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許淑妃 住○○市○○區○○街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被 上訴人 林明典
林律宇林皓偉0000000000000000
林苡澄(原名林恩琦)0000000000000000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2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爲「林明典與林律宇、林皓偉、林苡澄(下合稱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林律宇、林皓偉、林苡澄(下稱林律宇等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明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回復為林明典所有」之聲明請求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林明典與上訴人長期有借貸關係,二人於110年4月20日在○
○聯合法律事務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林明典同意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自110年5月20日起按月支付1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爲全部到期,林明典僅支付三期,之後拒不給付,尚積欠350萬元。林明典爲規避債務,於110年5月4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女林律宇等3人(下稱系爭贈與行爲),並於110年6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爲),林明典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350萬元,系爭贈與行爲已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塗銷登記。
㈡林律宇等3人於110年7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玉山商銀撥付款項927萬元,係侵害林明典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林明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明典向林律宇等3人請求返還927萬元,並由上訴人於350萬元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林律宇等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塗銷。⒊林律宇等3人應給付林明典927萬元,其中在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上訴人代位收領之。
二、林律宇等3人抗辯:㈠林律宇等3人否認上訴人與林明典間有債權存在,上訴人與林
明典間訂立系爭協議書係虛僞債權,上訴人應先證明林明典係積欠上訴人何等款項而簽立系爭協議書。㈡林明典因積欠訴外人○○○等人博奕債務而開立○○水產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支票予債權人,致○○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下稱○○等2公司)受有債務負擔及其他衍生風險。林律宇等3人與林明典於108年4月19日在○○聯合法律事務所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林律宇等3人同意爲林明典清償博奕債務460萬元,並按月給付林明典15萬元(爲期6年),及由林律宇繳納林明典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貸款,林明典則同意退出○○等2公司之經營,將○○等2公司經營權交由林律宇等3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律宇等3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林明典雖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律宇等3人,惟係爲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對待給付義務而爲有償行爲,並非無償行爲。
㈢系爭不動產截至110年7月23日尚積欠玉山商銀733萬4,904元
貸款,林律宇等3人承接系爭不動產後,與玉山商銀重訂借款契約,先於110年7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玉山商銀貸款772萬元代償上開房貸,再於110年10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700萬元因應○○等2公司於疫情期間之周轉使用。林律宇等3人爲林明典代償460萬元博奕債務及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733萬4,904元,係減少林明典之消極財產;林明典尚支領每月15萬元(自109年12月起因林律宇等3人代償林明典積欠訴外人○○○之賭債,自15萬元中按月扣還3萬元而支付林明典12萬元;又林明典於110年5月11日對林苡澄實施家庭暴力行爲,林苡澄於110年9月17日對林明典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林明典自此未再進入○○等2公司,且因林明典未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戒賭及與上訴人斷絕來往,林律宇等3人始停止支付15萬元),及因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汽車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對林明典整體財產而言並無不利。
㈣林律宇等3人係依系爭同意書取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同意書係於108年4月19日,早在林明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110年4月20日之前2年,難謂被上訴人所爲系爭移轉登記行爲有明知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塗銷登記,並無理由。
㈤林律宇等3人依系爭同意書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爲代償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及因應○○等2公司周需求,與玉山商銀重訂借款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貸款,並同時負擔貸款債務,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明典向林律宇等3人請求返還927萬元,並由上訴人於350萬元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亦無理由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明典抗辯:㈠林明典與上訴人原爲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7、108年間向上
訴人借貸500多萬元,其中300多萬元是用現金交付,其餘是滙款交付,二人於110年4月20日在○○聯合法律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結算債權金額爲380萬元,斯時訴外人即其前妻○○○及林律宇等3人均有在場觀看。㈡林明典爲○○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8年4月19日與林律
宇等3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等2公司交由林律宇等3人經營,林律宇等3人係以○○等2公司之帳上資金爲其清償博奕債務460萬元及繳納系爭汽車貸款,林律宇等3人並未有任何實際支出,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對價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簽立系爭同意書未立即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係因覺得未有立即性,至000年0月間○○○要求其依系爭同意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當時林律宇等3人仍按月支付其15萬元(因林律宇等3人爲其清償○○○之債務,按月扣還3萬元而實領12萬元),其有能力按月清償上訴人10萬元,惟自110年9月之後林律宇等3人即停止支付15萬元,致其無法清償上訴人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二第5至7、68至69頁):㈠林明典與○○○於108年4月19日簽立協議書,林明典同意支付○○
○340萬6,700元,清償方式:108年4月19日清償70萬元、108年5月30日清償70萬元、108年6月28日清償70萬元、108年7月31日清償70萬元、108年8月30日清償60萬6,700元(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
㈡林明典向○○○借款85萬元,分3期清償完畢,清償方式:109年
12月4日清償30萬元、109年12月9日清償30萬元、109年12月16日清償25萬元(見原審卷第123頁)。
㈢林明典與林律宇等3人於108年4月19日簽立同意書,約定由林
律宇等3人代林明典清償債務460萬元,按月支付林明典每月15萬元(爲期6年),林明典不再介入○○等2公司的經營管理,林明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林律宇等3人(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㈣林明典、許淑妃於110年4月20日簽立協議書,林明典同意支
付許淑妃3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自110年5月20日起按月支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原審卷第23頁)。
㈤林明典就許淑妃之系爭債權於110年5月20日、6月18日、7月2
0日各清償10萬元,尚餘350萬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253至259頁)。
㈥依土地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10年5月4日,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見原審卷第25至41頁)。
㈦林律宇等3人於110年7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商銀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767萬元,實際借貸1,472萬元,110年7月23日動用715萬元、35萬元、22萬元;110年11月9日動用700萬元(見原審卷第53至66頁)。
㈧附表三所示帳戶由○○等2公司使用。
㈨附表四所示之轉帳情形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㈠林明典之自認對林律宇等3人不生效力: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為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訟標
的對於林明典及林律宇等3人應合一確定,惟林明典自認其與上訴人間確有380萬元債權存在,及林律宇等3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無償取得,係不利於林律宇等3人之行爲,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說明,林明典上開所爲不利於林律宇等3人之自認,對林律宇等3人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𫆳㈡上訴人與林明典間至多有210萬元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因林明典向其借款558萬元,林明典僅部分清償,
遂於110年4月20日與林明典協商後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林明典應清償金額爲380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爲證;爲林律宇等3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與林明典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係虛僞債權云云。
⒉上訴人主張因林明典向其借款,乃於107年12月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貸款,新光商銀於107年12月17日撥款260萬元、300萬元至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並於同年月19日自系爭新光帳戶轉帳130萬元至訴外人即林明典表妹○○○帳戶,係爲林明典清償債務;再於同日自系爭新光帳戶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名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係爲林明典清償債務;再於同日自系爭新光帳戶匯款30萬元至林明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再於同日自系爭新光帳戶提領現金348萬元交付林明典,合計交付林明典合計558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新光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爲證。經查:
⑴觀諸系爭新光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可知,新光商銀於107年12
月17日以放款轉入爲由存入系爭新光帳戶260萬元、3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自系爭新光帳戶轉帳130萬元至○○○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此經證人即林明典姑姑○○○於本院證述:她是林明典的姑姑,○○○是她的女兒,林明典向她借款130萬元,她要求林明典還款時匯款至○○○帳戶,她不知道滙款人許淑妃與林明典是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故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新光帳戶轉帳130萬元至○○○帳戶係爲林明典清償債務,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自系爭新光帳戶匯款50萬元至○○○名
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此有系爭新光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及滙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3頁);且經證人○○○於本院證述:他與林明典是認識10年以上之朋友,他也知道許淑妃與林明典是朋友關係,林明典曾向他借款50萬元,許淑妃滙款之50萬元是要償還林明典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故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新光帳戶匯款50萬元至○○○帳戶係爲林明典清償債務,自可採信。⑶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林明典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西屯分行帳戶,此有系爭新光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及滙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日期交付30萬元予林明典,亦可採信。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19日提領現金348萬元交付林
明典云云。觀之系爭新光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系爭新光帳戶於107年12月19日確有348萬元現金支出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第45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7年12月19日提領現金348萬元之事實,尚不能認定上訴人有將348萬元交付予林明典,上訴人就交付林明典348萬元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法認定爲真實。⑸基上,上訴人與林明典雖訂有系爭協議書,本院依上訴人之
舉證,僅能認定上訴人交付林明典之款項至多僅有210萬元(計算式:130萬元+50萬元+30萬元=210萬元)。而林律宇等3人就210萬元債權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通謀虛僞意思表示,故本院認定上訴人與林明典間至多僅有210萬元債權存在,上訴人仍得基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
行爲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林明典於110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林律宇等3人(應有部分各1/3)係屬無償行爲而有害及於債權云云,爲林律宇等3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等係依系爭同意書辦理移轉登記,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林律宇等3人須代償林明典債務460萬元,按月支付林明典每月15萬元(爲期6年),林律宇爲林明典繳納系爭汽車貸款,故系爭移轉登記行爲係基於林律宇等3人履行上開義務之對待給付,非屬無償行爲等語。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林明典移轉登記
予林律宇等3人(應有部分各1/3),固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惟林律宇等3人辯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爲係因其履行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義務,林明典所爲之對待給付等語。經查:
⑴觀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林律宇等3人須履行之義務爲「代償
林明典積欠之博奕債務460萬元,自108年5月5日起按月支付林明典15萬元(爲期6年),林律宇負責繳納系爭汽車貸款至清償爲止」,林明典須履行之義務爲「將○○等2公司之經營權交由林律宇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律宇等3人共有」(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且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⑵林律宇等3人抗辯就林明典之46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並提出
經○○○簽認之支付票據影本、林律宇名下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林皓偉名下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林恩琦名下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林律宇名下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爲證(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第191至200頁、本院卷一第352至375頁)。林律宇等3人爲清償林明典債務而轉帳支付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依附表四所示轉帳情形,林律宇等3人轉帳清償債務之金額已達454萬元,且系爭同意書亦載明林律宇等3人已爲林明典清償460萬元債務,並爲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林律宇等3人抗辯已履行爲林明典清償460萬元債務之義務,當可採信。
⑶林律宇等3人抗辯自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後,林律宇即持續爲林
明典繳納系爭汽車貸款,繳納金額自108年4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共39期,每期繳納3萬1,250元,合計121萬8,750元(計算式:31,250×39=1,218,750),此有林律宇名下名下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75頁),故林律宇等3人抗辯已履行爲林明典繳納系爭汽車貸款之義務,亦可採憑。⑷上訴人對於46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及林律宇持續繳納汽車貸款
固不爭執,惟主張林律宇等3人清償債務及林律宇繳納汽車貸款之資金來源係○○等2公司,而非林律宇等3人之自有資金云云。經查,兩造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帳戶均由○○等2公司所使用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且○○公司名下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0帳戶)於108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餘額爲429萬1,563元、○○公司名下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108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餘額爲429萬7,146元、林律宇名下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0帳戶)於108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餘額爲541萬2,151元,此有玉山商銀檢送之存款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5頁)。而林律宇等3人清償○○○340萬6,700元之金流確實來自於○○公司名下0000帳戶及林律宇名下0000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另林律宇繳納系爭汽車貸款亦係以其名下0000帳戶支出(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75頁)。而○○公司名下0000帳戶及林律宇名下0000帳戶均爲○○等2公司實際使用,故上訴人主張林律宇等3人清償債務及林律宇繳納汽車貸款之資金大多來自於○○等2公司,自屬可採。
⑸本院調閱○○等2公司之登記案卷可知,○○公司於105年3月25日
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爲許淑妃(出資額50萬元)及股東爲○○○(出資額30萬元)、○○○(出資額20萬元),於106年7月26日變更登記爲負責人許淑妃(出資額50萬元)及股東林恩琦(出資額50萬元),於108年1月8日再變更登記爲負責人林皓偉(出資額50萬元)及股東林恩琦(出資額50萬元);○○公司於101年2月13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爲○○○(出資額200萬元),於106年3月2日變更登記爲負責人林律宇(出資額60萬元)及股東林恩琦(出資額40萬元)、○○○(出資額100萬元),再於106年7月26日變更登記爲負責人林律宇(出資額140萬元)及股東林恩琦(出資額40萬元),此有○○等2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林明典於108年4月19日與林律宇等3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已將其就○○等2公司之出資額全部登記在林律宇等3人名下,系爭同意書上記載「本人即同意自即日起將不再介入及過問○○公司及○○公司之經營、管理,該等公司之權利、義務概由其負責人(股東)行使負擔,與本人無涉,對外亦不具代表該等公司之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應係指林明典同意退出○○等2公司之實際經營,將○○等2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交由林律宇等3人。林明典既將其就○○等2公司之出資額全部登記予林律宇等3人名下,且於系爭同意書允諾退出○○等2公司之實際經營,則○○等2公司登記予林律宇等3人名下之出資額,實質上已由林律宇等3人取得。林明典雖抗辯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後仍有過問○○等2公司之經營,直至110年6月之後始基於協助角色讓林律宇等3人實際管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姑不論林明典於108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後是否立即實際退出○○等2公司之經營管理,○○等2公司之出資額既已登記於林律宇等3人名下,而○○等2公司之資金係屬○○等2公司所有,而得由其負責人及股東即林律宇等3人支配處分,至於林律宇等3人取自○○等2公司之資金來源,此爲股東與法人間股東往來之另一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認林律宇等3人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履行義務。上訴人以林律宇等3人清償債務及林律宇繳納汽車貸款之資金均來自於○○等2公司,否認林律宇等3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履行其義務,即無理由。
⑹林律宇等3人抗辯就系爭同意書上約定自108年5月5日起按月
支付林明典15萬元(爲期6年),因林明典已退出○○等2公司之經營,但仍以員工身份在公司任職,而按月以現金15萬元支付林明典,並自109年12月因幫林明典代償○○○債務而按月扣還3萬元,直至110年9月因林明典對林苡澄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始停止支付等語,並提出○○等2公司自108年4月至110年9月之收支帳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39號通常保護令爲證(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0、393至466頁),爲上訴人及林明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頁)。故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林律宇等3人應按月給付林明典15萬元爲期6年之金額合計爲1,080萬元(計算式:150,000×12×6=10,800,000)。
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林律宇等3人應履行之義務爲「代償林明典
積欠之博奕債務460萬元,自108年5月5日起按月支付林明典15萬元(爲期6年),林律宇負責繳納系爭汽車貸款至清償爲止」,合計應給付之金額爲1,661萬8,750元(計算式:4,600,000+10,800,000+1,218,750=16,618,750)。上訴人自陳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爲2,000萬元(見原審卷第238頁),再依林明典於本院自陳:「(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19日簽立同意書時的市價為何?)我是在104年左右買的,當初購買時是1,150萬元,貸款800多萬元,於108年有人開價2,300萬元左右,108年4月19日貸款餘額大約還有7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與林律宇等3人之抗辯「系爭不動產截至110年7月23日尚積欠玉山商銀733萬4,904元貸款」等語相符,堪可採信。則以被上訴人所述108年4月19日之貸款餘額700多萬元,加計林律宇等3人依系爭同意書應負擔之金額1,661萬8,750元,合計約2,300餘萬元,而與林明典所述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19日之市價相當,故林律宇等3人抗辯系爭移轉登記行爲係基於林律宇等3人履行上開義務之對待給付,非屬無償行爲,即屬可採。
⒋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裁判先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目的,倘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構成詐害行為。經查,林明典於108年4月19日與林律宇等3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即負有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林明典於本院自陳延至110年6月24日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因覺得沒有立即性始拖了2年,與110年4月20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而林明典承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律宇等3人,係在林明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林明典於110年6月24日所爲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爲,係爲履行成立在先之系爭同意書之義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林明典所爲系爭移轉登記行爲,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對於林明典之資力並無影響,自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問題。
⒌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移轉登記行爲係無償行為而害及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爲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明典向林律宇等
3人請求返還927萬元,並由上訴人於350萬元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爲係詐害債權之無
償行爲,林律宇等3人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商銀借貸,取得撥付之款項927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爲林律宇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⒉經查,林律宇等3人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商銀借貸,並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並經玉山商銀向原審陳報:「系爭不動產向本行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767萬元,並於110年7月23日動用借款3筆715萬元、35萬元、22萬元,另於110年11月9日動用借款1筆700萬元,合計放款金額爲1,472萬元」(見原審卷第52頁),且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惟林律宇等3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係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對待給付,非屬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爲,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爲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林律宇等3人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商銀借貸,取得放款金額1,472萬元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明典向林律宇等3人請求返還927萬元,並由上訴人於350萬元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爲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明典向林律宇等3人請求返還927萬元,並由上訴人於350萬元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爲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林明典以贈與爲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律宇等3人之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贈與、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備註 ○○巿○○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110.05.04贈與 110.06.24登記 林律宇1/3 林皓偉1/3 林苡澄1/3 ㈠110.07.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858萬元、69萬元 ㈡110.10.0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 ○○巿○○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巿○○區○○段 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巿○○區○○○路0段000號【附表二】108年4月19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緣本人林明典因積欠他人博奕或其他債務,經子林皓偉、林律宇及女林恩琦代 爲清償460萬元,並因本人交付○○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支票予 債權人,造成該債務糾紛致生○○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公司 受有債務之負擔或其他衍生之風險,爲此,本人特承諾事項如后: 一、本人之子林皓偉、林律宇及女林琦恩同意○○公司及○○公司正常營運下 ,自108年5月5日起連帶按月於5日支付本人15萬元正,爲期6年即至114年 4月5日止,本人即同意自即日起將不再介入及過問○○公司及○○公司之 經營、管理,該等公司之權利、義務概由其負責人(股東)行使負擔,與 本人無涉,對外亦不具代表該等公司之權。 二、本人承諾戒賭及不再與許淑妃往來,否則子3人得停止前項每月支付本人之 15萬元正之款項。 三、本人於簽立本同意書後,即將○○○名下之IPAY電話卡返還○○○並將所 持有○○巿○○區○○○路000號鑰匙、感應扣及○○公司及○○公司二家 公司月所有印章、存摺及文件、資料,悉數交付該等公司之負責人。 四、林律宇名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本人僅得使用,絕不就該車爲 處分、設定負擔,該車有關之保養維護由本人負責,但林律宇需負責如期 繳納貸款至全數清償爲止。 五、本人同意即日起不再留宿○○巿○○區○○○路000號之處所,並同意於○ ○○、子林皓偉、林律宇、女林恩琦均離開時一併離開,不予逗留。 六、本人同意將名下所有門牌○○巿○○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悉數移轉登記予本人之子林皓偉、林律宇、林恩琦平均共有,移轉作業所 生之稅、費由其等3人負擔,但該房屋需供本人居住至百年。
【附表三】○○公司、○○公司所屬帳戶:
編號 帳號(戶名) 108.04.19日餘額 備註 1 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公司) 4,291,563元 原審卷205頁 2 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公司) 4,297,146元 同上 3 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林律宇) 5,412,151元 同上 4 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林律宇) 353,047元 同上 5 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林明典) 5,343元 同上 6 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林明典) 27,793元 同上【附表四】以○○等2公司所屬帳戶內金錢清償林明典之債務:
編號 轉帳方式 1 108.04.19自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律宇)轉帳70萬元,以清償林明典對○○○7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191頁) 2 108.04.23自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皓偉)現金支出113萬3,300元,以清償林明典之債務 (原審卷197頁) 3 108.05.29自○○公司帳戶存入80萬元至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恩琦),同日自上開帳戶轉帳70萬元,以清償林明典對○○○7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193頁) 4 108.06.27自○○公司帳戶存入80萬至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律宇),同日自上開帳戶轉帳70萬元,以清償林明典對○○○7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195頁) 5 108.07.30自○○公司帳戶存入80萬元至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皓偉),同日自上開帳戶轉帳70萬元,以清償林明典對○○○7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197頁) 6 108.08.29自○○公司帳戶存入70萬6,700元至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恩琦),同日自上開帳戶轉帳60萬6,700元,以清償林明典對○○○60萬元6,700元債務(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二第23頁) 合計 45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