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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邱楙森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謝俊雄(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法

定代理人)複 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非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3頁),並非自然人,爰依前揭說明,逕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即謝俊雄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0000⑴部分土地(面積150.05平方公尺,下稱0000⑴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除第㈡項聲明以外之工作物(下合稱系爭占用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原審被告鄭宇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照片之流動廁所、冷凍櫃(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7,5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占用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27元。㈣鄭宇宏應給付被上訴人277,5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占用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27元。㈤上開第㈢、㈣項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上訴人及鄭宇宏任一人為給付,就其清償範圍内,另一人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99、201、217、219頁)。原審就上開聲明第㈠、㈡項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聲明第㈢項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聲明第㈣項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物,並將0000⑴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8,79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0000⑴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13元)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第84頁)。鄭宇宏就上開聲明第㈡項部分、被上訴人就聲明第㈢項之敗訴部分及聲明第㈣項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系爭占用物」即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減縮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登記管理機關,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則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甲地,並在甲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經營「○○○客家小吃店」之營業使用,復於105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系爭建物逾越地界,無權占用0000⑴部分土地,且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伊自起訴日回溯5年起至騰空返還0000⑴部分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騰空返還0000⑴部分土地予伊,並給付伊138,796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0000⑴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313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雖因過失而逾越地界占用0000⑴部分土地,但從未影響該區域之交通,且系爭土地非位於都市地區,0000⑴部分土地以外之土地或為閒置,或供道路使用,經濟價值不高,反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包含樑柱、附著於建物之消防及電源設備,倘予以拆除,伊需花費鉅額補強系爭建物之結構。被上訴人因拆除該部分建物所獲得之利益極小,伊因拆除該部分建物所損失之利益極大,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第25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中市東勢區○○○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0000地號,即甲地),於73年8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5年3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所有;再於105年12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⒊上訴人於921地震後一年內將甲地出租予○○○,○○○於89年間,

在甲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即系爭建物)作為經營「○○○客家小吃店」之營業使用。○○○於105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0⑴部分土地(面積150.05平方公尺)遭系爭建物占用。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有無理由?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相鄰之甲地於73年8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5年3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即上訴人之配偶)所有;再於105年12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21地震後一年內將甲地出租予○○○,○○○於89年間,在甲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經營「○○○客家小吃店」之營業使用。○○○於105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0⑴部分土地(面積150.05平方公尺)遭系爭建物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⒊、⒋參照),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0⑴部分無訛。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應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舉證。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而系爭建物為89年間所興建(不爭執事項⒉參照),自屬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建築之建物,如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仍有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建物為○○○向上訴人承租甲地後,於89年間在甲地上所興建;斯時甲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5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爭執事項⒉、⒊參照),故而系爭建物雖非上訴人所興建,然○○○既於承租甲地後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自屬有權利用甲地之人,且系爭建物事實上所有權嗣已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符民法第796條第1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之要件。惟系爭建物全部為鐵柱鐵架鐵皮搭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頁,本院卷第25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且據證人即初始興建人○○○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是伊向上訴人承租甲地後,經上訴人比劃承租範圍,伊在該範圍內所興建之鐵皮建物,建物中間沒有樑柱,是四周包圍的鐵皮內有角鐵在支撐整個鐵皮屋,該建物現況就如卷內照片所示,因該建物屬於違章建築,而且已經興建很久,伊覺得那個建物是真的不安全,應該不能再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堪認系爭建物為全鐵皮搭建之違建,並無一般建物之承重柱或承重牆存在。則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對於系爭建物整體結構而言,並無安全性之影響存在。至於上訴人所稱附著於系爭建物之消防及電源設備,亦未見有何移除困難,自難認其經濟價值甚高而無從拆除。況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面臨臺中市○○○○○公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屬往來豐原、東勢間之交通要道,每日利用之人車眾多,若將占用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可拓寬中豐公路之道路使用寬度及面積,有利往來人車之安全及便利。是衡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系爭建物對上訴人造成之不利益,以及不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對中豐公路往來人車造成之影響,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

上訴人所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系爭建物,要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拆除後,會使

建物建築結構毀損,影響結構安全云云,並提出本院卷第193至209頁之照片為證,及當庭以鉛筆標記樑柱位置(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197頁)。然系爭建物為全鐵皮建物,並無一般建物之承重樑柱存在,已如前述,自無結構安全所需顧慮。上訴人於照片中所標記之樑柱位置,均設置有室內裝潢隔版,除無從確認該處是否有樑柱外,因系爭建物係以角鐵搭建,所謂樑柱亦不過為直立或橫放之角鐵,以現今建築技術,予以部分拆除要非難事,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上訴人固另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建物結構之影響為何、所需花費之補強費用為何」,惟此部分調查內容並不具體,無從進行鑑定,且系爭建物拆除結果並不會影響結構安全,已如前述,亦無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請自無理由,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占有0000⑴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則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即屬無權占有,並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並返還0000⑴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38,796元(

已發生之110年12月28日回溯5年)及按月給付2,313元(將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建物占用0000⑴部分土地,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自110年12月28日回溯5年計算,合計為138,7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0000⑴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8,796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0000⑴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3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0000⑴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8,796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0000⑴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3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