自明。若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情事,即無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待言。⒉查被上訴人所為戊行為(提及臺大學歷),仍屬事實陳述之言
論自由保障範圍,而非損害名譽或商譽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須負回復名譽之責任。⒊從而,上訴人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貼(刊登)如附表三所示聲明啟示,洵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四欄所示規定及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如附表四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之態樣 ⑵代稱 請求金額 ⑴上訴人請求 ⑵原審判准 ⑶本院判准 1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高一班授課時,向 在場學生陳述如附表二所示言語,刻意誤導 學生上訴人之榜單不實,且被上訴人恐遭上 訴人辭任等惡意言論 ⑵甲行為 ⑴6萬元 ⑵0 ⑶0 2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高一班授課宣布下 學期不繼續授課,慫恿學生辦理退費,造成學生或家長對於上訴人補習班師資及課程穩定性產生疑慮,致上訴人補習班商譽受損 ⑵乙行為 ⑴6萬元 ⑵0 ⑶0 3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分別在班級學生 與兩造共用LINE群組表示「今年揚智高三學 測數學,沒考好也是事實」,批評上訴人補 習班老師數學未教好,侵害上訴人補習班商譽與名譽 ⑵丙行為 ⑴6萬元 ⑵0 ⑶0 4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教授高二英文假日 班時,於課堂上表示上訴人補習班數學老師○○○「不專業」、「不夠資格」等語,侵害上訴人補習班商譽 ⑵丁行為 ⑴6萬元 ⑵0 ⑶ 5 ⑴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竟於課堂中欺騙 學生其學歷為○○中學、○○大學外文系, 致多名學生及家長向上訴人補習班反應被上 訴人學歷不實,造成上訴人補習班名譽、商譽嚴重受損 ⑵戊行為 ⑴6萬元 ⑵0 ⑶0
附表二(被上訴人言論): 時間 內容 民國110年4月 10日 同學們我跟你講,下學期我不會在這裡上課。因為我已經被他下課,今年度的高一也不會是我,所以這個班搞不好他下禮拜就把我下課,因為你們去年的數學老師,你們現在的數學老師,不是原本的數學老師,我們外面的榜單的數學老師是那一個,不是現在這一個,去年就無預警把數學老師下課,這裡面有一些,我沒辦法用三言兩語跟你們講,我可以確定的跟你們講說,我不會在這邊上課,但我會儘量把你們帶完,應該不會在這邊,我只能這樣跟你們這樣講。你們不用為我擔心,我很多的出路的,我跟你講就這樣,但是裡面有很多複雜的過程,我沒辦法用三言兩語跟你們講,你們好好保重,你那個錢只要繳了,根據補教法你只能退9成,錢30天以前是退9成5,30天內是退9成。
附表三: 聲明啟示: 本人李孟璁(布萊德)任職於揚智補習班時,在課堂告知學生本人為○○大學畢業,惟本人實際上只有在○○大學修習過為期二個月的週末外語班,僅有取得推廣教育證明書,本人並無取得○○大學的畢業證書,自稱○○大學學歷乙事乃屬本人個人之行為,與揚智補習班無關,特此聲明。 李孟璁(布萊德) 致上附表四(上訴人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與合併方式 訴之聲明 備註 1 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預付25萬元-7萬7,695元=17萬2,305元 2 金錢賠償 ⑴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21 6條;或民法第544條 ⑵選擇合併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萬9,23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退費損失38萬2,730元+預期利益164萬6,500元=202萬9,230元 3 精神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道歉啟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之1 被上訴人應在其個人臉書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塗鴨牆,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張貼(刊登)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或張貼(刊登)本院判決書全文,並使用置頂功能14日 5 假執行 ----- 編號1-3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