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圍牆(面積2.10平方公尺)、鐵門(面積8.5平方公尺)、柵欄(面積0.1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行為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圍牆部分廢棄,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範圍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基於袋地通行權所行使之妨害除去及妨害防止請求權,為維持通行鄰地之經濟目的之手段或必然結果,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因通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同段所示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惟因無其他資料以供核定系爭土地通行鄰地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