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廖宣進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上訴人 樹禾院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鄭大為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樹禾院社區民國110年11月27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㈠先位聲明:確認樹禾院社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10年11月27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之召集及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就先位聲明更正為: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二第7頁),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區權會由不具區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鄭大為於110年11月12日寄送書面開會通知單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區權會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系爭決議當屬不成立;被上訴人辯稱於110年11月14日在LINE群組更正召集人為監察委員(下稱監委)○○○,但未能舉證全體區權人均在LINE群組內,且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未授權得以LINE群組通知更正召集人名義,則被上訴人未重新以○○○名義寄送書面開會通知單,當不生更正召集人之效力。故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否則會議中所做之決議全都不生效力」。因此,如召集程序違反上開規約,非僅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係召集程序違約致決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急迫情事,且非在公告欄以公告方式召集系爭區權會。上訴人擺放二個盆栽位置,分別位在上訴人透天住宅(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專有部分二樓陽台外側平台(下稱陽台外側平台)、系爭規約約定專用之屋前法定空地上格柵大門入口立柱平台(下稱大門立柱平台)上方,上訴人應得自由使用收益,且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後,已將盆栽移內並在大門立柱平台以鐵架焊黏穩固盆栽,被上訴人以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手段,非每日寄送裁罰通知書,每月裁罰約90萬元,目前累積裁罰破千萬元,當非侵害較小手段,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間,有失衡平,處罰過當,違反比例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2條規定,系爭決議內容亦屬無效。
三、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無效。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其大門立柱平台及陽台外側平台上擺放盆栽,影響社區住戶安全。伊於110年11月5日召開10月份管委會例會,決議於110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區權會,雖於110年11月12日寄送書面通知單上召集人誤載為主委鄭大為,惟物業管理公司已於110年11月14日於社區LINE群組公告更正召集人為監委○○○,因開會日期及議案內容均未改變,未再以書面通知全體區權人;110年11月14日LINE群組公告,非另次重新召集區權會,因會議內容涉及社區住戶之安全及規約修訂案,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精神,屬急迫之情事,既得以公告欄公告方式召集區權會,應得以LINE群組通知更正召集人之名義。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原誤載○○○為召集人,然社區經理嗣後於110年12月1日更正會議記錄,並經主席即主委鄭大為用印,故會議記錄更正後已載明正確之召集人。上訴人大門立柱平台上方及二樓陽台外側平台,應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系爭決議內容屬社區自治事項,裁罰內容參考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堅持擺設盆栽,未遵照修訂後之規約,於111年1月27日遭罷免管理委員,被上訴人為系爭決議及執行,係基於安全考量之公益目的,針對全體住戶一體適用,非屬權利濫用,系爭區權會決議自無不成立及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第154頁;卷二第8至9頁):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及住戶(見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
㈡鄭大為、○○○分別為被上訴人110年度主委、監委。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召開110年10月份例會,決議並請求
於110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修訂系爭規約(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被上訴人110年10月份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
㈣系爭區權會原先是由不具區權人身分之主委鄭大為擔任召集
人(見證物2,原審卷一第25頁開會通知單),於110年11月12日寄送開會通知單,以書面通知全體區權人召開(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4日在LINE群組通知召集人為監委○○○
之系爭區權會公告(見被證6公告,原審卷一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51頁LINE通知),未再次寄送書面開會通知單。
㈥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3項第1款本文:開會通知須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㈦系爭區權會就規約修訂案之議案,決議內容如系爭決議(見原審卷一第87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爭點(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193頁;卷二第9至10頁)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係由不具區權人身分之主委鄭大為於1
10年11月12日寄發會議通知單所召集,致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㈡系爭區權會就規約修訂案之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民法第56條
第2項(決議內容違法)、第72條公序良俗(決議內容侵害其所有權、財產權)、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比例原則,而無效?無效的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決議有不成立之瑕疵: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
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區權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區權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區權會決議內容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應為區權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管理條例雖未就決議不成立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區權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區權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權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區權會原先是由不具區權人身分之系爭社區110年度主委
鄭大為擔任召集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區權人乙情(見原審卷一第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二第8至9頁),參照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主委鄭大為因無區權人身分,自屬無召集權人,因此所召集之區權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系爭決議,當屬不成立。
⒉被上訴人稱:物業管理公司於110年11月14日於社區LINE群組
公告,目的是更正(補正)召集人為監委○○○,因開會日期及議案內容均未改變,即未再以書面通知全體區權人,110年11月14日公告,非另次重新召集區權會。因會議內容涉及社區住戶之安全及規約修訂案,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精神,屬急迫之情事,既得以公告方式召集區權會,應得以LINE群組方式更正召集人之名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第197至199頁、第243至247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第163頁、第225至227頁、卷二第9頁),然查:
⑴系爭規約第4條第3項第1款開會通知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公告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否則會議中所做之決議全都不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7頁;本院卷二第242頁),可認係授權召集權人於急迫情事時,得於公告欄公告召集,且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否則決議不生效力,規約並未授權得以LINE群組通知召集區權會或更正區權會召集人名義。⑵參照系爭規約第4條第3項第1款本文,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公告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故書面之通知全體區權人,乃必要之程序,方足以保障有投票權之全體區權人知悉及參與會議之權利。因此,如有更正召集人名義之情事,亦應以書面通知全體區權人,方生更正召集人名義之效力。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110年11月12日LINE群組及同年12月1日社區L
INE群組照片佐證已讀人數203(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被證8、第155頁,被證10),惟未能提出群組名義及全體區權人名冊之對照(見原審卷第93至108頁),無法證明全體區權人均有加入LINE群組(本院卷一第231頁),故無從確保全體區權人均屬可得知悉之狀態,自難認得以LINE群組通知之方式更正區權會召集人名義。更重要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時,距離111年11月27日系爭區權會召開之日,相距13日,所需議決之規約修訂案涉及相關罰則之訂定(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且按日連續開罰至改善為止,涉及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多次處罰是否過當等比例原則之爭議,不存在來不及重新以書面寄送通知單更正召集人名義之急迫事由,則於110年11月14日僅以LINE群組通知更正,未重新寄發書面通知全體區權人之方式更正,自不生更正召集人名義之效力。
⑷基上,物業管理公司於110年11月14日於LINE群組通知,不生
更正召集人為監委○○○之效力,應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仍為主委鄭大為。
⒊被上訴人自認111年11月14日LINE群組公告,非於111年11月1
2日召集外,另次以監委名義重新召集系爭區權會,且並未以監委名義再次以書面通知全體區權人召開系爭區權會(見本院卷二第9頁),自無從認定系爭區權會係由監委○○○所召集。
⒋至於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先記載召集人為區權人○○○(見原
審卷一第33頁),嗣由管理公司於111年12月1日更正會議記錄記載召集人為監委○○○、主席鄭大為(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155頁),僅係嗣後在會議記錄上書面記載,不影響系爭區權會係由主委鄭大為於111年11月12日召集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鄭大為所召集,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不成立,於法有據。
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就上訴人先位之訴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議案名稱 決議內容 1 規約修訂案 修訂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第8款。 「(八)本社區之外觀立面、樓頂平台、公共設施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社區全部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核准的執照圖說及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規劃永久管理維護使用,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自行增建或其他類似行為。1.大樓戶︰A.各樓層外觀立面平台、陽台外側平台禁止擺放任何物品。2.透天戶︰A.全棟外觀立面平台、陽台外側平台禁止擺放任何物品。B.格柵大門入口立柱平台上方禁止擺放任何物品。3.住戶違反第一、二項規定,管委會應予制止,而該住戶並應於一週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處以$6,000-$30,000元罰款,第一次罰款$6,000整、第二次罰款$12,000整、第三次罰款$30,000整,超過三次以最高額$30,000元,按日連續開罰至改善為止,罰款納入管理費一併收取。4.住戶違反第一、二項規定之行為造成社區任何軟硬體設備、結構上損壞及人員傷亡情事發生,由該住戶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