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黃國川

黃政明黃政雄黃士展黃俊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黃鵬爵法定代理人 黃振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選舉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6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所為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監察人選舉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被上訴人檢送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略稱臺中市民政局)函覆予以備查(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然上訴人戊○○(下略稱姓名)向臺中市民政局反應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事宜一事,業經該局以112年2月23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00000號函(下稱0000號函文)覆:「…委員會決議請黃○華房份可循司法程序解決紛爭,於取得法院判決後至該法人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則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決議選舉管理人及監察人之結果有無效等情形,且足以影響上訴人之派下員權益,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其等為被上訴人之黃○華房之派下現員,依被上訴人章程(下

稱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置管理人13名、監察人3名,由現有16.5房份中之每房派下現員各推選1位管理人,共計16位管理人,再由該16位管理人中推選13位管理人、3位監察人。而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大會及所進行系爭決議有下述無效或得撤銷情形。

㈡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每房之管理人應由「派下現員名冊(下稱系爭派下現員名冊,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中選任之,而非以「派下員持份異動名冊(下稱系爭派下員持份異動名冊,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第334至335頁)」為準。

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7日之派下員大會中,未修改系爭章程第14條關於「每房派下現員」文字,顯見應保障每一房份選任一位管理人之章程目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派下員持份異動名冊」認定黃○華房之派下現員。

2.訴外人黃○義、黃○智(下略稱姓名,合稱黃○義等2人)原屬被上訴人之黃○章房派下現員,而非黃○華、黃○傳房(下略稱姓名,合稱黃○華等2人)之派下員,且黃○義等2人亦無收養承嗣香火之儀式,然系爭決議就黃○華等2人之各房管理人,竟分由黃○義等2人當選,造成黃○章房掌握3席管理人,影響黃○華房派下現員之權利,復由主管機關發函指摘,是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備位聲明部分:

縱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然系爭決議是包裹式表決,無從去確認只限於黃○華房的選任,故系爭決議應整個無效,沒有侷限於黃○華房;又戊○○已於系爭大會當日委託訴外人即其長子黃○特當場就被上訴人所通過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提出異議,有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60頁),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部分: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派下現員名冊僅有12房,而系爭派下員持份異動名冊是16.5房,才符合系爭章程第1條所稱16.5房,故歷年皆以系爭派下員持份異動名冊所列16.5房,進行各房管理人推舉,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4規定情形。又依派下員異動系統表第4、6點記載,黃○華房之原派下員訴外人黃○統(下略稱姓名),將其派下權份額中之24分之6讓與訴外人黃○銓(下略稱姓名);訴外人黃○傳之派下權亦全部讓與訴外人黃○銓、黃○宗、黃○昌(下略稱姓名);黃○銓因此同屬黃○華等2人之各房派下現員,而黃○義等2人為黃○銓之繼承人,自同屬黃○華等2人之各房派下現員,而得受推舉為黃○華等2人之各房管理人。另參見系爭派下員持份異動名冊中,持份編號001(黃○榮)、011(黃○民)、078(黃○宗)、082(黃○義)、132(黃○傑)、257(黃○山)、258(黃○秀)、259(黃○吉)等,均擁有跨房份之推舉權利。而就系爭決議,關於黃○華房之管理人選舉,其於110年度派下現員為15人,110年度推舉書票數計:黃○義8票、戊○○及上訴人黃○宗(下略稱姓名)各1票;而關於黃○傳房之管理人選舉,其於110年度派下現員為10人,且106年及110年該2房之派下現員皆有相互推舉之情事。再者,戊○○也曾獲得黃○義等2人之推舉而當選黃○華房之管理人,上訴人主張其等非黃○華房派下現員,顯係雙重標準,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且隸屬黃○華房。

㈡系爭章程第1條、第9條、第14條分別記載「本祭祀公業法人

臺中市黃鵬爵…源自祭祀公業黃鵬爵,乃由其裔孫○林、○章、○元、○珠、○秀、○華、○和、○湖、○清、○華、○杰、○生、○傳、○林、○華、○○○○(1.5份,下稱黃○林等16房)等現存十六份半而設立…」、「本法人派下員有選舉權(推選各房管理委員代表)、被選舉權、罷免權與表決權。」、「本法人置管理人13名,監察人3名,由現有16.5房份中,每房派下現員中各推(選)出一位管理人,共計16位管理人。並由16位管理人中推(選)出13位管理人,3位監察人,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監察會…」(見原審卷第91至92、193至194頁)。

㈢對被上訴人派下員異動系統表第4點、第6點分別記載「依大

正13年(民國13年)6月3日之賣渡書及民國80年9月2日協議書確認黃○統就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權額其中24分之3歸屬黃○宗所有,24分之3歸屬黃○昌所有,24分之6歸屬黃○銓所有,24分之4歸屬黃○杉所有,24分之4歸屬黃○雄,24分之6歸屬戊○○所有。」、「依日據時代大正10年12月23日,黃○傳所立股份杜賣契字確認。確認黃○傳就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權不存在應歸屬於黃守德之後代黃○宗、黃○昌、黃○銓等三人所有。」,不爭執前開記載之派下權份額變更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15頁)。

㈣戊○○前曾於第8屆時,受上訴人丙○○、丁○○、甲○○、乙○○等人推選擔任被上訴人第8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

㈤因疫情關係,被上訴人決定以通訊方式,由各房份以書面推

舉第9屆之16位管理人及監察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並同時寄發推舉書,且限期於110年11月15日寄回,以利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作業。

㈥臺中市民政局111年1月10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下稱000號函文)記載:「...二、旨揭派下員反映下列事宜,因涉及貴法人私法自治,爰建請貴法人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辦理:㈠依貴法人章程規定,貴法人管理人選任係由各房派下現員推選1人為之,以保障各房利益,惟本屆黃○華房管理人並非自該房派下現員中推選,違反貴法人章程第14條規定,影響黃○華房全體派下現員之權利。㈡建請貴法人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調解黃○華房管理人產生之疑義。」(見原審卷第301頁)。

㈦戊○○於111年1月16日委託黃○特出席系爭大會,黃○特當場對於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表示異議。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召開系爭大會,關於管理人及監察人之選舉,其中:

1.黃○華房派下現員15名,第九屆管理人係經黃○義、黃○怡、黃○哲、黃○瑜、黃○盈、黃○智、黃○芬、黃○幸等8人,以過半數推舉黃○義為管理人(見原審卷第113至127頁、第155頁)。

2.黃○傳派下現員10名,第九屆管理人係經黃○智、黃○昌、黃○怡、黃○哲、黃○義、黃○瑜、黃○盈、黃○芬、黃○幸等9人,以過半數推選黃○智為管理人(見原審卷第135至151頁、第155頁)。㈨戊○○曾於110年12月16日發文要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章程規定,召開臨時委員會協調。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而無

效,是否有理由?⒈黃○義等2人是否屬黃○華房之派下現員?⒉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之解釋?於發生派下員異動系統表附註4

、6所示派下權額變更之情形後,各房推選管理人時,是否得由受讓該派下權額之受讓人或其繼承人行使選舉或被選舉權?⒊如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時,上訴人主張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㈡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由?(僅

黃○華房有當場針對系爭決議違反章程第14條提出異議,黃○傳房則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7月1日施行。

依該條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是被上訴人為完成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具有法人資格,而有權利能力。且參諸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立法理由:「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自與未依該條例登記之祭祀公業僅為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而無獨立權利能力之情形有所不同。

⒉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是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該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再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三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條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既存之祭祀公業所面臨之問題,故以申報清理之方式確定其派下員再由派下員決定其是否存續,需存續者可經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保有祭祀公業之傳統型態;不需存續者則將其財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或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是以祭祀公業法人係為保存傳統所為之特別規範,如有需新設立祭祀公業實不宜再以舊制組織存在,以免繼續衍生男系繼承及公同共有財產處分困難之問題,故明定新設立者視其設立之型態以人(宗親)為主則成立社團法人,以財產為主則成立財團法人。」。是綜合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且明定新設立者,視其設立之型態以人(宗親)為主則成立社團法人,以財產為主則成立財團法人。依系爭章程第3條規定:「本法人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由祭祀公業黃鵬爵之財產更名為本法人所有。其財產總金額為新台幣285,841,500元整。(如捐助財產清冊)。」(見原審卷第91頁),堪認被上訴人為以財產為主則之財團法人,經由原屬祭祀公業黃鵬爵之獨立財產設定,鼓勵祭祀,並使亡者免於無可血食之窘境,將宗祧繼承轉變為著重以祭祀及收益為主要目的,且獨厚家族成員之私益團體,而其財產權之面向復伴隨值年份、歸就等概念之發展而欲見勃發;與此相對,其身分權之面向欲顯萎縮,無庸過度強調派下員之身分權專屬性,方符合立法者制訂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宗旨,且未違反釋字第728號解釋文所揭櫫:「…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且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相關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十四條保障結社自由、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以尊重。…」之意旨。是以祭祀公業之規約係屬派下員間私法上權益關係之約定,亦為公業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其內容在不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時當由派下全體同意後訂定,對於派下員均有拘束力;且祭祀公業規約攸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派下權之繼承、派下權之權利行使並涉及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等重要事項之認定,故其制訂或變更,依法自應依派下員全體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為之。

⒊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款、第22條、第30條第1項等規定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公業內部之意思決定機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該祭祀公業之重要的內部意思表現,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經查,依系爭章程附則之後記載:「本次修改章程第14條、第18條悉經106年8月27日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第七屆第4次派下員大會通過修改之。」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堪認系爭第14條規定係經由被上訴人之第七屆第4次派下員大會,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在不偏廢宗祧祭祀之前提下,為維護財產面向之祀產完整,並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通過決議之方式而修改,且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本組織章程之制訂與修訂。2各房管理人之選舉(推選)與罷免。…」(見原審卷第92頁),顯見各房管理人之選舉(推選)亦屬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職權,則參酌後開所述之事實及理由,「黃○智」既代表領取「黃○傳」房之費用之以往事實,並有被上訴人之清明祭祖費用印領清冊為憑(見原審卷第259頁),修訂後之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自不能拘泥於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文義而解釋。

⒋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及第6點記載

內容,足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共分為黃○林等16房,除黃○章暨黃○章房之房份為1.5房份外,其餘各房均為1房份。觀諸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本法人置管理人13名,監察人3名,由現有16.5房份中,每房派下現員中各推(選)出一位管理人,共計16位管理人。並由16位管理人中推(選)出13位管理人,3位監察人,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監察會。」等語,足認上開16.5房應分別自該房派下現員中推選1位管理人,共計選出16名管理人,續以組成管理委員會及監察會;且如為各該房派下現員,即有選舉與被選舉為該房管理人之權利。況系爭派下現員名冊(109年4月1日變動後及110年2月1日變動後)之表格欄位其上僅記載:「原房份」,顯無「黃○傳」房之記載,則如依「系爭派下現員名冊」推選,僅能推選出12位管理人,將導致無法推選出黃○傳等其餘4房之管理人情形。且自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文義,亦無明文限縮每房派下現員僅限於「系爭派下現員名冊」所列之各房派下員,則上訴人主張每房派下現員之認定,應以「系爭派下現員名冊」為準云云,顯有可疑。

⒌復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本法人派下員之資格喪失:1.本

法人派下員之派下權賣渡于他人時(限本法人之派下員,須法院公證為憑),則喪失本法人之派下權,無權利享有本法人所有福利及權益。只保留其血緣系統及祭祀權。2.本法人派下員未婚死亡,其派下權由同房同輩均分取得。3.經受理機關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等語(見原審卷第91、193頁),顯見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因賣渡于他人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發生歸就讓與情形時,該賣渡派下權之派下員仍保留其血緣系統及祭祀權,已脫離承嗣(黃○華等2人房之宗祧)之目的,顯見並無謂傳遞香火而須為收養或入嗣等儀式之必要,該賣渡派下權之派下員應僅喪失具財產權性質之相關福利及權益而已,不再強調象徵身分權所應有之一身專屬性。另參照系爭章程第四章之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93頁),並無明文禁止因發生「歸就讓與」之事由時,不得行使他房所屬派下權權益之規定,且黃○義等2人既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仍共同承擔祭祀祖先義務,核與系爭祭祀公業條例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自難認黃○義等2人行使選舉與被選舉為該2房管理人之權利,有何不公平之處。況參見系爭章程第15條記載:「本法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1.擬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事宜。2.派下員大會各項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報告。3.本法人之代表管理人之選舉與罷免。4.本法人之有關營運事項及工作之擬定。5組織章程與辦事細則及內規之擬定及修訂事項。6.辦理祭祀活動與各房親間聯誼及參與其他宗親會聯誼活動。7.幹部、職員及提名與聘免,及薪資之議決。8.財產之處分、變更事項之研議。9.其他與派下員權利有關事項。」,且附則之後記載:「本次修改章程第14條、第18條悉經106年8月27日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第七屆第4次派下員大會通過修改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顯見由管理人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所職掌事務應侷限於財產權性質之事務。

⒍基上所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監

察人名冊(見原審卷第166頁),其中就「黃○傳」及「黃○華」房之管理人係由「黃○智」及「戊○○」擔任,且參見臺中市民政局所核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見原審卷第199、273至281頁),其上管理人亦將「黃○智」及「戊○○」同列為管理人,並留存「黃○智」及「戊○○」2人之印鑑(見原審卷第200頁),足證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第八屆擔任黃○華房之管理人期間,未曾提出異議或爭執,堪認上訴人應係同意由黃○智行使兼具財產權性質之管理人推舉及受推舉權利。從而,黃○義等2人自同屬黃○華等2房之派下現員,得行使選舉與被選舉為該2房管理人之權利,應不影響系爭章程第14條所定每1房應各推選1位管理人之規範意旨。黃○義等2人既經合法選任為黃○華等2房之管理人,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則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要不足採。

⒎此外,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

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上訴人雖援引000號函文做為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之依據,惟觀之000號函文所載「…二、旨揭派下員反映下列事宜,因涉及貴法人私法自治,爰建請貴法人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辦理:㈠依貴法人章程規定,貴法人管理人選任係由各房派下現員推選1人為之,以保障各房利益,惟本屆黃○華房管理人並非自該房派下現員中推選,違反貴法人章程第14條規定,影響黃○華房全體派下現員之權利。㈡建請貴法人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調解黃○華房管理人產生之疑義。」,核僅係將被上訴人派下員所反應之黃○華房管理人選舉疑義,轉知被上訴人並建請被上訴人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調解處理,並未認定黃○華房之管理人非自該房派下現員中推選。本院依前開事實之認定,已可確認黃○義等2人係經合法選任為黃○華等2房之管理人,應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乙情,自無庸受000號函文意見之拘束。上訴人所陳前詞,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承上,黃○義等2人既同屬黃○華等2房之派下現員,得行使選舉與被選舉為該2房管理人之權利,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之情,且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則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大會之系爭決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以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