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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 人 禾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次永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

唐光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依上訴人生產線需求,由伊派人前往上訴人工廠實際丈量後,再繪製設計圖,生產如附表一所示13組機器設備(下合稱甲設備),上訴人分3期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852萬7,500元(含稅);伊已於109年7月27日組裝完成甲設備,並於109年7月31日驗收通過。嗣因上訴人要求將如附表一編號6「二層冰水冷卻槽」變更為「三層冷卻槽」,致粉絲輸出方向不同,並因原料物性而影響運作,兩造乃合意解除如附表一編號

8、9、10、12、13機器設備(下合稱5組設備)部分之合約,扣除上訴人已給付487萬元,及5組設備貨款215萬4,001元後,尚餘150萬3,499元未給付。其後,兩造合意追加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下合稱乙設備),貨款合計391萬4,400元,伊已於109年9月15日將乙設備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仍未給付貨款;縱兩造就乙設備無契約關係,惟乙設備已供上訴人生產使用,其因此受有利益,且乙設備屬客製化機器,使用多年有相當耗損,且拆卸困難,上訴人亦應返還其價額。爰分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0萬3,499元、391萬4,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分稱150萬3,499元本息、391萬4,400元本息,或合稱541萬7,899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甲設備各組設備必須連線始能運作,被上訴人迄未依債務本旨交付其中5組設備,且兩造就5組設備仍未解約,被上訴人未交機前仍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又兩造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以書面追加乙設備,且被上訴人就乙設備胡亂報價,亦未證明其受有具體損害額,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乙設備貨款,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41萬7,899元,及其中150萬3,499元自109年8月1日起,其餘391萬4,400元自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1萬7,89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1萬7,899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8-382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於108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依上訴人生產線需

求,由被上訴人派人前往上訴人工廠實際丈量後,再繪製設計圖,生產甲設備予上訴人(各項機器設備名稱、數量、單價、複價詳如附表一所示),及上訴人應分3期給付貨款(含稅價)852萬7,500元:㈠訂約日給付207萬元、㈡設備交機組裝完成給付貨款560萬元、㈢設備驗收完畢後給付85萬7,500元(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見原審卷第23-29頁)。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甲設備貨款487萬元(109年1月2日、同年7月27日各給付207萬元、28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將乙設備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公

司廠長周妙宜簽收(見原審卷第4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0萬3,4

99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391萬4,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契約定性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甲設備供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貨款,故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

⑵系爭合約備註欄第2項固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見原審

卷第29頁),惟系爭合約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或兩者之混合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⑶甲設備係依上訴人生產線需求,由被上訴人派員前往上訴人

工廠實際丈量後,再繪製設計圖,製造並交付上訴人工廠使用(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則兩造之真意,應著重於被上訴人設計製造符合上訴人生產粉絲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兩造就系爭合約著重於承攬,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

⒉從而,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兩造權利義務優先適用

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如未明文約定者,始適用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

㈡5組設備解約部分:

⒈按同一契約數標的物可否分別給付或解約,端視分別給付如

未減損其物之價值或效用,或依當事人合意以其他設備代之,均無不可。經查:

⑴甲設備共13組,各組皆有不同品名與效用,並分別報價(見原

審卷第23-27頁),應屬13個物,原則上均可獨立處分,亦即各組構造上若無連動運轉關係,或兩造合意另以其他設備代之,而不影響整體設備運轉者,均得分別給付或解約。

⑵5組設備最終固未完成交付安裝,惟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2

月5日、109年1月10日、109年5月18日分別交付甲設備其餘設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35頁),並搭配上訴人事後向被上訴人訂製之水平切斷機,及乙設備中編號1之雙螺旋軸攪拌機、編號2之送料螺桿(旋)輸送機,分別取代5組設備中之定長切斷輸送機、切斷後輸送機、雙螺桿真空輸送機、自動上桿機,並輔以人工掛桿作業,供生產粉絲使用迄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壹電視台灣向錢衝(台灣第一家冬粉廠---百年工藝產能冠全台)112年5月6日錄影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得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前開設備均已投入生產粉絲使用等情,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8頁)。凡此,可認5組設備與其餘設備,分屬不同獨立設備,不因被上訴人未交付5組設備,而影響其餘設備運轉投產,至為明灼。

⑶關於甲設備各組是否均屬獨立設備,可否由其他設備取代等

疑義,依上訴人推薦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科院)鑑定(見本院卷第74-75頁),本院並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囑託臺科院鑑定之,嗣由臺科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執行鑑定工作,參酌本院及兩造各自提出相關資料,於113年8月9日現場勘查及會議後,作成114年7月25日(113)工鑑法字第06001號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其鑑定結論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系爭報告可稽(外放)。參以臺科院係奉經濟部經技47197號函核准立案,為政府捐助設立之專業機構,且經司法院指定協助司法機關鑑定之專業研究機構(見系爭報告第92-93頁),其鑑定程序嚴謹,鑑定理由論述合理綦詳,則其鑑定結論詳如附表三編號1-3欄所示,與本院認定5組設備與其餘設備,分屬不同獨立設備,具可替代性,尚無不同,自堪採認。

⑷況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31日出具退回進貨折讓證明單予被上

訴人,其上表明同意取消訂製5組設備(未稅價205萬1,429元,含稅價215萬4,001元)意旨,此有該證明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準此,益徵上訴人至少已默示同意就5組設備解約。上訴人仍抗辯5組設備非屬獨立設備,不得單獨解約云云,應屬事後推卸之詞,要難採認。

⑸至於上訴人仍聲請訊問證人許偉修(即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特助

)、莊明憲(即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陳炳森(即上訴人南崗廠廠務部人員)、洪次永(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證明兩造就5組設備未合意解約,均無必要。

⒉從而,5組設備業經兩造合意解約,不復為系爭合約之標的物

,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5組設備仍屬系爭合約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安裝義務而未履行,有工作未完成之情事云云,洵非實情,要難採認。

㈢甲設備尾款部分:

⒈按本契約訂定之日,甲方(即上訴人)支付貨款207萬元;設

備交機組裝完成後,甲方支付貨款560萬元;設備驗收完畢後,甲方支付貨款85萬7,500元,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定有明文。

⒉查甲設備除已解約之5組設備外,業經被上訴人完成交付安裝

工作,供上訴人工廠生產粉絲使用迄今,則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貨款487萬元,及5組設備貨款215萬4,001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尾款150萬3,499元(計算式:8,527,500-4,870,000-2,154,001=1,503,499),洵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

0萬3,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合意追加乙設備部分: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惟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有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而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者,即無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至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762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6條固約定:甲方認為本設備其中部分有變更之

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被上訴人)辦理,因設備變更而有數量之增加或新增項目時,其設備費之計算,由雙方另行議定單價。是項增加設備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見原審卷第29頁)。惟通觀系爭合約全文,並未明訂如未依書面約定變更或追加設備者,契約不成立之意旨。再佐以上訴人不爭執其要求將冷卻槽由二層變更為三層,兩造就此未另行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亦未因此否認關於三層冷卻槽屬於系爭合約之標的物。凡此,益徵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書面,旨在保全證據,免除爭議發生時之舉證困難而已,非契約之成立要件。是上訴人仍抗辯此書面屬契約成立要件云云,要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交付乙設備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

公司廠長周妙宜在乙設備送貨單簽收欄位簽名,此有送貨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再參以該送貨單上臚列乙設備各組品名、規格型號、數量、單價與複價,上訴人(周妙宜代表)簽收時,不曾加註或保留不同意見,可認兩造就追加乙設備與貨款391萬4,400元,其等意思表示已臻於一致。

⑶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卓明哲、羅堅恭(分別負責設計、

製作、安裝、維修)於原審均一致證稱:伊等參與乙設備安裝,均已安裝完畢,交付安裝時有上訴人公司廠長(周妙宜)、工務人員、現場生產人員在場,未曾反對安裝,且經上訴人使用後,陸續多次要求維修,被上訴人亦多次派員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308-319頁),復有相符之乙設備維修單影本在卷佐參(見原審卷第241-295頁),足認伊等證言均屬真實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開立乙設備發票(金額391萬4,400元),向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收受此發票後,對於乙設備各品項與金額,亦不曾爭執。凡此,堪認兩造就乙設備與貨款391萬4,400元均已達成合意。

⑷況臺科院系爭報告亦認:乙設備為客製化產品,市面上難尋相對應規格之機台,整體設備售價金額包含物料費用、設計費用、組裝費用與其他費用,被上訴人所提供物料費用尚屬合理範圍,而依該物料費用為基礎推算其他設計、組裝及其他費用,被上訴人所提供報價亦低於推算報價,其報價尚屬合理(詳附表三編號4欄所示)。準此,益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胡亂報價或價格過高為由,據以否認兩造已合意追加或變更乙設備,要屬無據。

⒉從而,兩造就追加或變更乙設備與貨款391萬4,400元,以取代原定給付,均已達成合意,應堪認定。

㈤乙設備貨款部分:⒈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交付乙設備後,已

供其生產粉絲使用迄今,並經本院勘驗如前,可見被上訴人已完成製造交付乙設備之工作,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9

1萬4,40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乙設備貨款,既有

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41萬7,899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機器設備名稱 數量 單價 複價 是否已交付安裝 1 漏粉成型機 (已交機安裝) 4台 15萬5,000元 62萬元 是 2 油壓動力單元組 (已交機安裝) 1組 5萬5,000元 5萬5,000元 是 3 漏粉機升降及滑動組(已交機安裝) 1組 24萬元 24萬元 是 4 水煮輸送機(已交機安裝) 2台 62萬元 124萬元 是 5 水煮至冷卻銜接輸送機組(已交機安裝) 1組 26萬元 26萬元 是 6 二層冰水冷卻槽 (變更為三層冷卻槽;已交機安裝) 1台 182萬元 182萬元 是 7 轉向輸送帶 (已交機安裝) 1組 17萬5,000元 17萬5,000元 是 8 轉向後銜接輸送機 (取消) 1台 16萬元 16萬元 否 9 定長切斷機 (取消) 1台 13萬5,000元 13萬5,000元 否 10 切斷後輸送機 (取消) 1台 20萬6,429元 20萬6,429元 否 11 機器置放平台及工作梯平台 (已交機安裝) 1式 166萬元 166萬元 是 12 雙螺桿真空輸送機(取消) 1台 120萬元 120萬元 否 13 自動上桿機 (取消) 1台 35萬元 35萬元 否 合計 852萬7,500元附表二: 編號 機器設備名稱 規格 數量 單價 備註 1 雙螺旋軸攪拌機 TRM-369DSI 1台 59萬元 2 送料螺桿(旋)輸送機 TFRM-539 1台 159萬8,000元 3 平面輸送機 TBL-180-2K1R 1台 15萬5,000元 4 平面輸送機 TBL-180-2K1L 1台 15萬5,000元 5 平面輸送機 TBL-180-2K4R 1台 17萬元 6 平面輸送機 TBL-180-2K4L 1台 17萬元 7 平面輸送機 TBL-220-1K8R 1台 17萬元 8 平面輸送機 TBL-220-1K8L 1台 17萬元 9 平面輸送機 TBL-180-900R 1台 12萬5,000元 10 平面輸送機 TBL-180-900L 1台 12萬5,000元 11 平面輸送機 TBL-000-0000R 1台 15萬元 12 平面輸送機 TBL-000-0000L 1台 15萬元 13 TFRM-539用平台 1台 己包含在TFRM-539(編號2) 14 TBL-220-1K8L用平台 1台 15 TBL-220-1K8R用平台 1台 合計 ⑴372萬8,000元 (未稅) ⑵391萬4,400元 (含稅)附表三(台科院鑑定): 編號 鑑定事項 鑑定結論 1 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依其功能、構造及兩造合約精神,是否屬於各自獨立之機器設備? ㈠以功能、構造而言,除附表一編號2油壓動力單元組(TYB000582AA)、編號3漏粉機升降及滑動組(TYBOO〇582AB)及編號12雙螺桿真空輸送機(TVF-DS90)指定需與編號1漏粉成型機(TYB000582A)共同運作而視為一設備群,以及編號13自動上桿機(THI-780)需搭配編號10切斷後輸送機(TBC-0000-000)運作視為另一設備群外,其餘設備則應屬各自獨立之設備。 ㈡以合約而言,系爭合約具有可變動設備之彈性,且整體設備運轉上屬順暢,可知各項設備間原則上並無互相影響,因此各設備間應屬於獨立設備。 ㈢依據前述分析,除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3及編號12需視為一設備群,以及編號10、編號13需視為一設備群外,其餘設備應屬各自獨立之設備。 2 水平切斷輸送機可否取代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定長切斷機、編號10所示切斷後輸送機、編號13所示自動上桿機之生產作業? 編號9定長切斷機、編號10切斷後輸送機、編號13自動上桿機及水平切斷輸送機分別執行以下功能;因此水平切斷輸送機具有與編號9定長切斷機、編號10切斷後輸送機之相當功能,但不具備有編號13自動上桿機之功能(參附表二) 水平切斷輸送機配合人工掛桿方式,可否進行定長切斷、輸送及掛桿之生產作業? 水平切斷輸送機可以取代附件一之編號9定長切斷機及編號10切斷後輸送機,若加上人工掛桿作業,雖功能上可取代編號13自動上桿機,但相較下需耗費較高之人力成本。 4 禾機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機器設備(追加部分)所為報價(附表二欄所示),依民國109年當時物價水準及社會經濟狀況(如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是否合理? ㈠本案鑑定標的機台為客製化,市面上難找到得以規格相對應之機台,因此將以成本為基礎,評估各項成本是否符合市場行情。 ㈡因不同設計師對於各細部物料之使用方式、數量均可能有不同,難以認定物料是否有缺漏或多餘,因此僅以各物料項目均屬機台必須原料為前提,評估成本費用是否屬於合理範圍。 ㈢整體設備售價金額包含物料費用、設計費用、組裝費用、其他費用…等,於前述條件下,被上訴人方所提供之物料費用尚屬合理範圍,而依該物料費用為基礎推算其他設計、組裝及其他費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亦低於推算報價,因此本院認定本案之報價尚屬合理。 5 使用「三層冷卻槽」,粉絲經過水煮機後,輸送方向是否仍與「二層冰水冷卻槽(TCWCM-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6)之輸送方向相同?後端設備銜接方式是否因此改變?兩者功能是否相同,何功能較佳? ㈠「二層冰水冷卻槽」與「三層冷卻槽」輸送方向不同,前者輸送方向為「上層向右,下層向左」,後者則為「上層向右,中層向左,下層向右」。 ㈡「二層冰水冷卻槽」因方向不同,為配合使用空間,需較「三層冷卻槽」多增加「轉向後銜接輸送機」,因此兩者銜接方式有差異。 ㈢「二層冰水冷卻槽」較「三層冷卻槽」均有達到目標功能「冷卻」,但方式不同,就功能差異部份無法認定絕對性之好壞;但因被上訴人方並未就增加層數另提出成本需求,因此就本案而言,於相同費用上,「三層冷卻槽」優於「二層冰水冷卻槽」。 6 「雙螺桿真空輸送機(TVF-DS90)」(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送料螺旋輸送機(TFRM-539)」(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功能是否相同?何者功能較佳? ㈠生產條件會因原料條件而變動,一般設備製造業者應於設計時與設備委託方先行確認條件,並由設備委託方提出;但於本案之相關資料中,尚無法認定雙方是否針對此部分進行確認。 ㈡在不考量上述條件下,以現有原料條件為基礎,「雙螺桿真空輸送機」呈漏斗狀,雖無死角粉漿不易卡住,但其表面接觸空氣面積大,又螺旋攪拌僅於下方錐口,於降低固化速度上成效較弱;「送料螺旋輸送機」内部具有多岐螺旋柱,增加流動性降低固化速度,但因呈四方體,粉漿容易堆積角落。 ㈢「送料螺旋輸送機」之價格較「雙螺桿真空輸送機」貴。 ㈣以功能差異及價格差異上合併考量,「送料螺旋輸送機」應優於「雙螺桿真空輸送機」。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