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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葉鴻圖

林瓊嘉律師被上訴人 尤碧玉

林正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上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上訴駁回。

前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上訴需符合:㈠有上訴利益;㈡上訴合於程式要件;㈢未逾上訴期間;㈣須為法律所允許;㈤須表明上訴理由。其中是否有上訴利益為當事人所無法補正之事實,而若無上訴利益存在時,上訴即不合法。因我國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針對因原判決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對於未確定判決,為求能受更有利之裁判,希望廢棄或變更原法院之判決,對上級法院表示不服之方法,故上訴人必須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方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由周圍地以至公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審共同被告南投縣○○市公所(下稱○○市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審共同被告)提起形成之訴,請求確認伊等對於就原審共同被告各自所有土地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A、B或C方案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存在,且判命通行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容忍伊等通行及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伊等通行之行為。又倘伊等對於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圍牆(面積2.10平方公尺)、鐵門(面積

8.5平方公尺)、柵欄(面積0.16平方公尺,與上開圍牆、鐵門合稱系爭地上物)已妨礙伊等之A案通行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得設置任何妨害伊等通行之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行為之判決。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南投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0000、面積309.31平方公尺,及地號0000、面積2347.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市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雖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9-33頁、卷四第263頁),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確認被上訴人就○○市公所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通行權存在部分,並非受該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