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葉鴻圖
林瓊嘉律師被上訴人 尤碧玉
林正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圍牆(面積2.10平方公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合併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共有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原審共同被告南投縣○○市公所(下稱○○市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審共同被告)提起形成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各自所有土地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A、B或C方案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權訴訟),並判命通行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主張倘被上訴人對南投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之A方案通行權存在,因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圍牆(面積2.10平方公尺)、鐵門(面積8.5平方公尺)、柵欄(面積0.16平方公尺,與上開圍牆、鐵門合稱系爭地上物)已妨礙被上訴人之A方案通行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得設置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行為之判決(下稱拆除系爭地上物訴訟)。系爭通行權訴訟與拆除系爭地上物訴訟,各被告之容忍義務具獨立性,不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亦無需同勝同敗,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市公所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市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並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得於被上訴人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提起上訴,雖上訴人應否拆除系爭地上物且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乃以被上訴人就○○市公所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之A方案通行權是否存在為據,但此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已,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尚無同造一人上訴,即生全體上訴之效力。故上訴人對於原審所受敗訴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毋庸將原審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提起上訴部分,因其不具上訴利益,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併列○○市公所為視同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7頁),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變更為陳淑芬,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7-43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市公所所有0000地號、面積309.31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面積23
47.17平方公尺土地即附圖一所示A方案土地(下稱A方案土地),連接○○○路對外通行。伊等就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已妨礙伊等就A方案土地之通行,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得設置任何妨害伊等通行之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行為之判決【原審就系爭通行權訴訟部分,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市公所之A方案土地通行權存在,並判命○○市公所應容忍通行部分,未據○○市公所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路00巷,係私設巷道,並非既成道路,且當初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與建商協議,無償提供中興綠世界社區住戶使用該土地,縱嗣於民國92年將上開土地捐贈南投市,仍不影響中興綠世界社區專屬使用,○○市公所無權將之供公眾通行使用,此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所明知,其可選擇其他方案為通行,仍執意通行A方案土地,破壞中興綠世界封閉型社區之現狀及完整性,妨害社區居住安寧及住戶安全,顯有權利濫用。況通行A方案土地之面積大、距離長、影響中興綠世界社區安寧、製造住戶停車窘境及移除植栽等問題,損害最大、利益最小,並非妥適之通行方案。又系爭地上物為建商在75年間所設置,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請求伊拆除,且被上訴人未以中興綠世界社區全體住戶為被告,而以伊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市公所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0000、面積309.31平方公尺,及地號0000、面積2347.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市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51-153、20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為南投市所有,管理者為南投縣○○市公所。
二、坐落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三、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圍牆(面積2.10平方公尺);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鐵門(面積8.5平方公尺)、柵欄(面積0.16平方公尺)等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常情,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要屬常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已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且管委會之職務既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款參照)。故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倘受有不當得利或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排除義務、給付責任時,其本身縱非返還或給付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妨害其就A方案土地之通行,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容忍其通行,不得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等情,因此涉及中興綠世界社區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應否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第2款、第3款、第11款規定,均與上訴人職務相關,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代表全體住戶應訴之訴訟實施權。被上訴人基於程序選擇權,以上訴人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負容忍通行義務之對象,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以伊僅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以中興綠世界社區全體住戶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無足為採。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上訴人爭執通行A方案土地並非妥適之通行方案部分:
㈠系爭土地四周現況無道路直接對外通行,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69-491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9-215頁、第459-469頁),堪認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提起之系爭通行權訴訟,業經原審
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市公所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命○○市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臨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水利溝渠及如附圖一所示圍牆,圍牆以北則為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巷道即○○○路00巷,其上設置如附圖一所示中興綠世界社區之大門鐵捲門、柵欄(見原審卷二第189-215頁),而經由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土地,可由○○○路00巷連接○○○路對外通行,其通行面積雖合計達2656.48平方公尺(2347.17+
309.31=2656.48),惟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市公所同意供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見原審卷二第182-183頁),且A方案土地現況為○○○路00巷道路,通行A方案土地不致影響現況道路使用狀態及完整性。相較於通行B方案,須通行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始能經由○○巷連接○○路對外通行,且將造成其中已預定作為葳格建築用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形成畸零地,而難以有效利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89-215頁)及原判決附圖二可憑;另通行C方案,則須通行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始能連接○○路對外通行,且將導致其中0000地號土地被切割為三塊畸零地,無法再為完整之規劃使用,嚴重影響該鄰地經濟價值,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原判決附圖三、四可佐。綜此足認通行A方案土地,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㈢上訴人雖抗辯000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與建商協議
,無償提供中興綠世界社區住戶使用該土地,嗣於92年將上開土地捐贈南投市,仍不影響中興綠世界社區專屬使用,○○市公所無權將之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並援引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87-143頁)。惟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上開0000、0000地號係訴外人○○○於92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南投市所有,有○○市公所92年3月28日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市公所財產卡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7-404頁),縱訴外人○○○曾與建商協議無償提供予中興綠世界社區住戶使用,○○○與南投市、○○市公所既均非該協議之當事人,自難謂其等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要不得以此主張○○市公所不得本於0000、0000地號土地管理人地位,行使上開土地所有權能。至南投縣政府110年9月1日府行救字第1100137253號訴願決定書,雖將○○市公所以110年5月18日投市工字第1100011961號公告上開土地自110年5月18日起供公眾通行,作為道路使用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撤銷,然觀諸該訴願決定理由略以:○○市公所公告作為上開土地供公眾使用,作為道路使用之法令依據為南投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但該條例並無就公有財產公告為道路之規定,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道路屬性認定、有無因交通因素而規劃公告為公共道路,屬道路主管機關之權限。0000、0000地號土地雖為南投市所有,原處分機關(即○○市公所)固得基於所有權之管理而同意土地供公眾通行用途,惟不等同具有公告為道路之權限,原處分機關逕公告其所管理土地為公共道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第1項所定之管轄權,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而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至第143頁)。足見南投縣政府係以○○市公所不具公告上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行政事務權限為由,而撤銷原處分,惟仍肯認○○市公所得基於所有權之管理而同意上開土地供公眾通行用途。是以,○○市公所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而同意0000、0000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自屬其土地所有權能之合法行使。至被上訴人通行A方案土地,雖或可能對中興綠世界社區住戶之住居安寧及安全造成影響,惟按袋地通行權係為使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能物盡其用,擴張其不動產所有權能,相對限制相鄰土地用益之制度,被上訴人通行A方案土地實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案,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本即會造成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用益受有限制,何況中興綠世界社區住戶並非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因此即認通行A方案土地非屬妥適之通行方案;況且被上訴人亦一再稱願意配合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該道路之管理使用,並願意釋出善意給予中興綠世界社區補償或與社區協商管理道路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6頁、本院卷四第269頁)。依此,足徵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屬袋地,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袋地
通行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中興綠世界社區住戶權利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㈤綜上,本件通行A方案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核屬適當之通行方案。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理由仍執陳詞爭執通行A方案土地並非妥適之通行方案,而以之抗辯其無庸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洵無可採。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
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從而,袋地土地所有人如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袋地所有人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被通行之鄰地周圍地現占有人如係承租人、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等其他利用權人,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作相同之結論(最高法院79年5月29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被上訴人對於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土地供
通行部分,具有袋地通行權,業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周圍地所有人就原審判決確定之上開通行範圍內,即負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有阻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上訴人設置於被上訴人A方案土地通行範圍之如附圖一所示鐵門(面積8.5平方公尺)、柵欄(面積0.16平方公尺),足以妨害被上訴人通行A方案土地之通行權,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拆除上開鐵門及柵欄,且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㈢至於如附圖一所示圍牆(面積2.10平方公尺)部分,該圍牆
係坐落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於A方案土地通行範圍內,此有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按;而農田水利署就被上訴人得否通行0000地號土地以銜接A方案土地以為通行部分,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此有農田水利署所提民事陳報狀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77頁),可見被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是否具有袋地通行權尚存爭議。則被上訴人就設在0000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圍牆,自無權置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圍牆,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土地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一所示之鐵門(面積8.5平方公尺)及柵欄(面積0.16平方公尺)拆除,且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