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陳愛芬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被 上訴人 陳彥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已不再請求(見同卷第97、253、351-352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07年11月18日、000年00月間,分別委由訴外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下分別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第三筆借款),並有約定利息,被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分稱甲、乙、丙支票)作為擔保。經伊屆期提示,僅丙支票獲兌現,甲、乙支票均無法兌現,被上訴人尚積欠借款17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支票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簽發甲、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但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170萬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甲、乙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0-301頁):
一、被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透過證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將丙支票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133頁)。
二、被上訴人簽發甲、乙支票之原因,係因透過證人○○○,向上訴人表示希望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70萬元,上訴人有應允借貸,兩造對於上開100萬元、70萬元借貸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下稱系爭100萬元、系爭70萬元,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100萬元、70萬元之事實)。
三、兩造於達成系爭100萬元、7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上訴人交付甲、乙、丙支票予上訴人前,均未曾直接見面。
四、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均是匯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者為被上訴人配偶○○○)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公司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13、13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透過證人○○○,向上訴人表示希望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70萬元,上訴人有應允借貸,兩造對於系爭100萬元、70萬元借貸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有交付甲、乙、丙支票。惟兩造於達成系爭100萬元、7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上訴人交付甲、乙、丙支票予上訴人前,均未曾直接見面,皆係透過證人○○○居中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堪先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107年11月18日、000年00月間,分別委由證人○○○向伊借貸第一筆借款50萬元、第二筆借款50萬元、第三筆借款100萬元,並有約定利息,被上訴人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只有交付丙支票所擔保之30萬元,並未交付系爭100萬元、70萬元借款云云。
(二)關於系爭100萬元(即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部分:
1、經手兩造間借款之證人○○○於本院時結證稱:第一筆借款是107年10月,金額50萬元,是上訴人先轉帳給伊,伊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轉帳24萬2500元、24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指示之○○公司合庫帳戶。10月18日轉帳時是用25萬元以每萬元30天三分利計算利息為7,500元,故轉帳24萬2500元;10月25日匯款是先以25萬元依每萬元30天三分利計算24天利息為6,000元,經扣除利息6,000元後,匯款24萬4000元。原審卷第59頁○○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於107年10月18日註記「葆1/4」、10月25日註記「芬-葆」,是伊寫給○○公司看的,伊自己的帳(庭提本院卷第235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月18日是寫「芬-觀1/4 」、10月25日是寫「芬-觀」,表示上訴人的25萬元伊轉給○○公司,「1/4」是指本來100萬元,10月份先給付50萬元,下個月再給付50萬元,10月18日、10月25日各給付25萬元,是100萬元的1/4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235頁),並提出與所證相符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被上訴人對於證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表列所示金額至○○公司合庫帳戶乙節,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2、證人○○○於本院復結證稱:第二筆借款是107年11月,金額50萬元,是上訴人拿現金給伊,50萬元扣掉利息1萬5000元(每萬元30天三分利),是48萬5000元。伊現在記不大清楚,但有庭提之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下稱系爭明細)。因為○○公司要給付伊107年10月份薪資2萬5000元、○○公司尚積欠○○○○借款30萬元、伊107年11月5日借給○○公司8萬5000元,○○公司只清償2萬元,尚積欠6萬5000元,○○公司在107年11月13日要給付伊互助會會款9萬7500元,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公司還欠伊2,500元,○○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付清前開2,500元給伊。伊自104年起,於星期一跟星期四的下午去○○公司、○○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被上訴人配偶○○○)做流水帳,伊每個月都有為○○公司製作如庭提的EXCEL表,被上訴人對於每個月要支付之款項都很清楚,是被上訴人跟伊說要用系爭第二筆50萬元的錢來支付伊上開所說要扣除的費用,所以伊也這樣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9頁),並提出與所證相符之帳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31、237-243頁)。又證人○○○長年為○○公司、○○公司作流水帳,每月均為○○公司製作EXCEL表供被上訴人對帳,且由第一筆借款、第三筆借款均是匯入○○公司合庫帳戶乙情,可知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借貸之第二筆借款,應是供○○公司所用。則證人○○○證稱:伊在轉交第二筆借款予被上訴人時,因與被上訴人相互會算結果,○○公司有系爭明細所示之應付款項,被上訴人因而指示伊以第二筆借款扣抵,不足2,500元部分,再由○○公司另行清償,伊即依此指示作帳等語,核與證人○○○之作帳紀錄相符,且與情理無違,被上訴人對於證人○○○當時所作每月分帳紀錄亦未曾提出異議,自堪採信。是以證人○○○雖未實際將第二筆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既已指示用以抵付○○公司就系爭明細所示應付款項,並由證人○○○據以作帳,應認被上訴人係以第二筆借款供作清償○○公司系爭明細所載債務之方式,受領第二筆借款。
3、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於108年10月18日、25日分別匯款24萬2500元、24萬4000元至○○公司合庫帳戶,是證人○○○借款予○○公司,或○○○擔任會首所應付之標會餘款,與甲支票無關云云,但所辯與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皆不相同,且證人○○○結證稱:本院卷第129、131頁之帳冊中,票據號碼有00開頭及00開頭,00開頭是公司票,00開頭的是個人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經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據號碼均為00開頭、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個人票;而借款之交付對象並不以借款人為限,依借款人指示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則上訴人、證人○○○一致陳稱係被上訴人個人借貸,被上訴人並指示匯至○○公司合庫帳戶等語,更徵有據。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人○○○與○○公司間確有上開24萬2500元、24萬4000元之借款關係,或○○○係用以支付互助會款之事實,此部分抗辯無法遽採,自難動搖證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4、被上訴人又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100萬元借款交付情形,先稱是自己匯款,後改稱全是現金交付,再因證人○○○到庭證述而變更說詞,並隨意選前述2筆匯款指為甲支票之交付款項,總計匯款金額更僅有48萬元而與所稱出借100萬元差距甚遠,顯非事實;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皆是000年00月間始由○○○處取回,上訴人主張伊於000年00月間借款並交付票據,顯無可能,且票載日期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相隔1年以上,應無關連云云。但依前述,兩造於達成系爭100萬元、7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上訴人交付甲、乙、丙支票予上訴人前,均未曾直接見面,皆係透過證人○○○居中聯繫,且上訴人前此即以相同模式,出借眾多借款予被上訴人配偶○○○所經營之○○公司、○○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97-212頁),證人○○○於原審復結證稱:○○公司、○○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部分亦是被上訴人請伊向上訴人所借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公司間既有多筆借貸關係,且均非由上訴人本人親自與被上訴人接洽,又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就各筆借貸詳實紀錄之事實,參以上訴人在本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糾紛,及於另案與○○公司、○○公司間之借貸訴爭,足見上訴人本身並未就貸出款項留存完整帳目,又因借方都是由被上訴人請證人○○○來商借,上訴人催討時未能精確區辨借款人係被上訴人個人或○○公司、○○公司,才會衍生爭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對於系爭100萬元、70萬元之借貸過程,縱使有前後主張不一,或與本件訴訟前寄發催討之存證信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1-157頁)內容相左等情形,容有記憶不清之可能,只要上訴人能提出實據證明系爭100萬元、70萬元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尚難以上訴人先後主張不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係包括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被上訴人徒以第一筆借款扣除利息後所交付金額僅48萬元,質疑與系爭100萬元差距甚遠,並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是伊先借款後,嗣後才由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乙節,核與證人○○○於原審結證稱:伊經手兩造間之借款,都是先給錢再交票,沒有被上訴人先開票,但還沒有收到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收到款項後有開立被上訴人個人支票,借款期限即是支票押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20、221、235頁)吻合,且借款人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票載日期不是填載借款當日,而是記載清償日之情形,甚為常見,借款期限逾1年以上亦難認有違事理,被上訴人徒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與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日、證人○○○所證之借款交付日相隔逾1年以上,即謂二者應無關連云云,並不可採。
(三)關於第三筆借款(含丙支票)部分:
1、證人○○○於本院結證稱:第三筆借款是108年11月,金額100
萬元,是上訴人有參加伊為會首之如原審卷第203、205頁A、B互助會,並於108年11月10日標得A、B兩會取得會款後,借給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就叫伊將乙、丙支票一起交給上訴人。而伊經手兩造間之借款,都是先給錢再交票,沒有被上訴人先開票,但還沒有收到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0、221頁)。另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就第三筆借款100萬元有先預扣利息2萬5000元,伊有轉交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每月要交付之利息有時候會拿給伊,伊再轉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38頁)。
2、證人○○○於本院復結證稱:兩造均有加入原審卷第203、205頁以我為會首的互助會,上訴人加入2會,A會是陳愛芬;B會是○○○(陳愛芬女兒),實際上是陳愛芬跟會。A、B會每會都是2萬元,採外標制,上訴人都是108年11月10日得標,伊有記在上開互助會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而對照原審卷第203、205頁A、B互助會單,係每月10日開標,各有26名會員,A會會員「陳愛芬」、B會會員「○○○」得標月份都以手寫記載「108/11」,加計上開會單上已得會員之標金,可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標得之A、B會款合計逾百萬元,則上訴人、證人○○○一致陳稱: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標得A、B兩會取得會款後,借給被上訴人100萬元,並先預扣利息2萬5000元等語,即有所憑。
3、上訴人主張第三筆借款及丙支票所擔保借款,係由證人○○○以如附表三所示匯款給付乙節,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交付丙支票之30萬元,並兌現丙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本院卷第330頁),堪信實在外,另觀諸○○公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5頁),在如附表三所示各筆入款之「經銷商欄」均以電腦列記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內容,皆有註明代表上訴人之「芬」字,參酌證人○○○就如附表二「備註」欄係證稱:伊是寫給○○公司看的等語,且附表二所示款項亦是由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等情,則附表三所示款項確係由上訴人交付之事實,應臻明確。
4、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歷次主張之借款交付過程均不相同,並不實在,且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皆是000年00月間始由○○○處取回,上訴人主張伊於000年00月間借款並交付票據,顯無可能云云,但上訴人就借貸過程先後主張不一,尚不足以為其不利之認定,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抗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是證人○○○借款予○○公司,或○○○擔任會首所應付之標會餘款,與乙、丙支票無關云云,核與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相左,且借款之交付對象並不以借款人為限,依借款人指示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證人○○○與○○公司間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借款關係,或○○○係用以支付互助會款之事實,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無從動搖證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5、被上訴人另抗辯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是證人○○○要還給○○公司5,000元、另請託伊幫忙把其他18萬6900元代為轉帳給上訴人,此觀備註欄記載「葆-觀5 芬」即明;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是證人○○○要還○○公司1,000元、另拜託被上訴人幫忙把其他22萬1300元代為轉帳給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交易紀錄(參被上證8)為證。但上開所辯核與上訴人之主張迥異,且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標得上開A、B互助會之會款,本由各會員交由會首即證人○○○保管,若真有被上訴人所稱證人○○○應給付18萬6900元、22萬1300元之情形,證人○○○應可與上訴人自行商議,逕以上開會款交付,豈有由當時還未曾見過面之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所辯各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遽採。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稱:伊交付甲、乙支票向當時還沒見過面之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遲遲未交付借款,經伊委由證人○○○多次詢問,上訴人竟表示無款可出借,且因伊之配偶○○○所經營之○○公司、○○公司尚有積欠上訴人幾筆借款,故要先將甲、乙支票留著,待○○公司、○○公司所積欠借款清償完畢再一起還票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亦到庭結證稱:伊經手兩造間之借款,都是先給錢再交票,沒有被上訴人先開票,但還沒有收到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被上訴人雖又引伊與○○○間之被上證5所示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8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證詞(參被上證6),欲證明上訴人會將1筆借款無故牽連其他筆借款或關係人,故意不返還其他支票,且發生多次,欲佐其說。但細繹證人○○○於被上證5之LINE對話及被上證6之證詞內容,僅在陳述上訴人有向證人○○○抱怨○○公司、○○公司沒有依約給付借款利息,所以要求證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60萬元票款。查上訴人對○○公司、○○公司有借款利息債權,另對證人○○○亦有60萬元票款債權,權利均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本件所辯上訴人收受甲、乙支票後未交付借款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尚無從動搖證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五)被上訴人又抗辯稱:證人○○○與上訴人係多年朋友且有頻繁金錢往來,更與第一、二、三筆借款存有重大利害關係,證詞偏頗不實云云。但查,上訴人雖自90幾年起,因至證人○○○家中打掃而認識,惟證人○○○自104年起,長年為○○公司、○○公司做流水帳,又為被上訴人、○○公司、○○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多次,經手被上訴人、○○公司合庫帳戶、○○公司之財務,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及本件中之陳述可參,足見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公司間具有更高度之信賴關係,證人○○○於原審及本院作證前,復均有簽立證人結文(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233頁),又無證據顯示證人○○○有何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捏故事,偏袒上訴人、誣賴被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被上訴人空言質疑證人○○○之證詞偏頗不實云云,要無足取。
(六)據上,上訴人主張伊確有委由證人○○○交付第一、二、三筆借款等語,確有明證,自堪憑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對於系爭100萬元、70萬元既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復已交付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是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支票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見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0343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甲 陳彥霏 100萬元 000000000 000年10月19日 110年8月25日 ○○○○商業 銀行○○分行 乙 陳彥霏 70萬元 000000000 000年11月15日 110年9月17日 同上 丙 陳彥霏 30萬元 000000000 000年○月15日 (按月份無法辨識) 已兌現 同上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借款金額 備註 卷證頁碼 1 107年10月18日 242,500元 備註:葆1/4 原審卷第59頁 2 107年10月25日 244,000元 備註:芬-葆 同上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備註 卷證頁碼 1 108年11月14日 154,134元 備註:愛芬(葆) 原審卷第85、203、205頁 2 108年11月15日 31萬元 備註:葆-芬 同上 3 108年11月18日 191,900元 備註:葆-觀5芬 同上 4 108年11月28日 222,300元 備註:葆-芬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