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林新財訴訟代理人 徐松奎律師被上訴人 徐鳳儀
徐鳳欣0000000000000000
徐鳳敏徐鳳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被上訴人 徐政文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刪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徐政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徐鳳儀、徐鳳欣、徐鳳敏、徐鳳君(下稱徐鳳儀等4人)主張: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為同鄉○○段(下略)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並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所有,其上坐落門牌號碼為同鄉○○村○○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同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祖父○○○於40年間興建,嗣由○○○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民國73年11月29日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並約定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訟爭土地)不在出售之範圍內,惟因系爭土地當時為耕地,依法不准分割亦不能移轉為共有,○○○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遂將系爭土地之全部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並就訟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101年4月12日死亡,訟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拒不返還訟爭土地,被上訴人為○○○之繼承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後述聲明方式將訟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0000-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徐政文部分:父母生前均有交代系爭不動產全部售出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於71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苗栗縣○○鄉農會(下稱○○農會)借款,因無力償還,於遭拍賣在即與伊協議,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由伊先代償○○農會借款174萬元以塗銷查封登記,○○○則擬具系爭契約,由雙方簽署,惟因伊不識字,嗣經友人提醒始知系爭契約於第12條約定:「現有屋地及房屋(圍牆範圍以內)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不包括本買賣範圍內」(下稱系爭約定)。然伊以高於系爭不動產估定市值174萬元之300萬元承購,意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約定顯非伊之真意,遂向○○○反應,○○○同意並當場將系爭約定刪除,且無保留任何條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伊並交付尾款126萬元予○○○,伊與○○○間就訟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退步言,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即可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房屋經○○○與○○○協議,係以公廳中心為界,以北房舍含基地歸○○○所有,故縱認○○○與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土地範圍亦應以○○○分得之範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將00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徐鳳儀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徐政文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聲明。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審判決第6至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所有,其上坐落有系爭房屋。
2、系爭土地於71年10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農會,73年7月1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於73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鄉○○段000-00地號田、六則、面積壹、貳〇七貳公頃所有權全部(包括地上物、耕作權、水利權等在內)」,第2條約定:「買賣價款總額300萬元正」,第12條約定:「現有屋地及房屋(圍牆範圍以內)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不包括本買賣範圍內,但其中道路歸由甲方取得」,前開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均於73年12月3日塗銷,系爭土地並於73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82年2月16日重劃後變更為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並於108年5月21日分割增加0000-1地號土地。
3、○○○於101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4、證人即被上訴人徐鳳欣之夫○○○於110年10月8日晚上11時10分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出所報案,指稱系爭房屋外圍牆遭人拆除,經警會同前往察看時,發現系爭房屋屋頂業遭訴外人○○企業社(負責人○○○)拆除。
5、上訴人與徐政文於110年10月6日簽立遷讓返還土地及拆除地上房屋等地上物契約書(下稱系爭拆除契約書),於第1條約定徐政文應於110年10月6日前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遷讓返還交予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屋拆除遷讓交予上訴人,第3條約定由上訴人補償徐政文50萬元。
㈡、爭點:
1、系爭約定是否業經○○○塗銷?
2、若否,系爭約定保留之土地範圍為附圖之方案一或二或三?
3、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不在系爭契約出售範圍,而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據上訴人與○○○於73年11月29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於第一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鄉○○段000-00,田、六則,面積1.2072公頃所有權全部(包括地上物、耕作權、水利權等在內),本買賣土地乙方保證無出租他人;第十二條(即系爭約定):現有屋地及房屋(現有屋地及房屋(圍牆範圍以內)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不包括本買賣範圍內,但其中道路歸由甲方取得;第十三條:地目變更、分筆,由乙方負責辦理並負擔一切費用(見原審卷㈠第25頁),則依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與○○○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將該條所示「圍牆範圍以內之現有屋地及房屋」自買賣範圍排除,而讓○○○保有「圍牆範圍以內之現有屋地及房屋」所有權甚明。
至系爭契約第1條雖記載買賣不動產面積為1.2072公頃,然綜合系爭契約第12條所載「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以觀,可知因系爭房屋面積範圍尚未測量,才以第1條全部面積扣除系爭契約第12條系爭房屋面積方式來表達實際出售範圍,尚難以系爭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得認系爭契約買賣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
2、本件雖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原本,其上有關系爭約定有以原子筆刪除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311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契約原本結果為:系爭約定上藍色原子筆畫線之痕跡係在上訴人與○○○印章印文上方,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388頁),顯見系爭約定經以原子筆塗銷刪除部分應係在完成系爭契約簽署以後所為。而上訴人就此則辯稱:因伊不識字,於簽立系爭約定之3天後經友人提醒始知有系爭約定,隨即要求○○○前來住處,○○○自知無理,並由○○○當場將系爭約定刪除云云。惟參諸系爭契約及其與徐政文所簽之系爭拆除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9頁),均係上訴人與對方單獨簽立,並未賴他人見證,已與一般不識字之人,恐不解契約文字,通常會攜同可信賴之人見證或在場協助不同,上訴人陳稱其不識字云云,已難盡信;再者,系爭契約通篇均為文字書寫,上訴人縱不識字,衡情當會更謹慎確認內容與其意思相符,始會簽署契約,則上訴人辯稱其因不識字,是事後經人提醒始知系爭約定云云,亦與常情不符。此外,於不動產買賣,以約定標的所有權移轉全部為常態,系爭契約特別以手寫方式於系爭約定約明買賣範圍不包括圍牆範圍以內之現有屋地;另於第十三條約定,地目變更、分筆,由乙方即○○○負責辦理並負擔一切費用等語,顯見○○○有保留現有屋地及房屋之需求,始為此特別約定,並經上訴人、○○○蓋印於其上,衡情應無上訴人所稱:事後○○○自知理虧而加以刪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合理。
3、本件據證人即徐鳳欣配偶○○○於原審證稱:伊岳母在100年間過世時,伊岳父即○○○有拿系爭契約給伊看,並說當年他賣地時,契約第12條有說現有屋地及房屋圍牆範圍內不包括在買賣範圍內,○○○叫伊去看看上訴人那裡是不是有何要求,請上訴人分割登記返還,之後伊與友人○○○至上訴人住處,並拿出系爭契約給上訴人看,伊有針對系爭約定跟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就從櫃子裡拿出裝有當時交易所有文件之牛皮紙袋,上訴人將所有文件攤開來,伊有看到他手上的契約書,伊就指著12條說當時買賣時,現有屋地及房屋圍牆範圍內不包括在買賣的範圍,是否可以請求把他登記還給○○○,然後上訴人就跟伊說,不是看這份私約,是要看土地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他說上面出賣範圍就已經是全部,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上面移轉範圍寫全部,就已經是全部了,雙方沒有共識,伊等就離開了;約過了3個月,徐鳳欣又說要去找上訴人,叫伊陪她去,伊等也有帶契約書去到上訴人家裡,上訴人也不承認系爭約定,並說公契上寫全部就是全部,雙方也沒有共識;伊在上訴人家看到上訴人拿出來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裡面第12條手寫的內容,上面沒有用原子筆劃線畫掉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390至392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兒○○○雖於原審證稱:簽系爭契約,上訴人沒有認識的人,是○○○找他的朋友寫,畫掉的部分是因為沒有一條一條念給上訴人聽,上訴人不知道意思;上訴人打電話給○○○,○○○當場就承認如果有加系爭約定,土地才會到一甲兩分多,○○○說那他就畫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6至477頁),惟○○○自承在簽約時並不在場(見原審卷㈠第478至400頁),且與○○○通話之人亦非○○○,則其前揭所述簽約過程及○○○有說要畫掉等語,均未親身見聞,自無從逕認為事實。○○○復證稱:簽約後過2、3天晚上,伊有看到○○○畫掉系爭約定之過程,是○○○跟上訴人2人坐在那裏畫的;當時伊念金陵高中,平日住校,每週六都會回家,○○○到伊處住,因上訴人聲音較大,伊從廚房出來聽他們說話,才知道上訴人有買那塊地,當時伊2個哥哥(分別大伊5歲、2歲,均高職畢業)都在家,但都在二樓;伊是遠遠看到,○○○拿筆畫,伊是看到契約書,有當時上訴人與○○○在爭吵,(復稱)也沒有在多遠看(當庭測量約100公分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0至481頁)。惟倘若上訴人不識字,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簽有系爭約定之系爭契約,則其在簽約2、3日後,發現有異,而請○○○至其住處刪除系爭約定,衡情亦會請識字之人在旁見證或協助其確認,則○○○所陳僅上訴人、○○○坐在那裏畫,已與常情有違。此外,觀之系爭約定僅以原子筆刪除「(圍牆範圍以內)不包括本買賣範圍內,但其中道路歸由甲方取得」之文字,尚遺留「現有屋地及房屋」、「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等字樣未予刪除,且於刪除處亦未加以蓋印、簽名確認。此對照系爭契約原本,於第三條定金、尾款支付條款及末尾手寫「本契約不動產買賣價款全部親收足額。○○○」處,均蓋有○○○印文,另第七、八、十條有增刪者,亦均有上訴人與與○○○之蓋印(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11頁),足見上訴人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重大事項,均會經用印確認,此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關於契約之簽立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之變更,通常會經雙方簽名、蓋章,甚至有第三人在場見證或經公證之交易習慣相符。而塗銷系爭約定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影響重大,卻僅以原子筆畫線刪除,未經再次簽名、蓋章確認,且畫線刪除之文字亦不完整並非全部,○○○持有之系爭約書第12條亦未經刪除,如此草率為之,顯然不合其等交易習慣與一般市場交易常情,而○○○為上訴人之女兒,立場難免偏頗,而其所為見聞○○○以筆刪除系爭約定等證述亦不符常情,自無從採認為真實。
4、另徐政文雖稱:伊母親生前有跟伊說,伊父親○○○很夭壽,把房子土地都賣光光;她只說賣掉,沒有說賣給誰;伊離家之後,在○○○過世前有跟伊說,如果沒有要住家裏,要伊把家裡祖先牌位找地方放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惟徐政文上開陳述,既無從得知其母親是否確實了解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亦難僅憑徐政文聽聞其母親所述,即認訟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包括在上訴人、○○○買賣範圍。另參以徐政文於110年10月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拆除契約書,由徐政文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支付50萬元予徐政文,倘違反約定或不履行,徐政文尚需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9頁),則徐政文因已收取上訴人金額,且可能負擔違約風險,其為前揭陳述,亦無從憑信。又倘若系爭約定確已經○○○塗銷,上訴人大可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又何需支付50萬元報酬予徐政文,由徐政文允諾其拆除系爭房屋。
是以徐政文上開陳述,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再者,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於68年6月1日改編為000號,見原審卷㈠第31頁),而稅籍證明書上納稅義務人為○○○之父母○○○與○○○,且○○○於101年4月過世前仍設籍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㈠第31頁、161頁、163頁),○○○一家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㈠第292至293頁),核與系爭約定保留現有屋地及房屋,不在系爭契約買賣範圍之約定相符。此外,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與○○○於73年12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記載○○○與○○○原奉母諭各取得重測前○○鄉○○段000、000-00、000-6、000-12、000-00地號土地各1/2權利,並指定坐落000地號內建物(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參原審卷㈠第459頁,則此所指建物應係系爭房屋)自公廳中心為界,以北全部房舍含基地歸○○○所有,經分割完成登記,但分割複丈時測量人員不悉上情,誤將○○○分得基地全部分歸○○○,致發生使用不符情事,為免日後糾紛,在母親與親友見證下,約定○○○使用之基地,○○○租與○○○,房舍基地如規定得分筆時,○○○無條件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與○○○,○○○按時價計付款項給○○○,○○○如需出賣基地時,○○○有優先照價承買權,若○○○不願照價承買或承受登記時,願無條件將全部基地交還○○○,○○○在基地租用期間得修繕地上建築物,○○○不得阻礙,但如係拆除重建必須經○○○同意,否則○○○得收回基地,並由○○○、○○○生母○○○、○○○擔任見證人,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21至431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房屋公廳中心以北全部房舍含基地雖歸○○○所有,然該協議書亦已載明土地係登記為○○○所有,○○○必須按時價計付款項給○○○方得買回土地,則○○○為履行該協議書之內容,自當保留應歸○○○分得之土地與房屋,否則將來給付不能將無法對母、兄交代,堪認○○○保留系爭房屋與訟爭土地不出售予上訴人之動機。
6、又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查系爭土地於73年間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82年2月農地重劃為0000至0000等5筆土地;0000-1地號土地則於108年5月21日因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新增地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8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頁、299至308頁、459頁)。可知在73年間,系爭土地有農發條例所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方於系爭約定約明保留不在買賣範圍之部分,並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地目變更,分筆,由乙方即○○○負責辦理並負擔一切費用。由此益徵系爭契約確有約定○○○保有「圍牆範圍以內之現有屋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不在系爭契約買賣範圍甚明,上訴人徒言稱係○○○自知理虧,自行塗銷云云,不足採信。
7、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係在簽立系爭契約後經○○○塗銷乙節,無足採信,而以原子筆將系爭約定部分文字塗銷者,應係上訴人不欲依系爭約定履行所為,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與○○○既於系爭契約約明「圍牆範圍以內之現有屋地及房屋」不在買賣範圍,且該範圍之房屋、土地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仍由○○○管理使用,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類型特徵相符,足認○○○為訟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就訟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為事實。
㈡、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借名契約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有該條之類推適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00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所明定。經查:
1、依系爭約定之內容為「現有屋地及房屋(圍牆範圍以內)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不包括本買賣範圍內,但其中道路歸由甲方取得」,即以圍牆及房屋界定保留不出售之土地範圍,本件經原審現場勘驗,並就上開保留未出售之範圍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按附圖方案三係將○○○分得部分排除在外,而○○○分得部分仍屬○○○保留不出售之範圍,已如前述,應無可採;另方案一、二就0000、0000-1地號土地部分完全相同,僅就1617地號土地面積有差異,而1617地號土地與本案無涉),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5至364頁、卷㈡第15至23頁、25至27頁)。
2、又○○○於101年4月12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3),而前述農發條例第30條已修正,並無因借名登記原因而不能消滅借名登記關係情事,故○○○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作為訟爭土地登記名義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被上訴人為○○○之繼承人,於○○○死亡後,繼承訟爭土地,自得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訟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3、系爭土地於82年2月重劃為0000至0000地號等5筆土地,0000地號於108年間分割為0000、0000-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
而按89年1月26日修正後之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又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可知出賣土地特定部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得改請求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查,0000地號土地仍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同法第3條第11款規定為耕地,面積僅有372平方公尺,不得再為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9日苗地二字第11105031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9頁、卷㈡第63頁),再參諸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0日苗地二字第1120021446號函:關於0000地號土地,因(現行)農發條例並無限制耕地不得移轉共有之規定,上訴人移轉部分持分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就方案一使用面積(即編號A、C部分,面積共162平方公尺)計算應移轉持分為000○○000(見原審卷㈡第109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至於0000-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自無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之限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0000-1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面積334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4、上訴人雖辯稱苗栗縣於00年0月間即已公告可以合法轉讓所有權,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章使用地變更編定,農地可變成建地,為○○○於00年0月間可辦理並請求移轉之事項,迄本件請求時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土地依當時施行之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原則上不能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此情亦據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8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在卷甚明(原審卷㈠第459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無可採。又○○○於101年4月12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始為消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自未罹於時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應將00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B、面積334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減縮聲明如原審主文第1、2項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23頁),故原審主文第三項顯係贅載,應予更正刪除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