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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竣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被 上訴 人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法定代理人 吳佳興訴訟代理人 黃韻薇

許育誠黃媺淨蔡丞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杏先,於上訴後依序變更為王家炯、吳佳興,有國防部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卷二第77至78頁),王家炯、吳佳興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

81萬9,800元標得被上訴人所發包編號E009004P009PE吹砂機1項1件裝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同年2月7日繳交履約保證金9萬990元,兩造並於同年2月17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得標金額為買賣價金。伊於投標時即檢附「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之吹砂機型錄(下稱系爭型錄),經被上訴人審核、加蓋騎縫章,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對契約標的物於決標時已達成一致。伊於同年3月30日依約交付系爭型錄之吹砂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以目視判定驗收檢測不合格,並限伊於20日曆天完成改正,經伊於同年4月6日回覆說明並請求召開協調會,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回函表示無召開協調會之必要,再於同年月28日定7日期間請伊攜回改正重交,經伊於同年5月7日函覆初步規劃並請求召開協調會後,被上訴人卻於同年5月24日函覆不同意召開協調會並解除契約。惟未完成驗收程序顯非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以不當之方法阻礙價金之請求,應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且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證金應於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而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既視為已經成就,系爭契約貨款清償期即已屆至,則被上訴人除自驗收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外,亦應於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保證金,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萬9,8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履約保證金9萬99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9,8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99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產品,未依109年度空軍第三聯隊

國內財物採購計畫清單(下稱系爭清單)所列事項為給付,未符合系爭清單項次18(備註)第10款所載,經伊以目視判定驗收檢測不合格,經限期命其改善,其未於期限內改善,伊乃依約解除系爭契約,是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保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因上訴人以低於底價80%得標,伊

辦理保留決標,於109年1月22日以181萬9,800元決標予上訴人,其雖於約定期間如期交貨。然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依系爭清單項次18(備註)第10款所定檢驗方法,會同伊及審監人員依目視檢查表執行檢查,驗收後認:㈠噴砂機台內未含自動噴砂頭6至8支,㈡噴砂艙未設置電控操作面板,㈢自動化控制台車上未配置電動旋轉盤,㈣集塵過濾箱尺寸與契約不符,而判定目視驗收不合格,故限上訴人於20日曆天內(即110年4月19日)完成改正。上訴人雖要求召開協調會,然為伊拒絕,因上訴人未將不合格產品攜回改正,伊乃依系爭清單項次18(備註)第16款罰則「3.乙方(即上訴人)交貨逾期達20日曆天(含)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於110年5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4款之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機關仍得依法或依約向廠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及依採購契約要點第45點第2項規定,請求契約價金總額20%上限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36萬3960元(計算式:0000000X0.2=363960),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2萬元。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交付履約標的,被上訴人以驗收不合

格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伊自無須繳交違約金。且被上訴人請求12萬元亦有過高,為平衡兩造買賣雙方利益、國內外社會經濟狀況,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被上訴人可享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原審酌減為12萬元仍屬過高,應再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本、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及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9,8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99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前項第1款及第2款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月22日以181萬9,800元標得系爭採購

案,於109年2月7日繳交履約保證金9萬990元。兩造於109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簽約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09年7月17日。嗣後伊曾多次以疫情影響生產、運輸及設計變更耗時等因素,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10年3月10日,已於該日交付產品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12頁、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可信為真。

㈡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1.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10日所交付產品,係依系爭型錄作為履行契約之標的,已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契約之約定得以投標時檢附之系爭型錄為單一履約條件,並辯稱投標文件已經註明履約條件詳如系爭清單,是履約條件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等語。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及第2311號意旨參照)。

⑴經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條乃約定招標文件、投標文件、

決標文件等均屬契約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4頁),故系爭清單亦屬系爭契約文件之一甚明。另審之採購投標需知第42點有關採購之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亦確無要求投標廠商需檢附相關之產品型錄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8頁),此亦未為兩造所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審標時,本無須針對系爭型錄為審查等語,已堪認為真。又查,系爭標案允許投標商提出系爭清單所示規格之同等品;惟投標廠商若係提出系爭清單所示規格之同等品時,必須於投標文件內敘明並提供同等品之廠牌、標準、功能、效益、價格或特性(以系爭清單各項規格功能對照說明表、廠商型錄或規格文件…,以資證明符合投標文件要求)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承商以同等品投標者,其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格,於決標後納入契約執行,並作為驗收之依據,此有系爭清單項次18備註第18款之同等品規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而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係提出原廠正品之系爭型錄投標,並非以同等品投標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相關規定,益徵被上訴人本無須就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型錄為審查,以藉此認定是否符合投標文件之要求。準此,尚不得以上訴人提出系爭型錄參與投標,並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且加蓋被上訴人機關之騎縫章為由,即遽認兩造係以系爭型錄內容之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之吹砂機作為系爭契約履約之標的。是上訴人主張伊所提系爭型錄既經被上訴人審查確認合格後,宣布由上訴人得標,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係以決標紀錄中上訴人所附系爭型錄內容之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之吹砂機作為本件履約標的等情,已非有據。⑵次查,系爭採購案投標前,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檢具之廠

商投標報價單,關於數量及規格即載有:「詳如清單」等語,而檢附之清單即為系爭清單。觀諸該清單除記載廠牌:CLEMCO(或同等品),型號:Aerolyte(或同等品)外,另記載系統須包含:噴砂機台內含自動噴砂頭6至8支,噴砂艙上需設置電控操作面板,自動化控制台車上配置電動旋轉盤,集塵過濾箱長(142.2㎝)/寬(76.2㎝)/高(201.9㎝)等語(下合稱系爭清單事項),並均由上訴人分別蓋用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一第145頁、147頁),足見系爭清單事項所列,於投標前即為上訴人所知悉,而系爭契約又將系爭清單事項列為契約之一部,顯非事後所新增。是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為被上訴人事後變更契約解釋內容云云,顯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型錄已經被上訴人之加蓋騎縫章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於第二條之基本條款約定,料號品名及規格、單位、數量及單價為吹砂機1項1件裝備採購案,並註記:【詳如清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而系爭清單除記載廠牌:CLEMCO(或同等品),型號:Aerolyte(或同等品)外,另亦同時記載有系爭清單事項,依上開契約條文之文義解釋,上訴人除應提供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之吹砂機或同等品作為履約之標的外,尚須提供系爭清單所列之事項,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條件。是被上訴人固曾於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型錄加蓋騎縫章,充其量亦僅認同上訴人提供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吹砂機作為履約標的,惟無法據此推認上訴人提供該廠牌型號吹砂機後,即無須提供系爭清單所列事項。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規劃之系爭清單所示規格有誤,事實上無履行之可能等語,並提出CLEMCO公司之函文說明為據。然查,該函文內容為: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吹砂機之設計為單一噴砂頭,本無6至8支自動噴砂頭之規格,且該公司代表業已親自參訪空軍臺南基地,查看其使用之吹砂機,根據該公司評估及實際操作經驗,增加額外之噴砂頭不僅無助於提升工作效率,反而會導致功能降低,該公司生產之該型吹砂機在全世界獲廣泛大量採用,其中包含國軍各基地與第三後勤指揮部,各基地皆堅固耐用,部分機台甚至已使用超過30年,仍然保持良好效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僅說明該公司所生產之型號Aerolyte吹砂機僅為單一噴頭,並無6至8支自動噴砂頭,而依據該公司實際評估結果,認為額外增加噴砂頭會造成功能降低,減低工作效率,亦未指稱若設計有6至8支規格之噴砂機即無法訂製生產。且依照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並未限制上訴人僅能提供廠牌CLEMCO、型號Aerolyte之吹砂機,亦得提供其他同等品作為履約標的,縱使CLEMCO公司實際上無法生產設計有6至8支規格之噴砂機,亦不代表上訴人不得另覓其他廠商生產符合契約規定之產品。再者,依該函文所示,亦可推知CLEMCO公司實際上有派員至臺南空軍查看,確有國軍使用設計6至8支自動噴砂頭規格之吹砂機之例存在,足見被上訴人所辯藉由訪商資料,吹砂機可以做6至8支自動噴砂頭之規格才提出本標案等語,顯非臨訟杜撰。況被上訴人亦提出另外一家參與投標廠商禾鎰實業有限公司,所提國內財產勞務採購計畫清單,該公司關於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亦將系爭清單事項列入(見本院卷一第351、36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規劃系爭清單所示規格有誤,事實上無履行之可能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文件既可推認國軍臺南空軍基地確有設計6至8支自動噴頭規格之噴砂機,並經CLEMCO公司派員察看後判斷其功能良窳,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再聲請調查訪商資料及其他廠商投標資料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規劃之系爭清單所示規格有誤,事實上無履行可能,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4.況公開招標公告之附加說明欄所載:「廠商對本案招標文件内容有疑義者,108年12月1日前,以書面或傳真向本聯隊(即被上訴人)申請釋疑;廠商對本案招標文件規定有異議者,108年12月9日前,以書面或傳真向本聯隊申請釋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9頁),足見上訴人投標前若認系爭清單所示部分規格與指定之廠牌、型號實際規格不符,事實上無履約之可能,即可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釋疑,甚至於認為其無履約之可能,自可決定不參與投標;然上訴人於投標前,卻未對招標文件中之所列內容或規定等事項有疑義或異議而提出釋疑之申請,率而參與投標,事後始主張系爭清單所示部分規格與指定廠牌型號之實際規格不符,事實上無履約之可能云云,更難認有據。

5.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經其驗收結果並未依照系爭清單事項為給付,上訴人就其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提出該等事項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事項分屬契約相關配備、設置及特別約定之規格等事項,均為上訴人依約交付產品時所應交付之重要事項。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照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乙節,亦難認為有據。

㈢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屬合法:

1.依照系爭清單項次(18)備註第10款為檢驗方法之約定,其內容:「(1)目視檢查:新品到部後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及乙方(即上訴人),依目視檢查結果報告(如附件1)實施目視檢查並拍照存證,乙方需檢附下列文件,未備齊者,或目視檢查不合格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改正,逾交貨期限者依罰則計罰。」,同項次第16款為關於罰則之約定,其中第3目內容為:乙方交貨逾期達20日曆天(含)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是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逾越交貨期限超過20日未交付約定之產品,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

2.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期為110年3月10日,上訴人雖有將產品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目視驗收後,以「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判定驗收不合格,並限上訴人於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原審卷一第331、332頁,原審卷二第42頁)。上訴人即於110年4月6日以(110)竣國字第1100406001號函予以說明並請求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卷二第42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4日以空三聯後字第1100011966號函知上訴人無召開協調會之必要,再於同年月28日以空聯後字第1100014180號函知上訴人未完成改正重交,再予其7日之期間,將品項攜回改正後重交(見原審卷一第29-32頁,卷二第42頁)。上訴人復於110年5月7日以(110)竣國字第1100507001號函向被上訴人說明初步規劃並請求召開協調會(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原審卷二第42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24日以空三聯後字第1100015988號函表示不同意召開協調會,並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原審卷二第4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後,即於同年月30日進行驗收,驗收結果認定不合格,並限上訴人於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6日函請召開協調會,但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函覆無召開協調會之必要,於同年月28日又函請上訴人於7日內改正重交。上訴人雖於同年5月7日發函請求再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最終於同年月24日依約定解除契約,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3.再者,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而依約解約,並非主張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而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應以酌減價金方式處理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進一步測試產品效能,拒絕召開協調會,乃權利濫用,且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履約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依約已得解除契約,並無召開協調會之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召開協調會,乃權利濫用,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非有據。

4.至於上訴人以其遭被上訴人判定驗收不合格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採購110年12月24日第892次委員申訴審議判斷書,就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異議之處理結果予撤銷。然審酌上開判斷書撤銷之理由,係認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清單項次(18)備註第16款辦理解約,雖屬有據,上訴人貿然參加系爭採購案,亦有可議之處,然亦認定上訴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88頁),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而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所定情節重大之事由,是被上訴人申請本件驗收結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提出異議,而經該委員會認定尚未符合情節重大之事由,而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該決定屬行政機關之意見,並無法拘束法院之效力,況是否情節重大,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判斷。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為屬合法,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產品判定驗收不合格,未完成驗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並認為上訴人已提供符合契約之貨物,並經被上訴人收受,主張被上訴人判定驗收不合格,未予驗收係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當無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萬9,800元之買賣價金,及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均有未合,無從採信。㈤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違約金為屬有據。

1.復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4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機關仍得依法或依約向廠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0‰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系爭清單項次(18)備註16款(罰則)第1目乃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機關仍得依法或依約向廠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又乙方交貨逾期(含各項次文件):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各項總價10‰計罰;上述合計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78頁、第149頁)。查上訴人應於110年3月10日交付合約約定條件之產品予被上訴人,然所交付之產品並未合於契約約定,而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越給付期起按日曆天計算各項總價10%,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違約金,茲以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24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按日計罰之違約金應為98萬2,692元(計算式:0000000X1%X54=982692),惟因超過系爭契約總價20%之上限36萬3,960元,故僅得請求36萬3,960元。

2.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非不得依同法第252條之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以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本件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資時,雖忽略系爭清單所列事項,然履約過程,因疫情因素製造廠商位於美國無法如期出貨,上訴人以耗費成本之空運方式,加速將吹砂機送達(見原審卷第27頁),且就吹砂機之性能有疑問時,亦曾與所訂製廠商CLEMCO公司技術代表赴國軍其他機關瞭解所使用之特殊規格狀況,僅因其評估結果認為功效不彰,未配合生產提供(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人為訂製廠商,雖事後積極與被上訴人洽詢協商事宜,但終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另參酌上訴人投標金額,係低於底價80%得標,而經被上訴人辦理保留決標,最終以181萬9,800元決標於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23頁),依照一般社會觀點,應屬投標時未審慎評估履約條件貿然投標條件所致。另參酌履約當時之經濟狀況受疫情影響,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提供合於契約條件之產品供被上訴人使用,影響被上訴人部隊任務計畫之執行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2萬元為屬妥當。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而被上訴人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曾於110年5月24日、11月4日、12月8日、111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14日發函上訴人及上訴人委託發文浩恆國際法律事務所繳交逾期罰款(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0、361、363、395及399頁),參見上訴人業於110年6月1日發函回覆被上訴人同年5月24日之函文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可推知上訴人最遲於110年6月1日即已收受被上訴人催告繳交逾期罰款之函文,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萬9,8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萬99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及不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就反訴應准許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