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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聯昱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被 上訴 人 協成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雄被 上訴 人 童麗貞

林玉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 人 廖泉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協成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發公司)、童麗貞、林玉理(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

協成發公司、童麗貞、林玉理為聯昱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昱鴻公司或上訴人)之股東,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分別各持有股份總數21%、9%、10%。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中旬獲接聯昱鴻公司之111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除稱將於111年7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討論110年度營業狀況、修訂公司章程、討論增資等語,全然未敘明有減資案由,或附具任何相類可推知之文義。協成發公司、童麗貞、林玉理當日分別出席或委託出席下,於會議中聯昱鴻公司表示業務虧損云云,經協成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當下表示希望聯昱鴻公司可以朝解散清算方向辦理,卻未獲置理,故於彼時被上訴人透過離席以表明不同意其他議案。上訴人明知開會通知單未記載將討論減資事宜及理由,且於被上訴人未程序參與、已透過離席表達不同意議案之情形下,逕臨時提出減資議案並泛謂通過云云。嗣後上訴人將該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違法。故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召集111年股東臨時會第3點「公司資本減資」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聯昱鴻公司於111年7月1日所召集111年股東臨時會第3點「公司資本減資」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中旬接獲聯昱鴻公司111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協成發公司、童麗貞、林玉理於111年7月1日當天分別或委託出席,協成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雄因提出之公司解散、清算動議,未獲置理而離席。

(二)被上訴人就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其他決議,並無異議。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載有會議主要內容:⒈110年度營業狀況。⒉修訂公司章程討論案。⒊討論增資。又股東會議紀錄載有「⒊公司資本減資:經與會計師討論應先辦理減資,註冊股本原新臺幣(下同)1,500萬減資為600萬,原150萬股減為60萬股,每股10元」,即減資係為增資之用,且為修訂公司章程討論案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承因公司虧損,故而提出解散、清算之動議,又被上訴人就110年度營業狀況、資金不足需增資、增資決議及同意增資的股東應於111年7月13日前表示增資,均無異議,被上訴人就上開「經與會計師討論應先辦理減資」,係為增資之用,且為修訂公司章程討論案之一部分,自知之甚明,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全然未敍明有減資案由或附具任何相類可推知之文義云云。

(三)被上訴人自承未就上開增資(減資為其一部分)及修訂公司章程討論案當場表示異議,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否則不啻容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暨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又減資係為增資之用,經與會計師討論應先辦理減資再增資,其為增資及公司章程修訂之一部分,縱有違反程序之事實亦非重大。被上訴人就增資1,000萬元之決議並無意見,而減資係經與會計師討論應先辦理減資再增資,被上訴人既無對減資當場表示異議,又對增資無意見,縱有違反程序於決議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始符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利益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協成發公司、童麗貞、林玉理為聯昱鴻公司股東,於101年7月10日起分別持有股份總數為協成發公司21%、童麗貞9%、林玉理10%。

(二)聯昱鴻公司於111年7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公司資本減資。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聯昱鴻公司股東,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做成系爭決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昱鴻公司101年間出資比例函、111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111年7月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核亦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二)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111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記載,111年7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主要內容:⒈110年度營業狀況。⒉修訂公司章程討論案。⒊討論增資。議題為「資金不足討論增資事項」,並未記載減資事宜(見原審卷第33頁)。而111年7月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則記載「⒊公司資本減資:經與會計師討論應先辦理減資,註冊股本原新台幣1500萬減資為600萬,原150萬股減為60萬股,每股10元,股東同意通過!」(見原審卷第35頁),則上訴人未於111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記載減資議案,而於會議中臨時決議通過減資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又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當天出席,協成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雄因提出之公司解散、清算動議,未獲置理而離席乙情,則被上訴人既以透過離席方式表明不同意其他議案,堪認被上訴人已當場表示異議。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知悉減資係為增資之用,被上訴人就增資1,000萬元之決議並無意見,縱有違反程序於決議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始符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利益云云。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72條已明確規定減資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參照該條立法理由「鑒於公司減資涉及股東權益甚鉅;又授權資本制下,股份可分次發行,減資大多係減實收資本額,故通常不涉及變更章程,爰增列『減資』屬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以保障股東權益。」等語,是以公司法第172條既已明確規定減資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本件聯昱鴻公司於111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內僅記載,111年7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主要內容:⒈110年度營業狀況。⒉修訂公司章程討論案。⒊討論增資。議題為「資金不足討論增資事項」,並未記載討論減資事宜(見原審卷第33頁),已如上述,況增資與減資係明顯不同之公司財務及會計概念,對股東權益影響甚巨,且於股東會開會時所需準備之資料亦非屬相同,自不得以討論增資為開會事由,嗣於會議中突襲提出減資議案。

再者,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條文中亦無公司增資必先為減資之規定,故聯昱鴻公司於111年7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做成之系爭決議,其違反之事實自屬重大,且於決議有重大影響,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理由,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