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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張淑慧 住○○縣○○市○○里0鄰○○路00巷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上訴人 彭彬紘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1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380萬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友人欲出售位在柬埔寨金邊市揚業三路之建地乙筆(下稱系爭不動產),透過伊找尋買家,嗣經被上訴人仲介覓得訴外人鄭聚然等買家,並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即以「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宇富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柬埔寨不動產投資委託書」(下稱系爭投資委託契約),約定宇富公司係依據買方給付價金之進度分4期給付仲介報酬。因買方已給付第1、2期價金,上訴人遂以個人名義先後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04年6月24日簽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亦同)80萬元、165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仲介報酬。被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6日以周轉為由,預支第3期仲介報酬200萬元(下稱系爭預支報酬),伊乃以宇富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款單),約定倘被上訴人未於104年2月26日前將70%投資款即94萬6575美元匯入宇富公司指定帳戶,被上訴人即需於104年3月6日償還系爭預支報酬,被上訴人並簽發200萬元本票一紙為擔保,伊則以個人名義簽發200萬元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系爭預支報酬。嗣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買賣契約,由伊退還鄭聚然等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兩造間並成立清償協議(下稱系爭清償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向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仲介報酬及系爭預支報酬共計445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時簽發以伊為受款人、面額共計445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伊作為擔保,並自106年12月15日起分期償還,已清償64萬2000元,惟自108年5月起拒絕返還餘款380萬8000元等情,爰依系爭清償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8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宇富公司委託仲介他人投資系爭不動產,宇富公司承諾按投資金額2%給付仲介報酬。因宇富公司所收取之投資款遭上訴人侵占,致投資事宜未順利進行,非可歸責於伊,且兩造就給付仲介報酬未附有任何條件,伊自毋庸返還仲介報酬,且兩造間亦無清償協議。至於伊給付上訴人64萬2000元,係因伊事後知悉上訴人涉犯侵占,經濟困難,基於友誼借款給上訴人。伊雖未依限於104年3月6日清償系爭預支報酬200萬元,宇富公司仍於104年6月24日給付伊165萬元報酬,可見當時兩造已合意以伊所能取得之報酬抵償該200萬元預支款債務,且在抵償後,尚有餘額165萬元,故宇富公司始於104年6月24日給付之,伊自無須清償系爭預支報酬200萬元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宇富公司為依柬埔寨王國法律合法設立登記成立之外國公司,並以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成立於我國公司法第4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係未經我國認許的法人(詳原審卷第257頁)。

(二)上訴人代表宇富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委託契約,委請被上訴人招募投資者參與系爭不動產投資案,並約定該投資總金額為1352萬2500美元,預計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為新台幣800萬元,服務費支付方式如系爭投資委託書附表所載共分四期(參原審卷第29頁)。

(三)上訴人已依系爭投資委託書約定報酬給付時期、實際收取之投資款項,依據宇富公司實際已收取投資金額之2%計算仲介報酬費數額後,以上訴人個人名義先後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6月24日簽發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兌現(票號FB0000000、面額80萬元、發票日103年10月23日;票號DA0000000、面額165萬元、發票日104年6月24日)。

(四)上訴人以宇富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4年2月6日交付系爭預支報酬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於104年2月6日簽發票號AH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受款人被上訴人、付款銀行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並同時簽訂借款單,及簽發票號NO000000號、發票日104年2月6日、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4年2月6日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供作擔保借款之返還(原審卷第39至43頁)。

(五)訴外人陳煥章與黃國昌、李秋梅、鄭聚然等人,就柬埔寨王國金邊市郊揚業三路的建築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嗣後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解除)(詳原審卷第45至101頁)。

(六)宇富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寄發頭份上公園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主張將其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及24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詳原審卷第119至125頁) 。

(七)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5日起迄108年5月止,共計交付64萬2000元予上訴人(詳原審卷第103頁)。

(八)苗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宇富公司實際取得之投資金額共計445萬0447.85美元及新臺幣4352萬6690元,另加計上訴人參與投資金額751萬9500美元,合計1196萬9947.85美元及新臺幣4352萬6690元,如按1美元換新臺幣30元之匯率換算,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4億262萬5125.5元(詳原審卷第157至167頁)。

(九)被上訴人曾簽發面額各為120萬元、120萬元、205萬元,發票日依序各為107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0日,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之支票3紙(見原審卷第235頁)。嗣該3紙支票已經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

(十)上訴人不再主張宇富公司將債權讓與伊,亦不再主張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第317頁,本院卷第233、327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主張伊代理宇富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委託契約時,兩造間成立系爭清償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向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仲介報酬及系爭預支報酬,爰依系爭清償協議為本件之請求,是僅就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系爭清償協議而言,其法律行為地在國內,固無涉外因素。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清償協議,並以其依據系爭投資委託契約尚得領取之仲介報酬,抵償應返還之系爭預支報酬,則宇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委託契約,究竟已否經該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影響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有釐清之必要。茲宇富公司係依柬埔寨王國法律設立登記成立之外國公司,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投資委託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牽涉外國法人,自具有涉外因素。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不動產投資委託契約得請求宇富公司給付仲介報酬,宇富公司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債之關係,系爭不動產投資委託契約雖未明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然系爭不動產投資委託契約係以中文簽訂書面,並約定以新台幣給付仲介報酬(參照原審卷第29頁),且宇富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為我國人,堪認我國法律為系爭不動產投資委託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應適用之法律,則系爭不動產投資委託契約之已否經合意解除,亦應適用我國法律判斷之,先此敘明。

(二)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1日代理宇富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委託契約時,兩造間並成立系爭清償協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簽發面額各為120萬元、120萬元、205萬元,發

票日依序各為107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0日,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之支票3紙,嗣該3紙支票已經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上開三紙支票影本下方另記載:「此三張支票為仲介金邊市郊建築用地 Street Duong Ngeap III (揚業三路)30,050平方公尺之土地投資案,因賣方違約退回之仲介服務費,合計445萬元整」文字(見原審卷第235頁),係被上訴人為擔保清償協議之履行而簽發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字確係被上訴人所書,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然核該三紙支票總額計445萬元,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之已受領之仲介報酬及系爭預支報酬總額445萬元(80萬元+165萬元+200萬元)相同,若非為履行系爭清償協議,被上訴人要無簽發該三紙支票予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簽發該三紙票係因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支票,後來上訴人決定不要借款,才又將支票返還予伊云云。然倘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理應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供返還借款之擔保,而非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簽發之三紙支票,除其中發票日為107年12月10日之120萬元支票外,另二紙則係發票日依序為108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0日之遠期支票,顯不敷借款應急之需,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惟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清償協議既已簽發三紙支票予上訴人,乃上訴人竟又將該三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並就此陳稱其認為被上訴人應即時清償,不同意被上訴人分期清償,故而先交還上開支票,讓被上訴人有錢再慢慢清償云云(參本院卷第21

5、233、234頁),所陳上開緣由,固非合理,然尚無從排除被上訴人簽發三紙支票之目的係為履行系爭清償協議。

⒉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5日起迄108年5月止,共計交付64萬

200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103頁)。且據證人即宇富公司會計彭玫玲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03頁「楊業三路土地預借返還款」紀錄表係上訴人要求伊記載,該表所載還款金額、日期則係依據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葉佳綾實際前來公司還款之情形所記錄,但不知道上訴人給付款項的原因等語(詳原審卷第280至282頁),上開紀錄表既係彭玫玲依據上訴人之指示製作,固難僅憑該紀錄表上載有「楊業三路土地預借返還款」及「借款4,450,000」字樣,遽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清償協議。然核該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葉佳綾給付款項之日期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止,共計22次,除第1次給付日期106年12月15日與第2次給付日期107年5月18日,相距約半年期間,其餘各次給付間隔短則一週、長則一月餘,給付之金額除第1次為10萬元,第2次(107年5月18日)5萬元、第5次(107年7月27日)共8萬元外,其餘各次給付金額則為1萬元、1萬2000元、1萬5000元、2萬元、3萬元不等,顯異於一般生活經驗上,基於友誼偶而借款應急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其給付上開款項係因伊事後知悉上訴人涉犯侵占,經濟困難,基於友誼而借款云云執,難以採信。而依上開給付之週期及金額,似顯示有特定之給付目的,與上訴人主張因不同意被上訴人分期清償,故先交還前述三紙支票,讓被上訴人有錢再慢慢清償,若合符節。至於該紀錄表中「2018年7月27日」、「簽收金額5萬元」於備註欄註記「107年度警友顧問費」(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擔任苗栗縣警察之友會頭份辦事處主任,聲稱為上訴人繳交該警察之友會會費,抵繳分期清償債務,經伊應允,故而為上開記載,業據提出蓋有「苗栗縣警察之友會頭份辦事處主任彭彬紘」職章之5萬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23頁),參諸被上訴人亦陳稱確實在107年7月27日替上訴人繳交警友會之顧問費5萬元(本院卷235頁),堪認認上訴人上開所陳確屬實情,且上訴人既尚有資力擔任警友會顧問,益證被上訴人辯稱因見上訴人經濟困難,故而借款給上訴人云云,並非實在。

⒊被上訴人不爭執其配偶葉佳綾與上訴人間曾有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詳原審卷343至353頁):

⑴上訴人:主任之前的預借款445萬元、因公司財務狀況、

迫切需要您和主任商量、如何協助我處理千萬言… 拜託了。不好意思葉佳綾:今天這樣的結果,真的是我們始料未及,原本想土地趕快過戶完成還有尾數的仲介費可拿,…經過三年,所拿到的土地買賣仲介費445萬元,早已用盡,……,只是現在我們沒有想到要如何籌款,到哪裡找錢…⑵葉佳綾:這幾天比較忙,我要趕快想辦法怎麼賺錢我怎

麼來彌補。我不會逃避…只是有時候能力不及⑶上訴人:…當初協助幫的佣金的預借款(445萬元現金)

期待你們夫婦真誠協調能夠、再訂一個期間給我、相互尊重的誠意的日期…請明白表示不好意思我也困難的葉佳綾:我現在大部分南北跑做直銷沒有資金沒有選擇只好努力做看看,對不起不是不讀不回我真的看到你的LINE壓力很大不敢讀不敢回…葉佳綾於上開對話中,對於被上訴人提及之仲介費或預借款445萬元,表示已經用盡,並迭次表示正努力籌款中,並未有任何拒絕之意思。倘若系爭投資委託契約未經合意解除,且兩造間亦未成立系爭清償協議,葉佳綾本得義正詞嚴表示拒絕,然其未表示拒絕,且竟為上開表示,參酌前述被上訴人曾簽發與其已受領之仲介報酬及系爭預支報酬總額相同之445萬元支票三紙,及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5日起迄108年5月止,共計交付64萬2000元予上訴人之情形,堪信上訴人主張其代理宇富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委託契約時,兩造間成立系爭清償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向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仲介報酬及系爭預支報酬,確屬實情。

⒋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清償協議,被上訴

人同意返還之已受領之仲介報酬及系爭預支報酬總額445萬元,被上訴人迄僅清償64萬2000元,尚餘380萬8000元未清償,可以採信。又系爭投資委託契約既經上訴人以宇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並同意向上訴人清償已受領之仲介報酬及系爭預支報酬,自無尚未領取之報酬可言,被上訴人辯稱尚有報酬餘額165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系爭清償協議並未定有清償期,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2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清償380萬8000元,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11

7、11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確有收到該催告函(本院卷第234頁),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8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