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茉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茗豪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柯筑婷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下稱茉淋公司)以:伊經營香氛等相關商品為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柯筑婷(下稱柯筑婷)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伊簽訂代理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成為伊之總代理。嗣其於000年0月間申請退出代理時,因伊遺失系爭契約書,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3日補簽後(下稱111年契約),雙方系爭契約關係同時終止。然其於111年間向伊進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000元貨款,竟於同年9月9日起至同月11日止,在其社群網站臉書及Instagram上不實指摘伊販售過期產品、誆稱未積欠伊貨款、並反控伊應退款云云,致伊其他代理商誤以為伊不願履行退貨,且於同年10月8日指伊正在清倉等語,圖使其他代理商認伊恐將停業,均已致伊及法定代理人蕭茗豪(下稱蕭茗豪)名譽受損,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又系爭契約並無介紹抽佣約定,代理商所得乃視其業績而定,自非多層次傳銷。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伊就其所為除得沒入其所繳保證金15萬元外,並得請求其返還系爭契約期間所獲全部獎金與對外定價之價差利潤1,954,389元,復得向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違約金部分亦無失於公平或過高之虞。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等約定,連同上開所欠貨款,請求其給付3,010,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柯筑婷則以:伊與茉淋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茗豪乃相識逾6年之朋友,在其邀約下,該公司並允諾加入後於中止代理關係時,得辦理未銷售商品退款,伊始同意為該公司推廣商品,但於111年9月23日前,因未與該公司簽署系爭契約,自不為系爭契約所拘,伊係遭誘騙下,始於111年9月23日簽署111年契約等文件,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其所指伊違約行為,均係於簽約前所發生,亦無系爭契約違約條款之適用。又以茉淋公司定有代理商階級制等經營模式而言,性質合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傳銷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只要有契約第2、3、5、
6、9條所定之任一行為即須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甚須繳回全部價差利潤與所得,顯違反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6款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乃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依民法第247之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12條規定,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無效。再伊貼文僅載重新填充即重新包裝,並未稱其販賣過期產品,且其依約本應履行退貨機制,卻不願回收,伊為免親友日後誤信蕭茗豪不實勸誘,始發文由閱覽者自行判斷,另證4、5之圖文則與茉淋公司無關;況其對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縱認伊違約而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所約定數額亦有過高,請予酌減。另伊僅尚欠其43,000元貨款,非56,000元等言,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柯筑婷主張:兩造已於111年9月11日達成退貨合意,且依茉淋公司之退代理規則,其已自伊處取回114,240元貨品,自應退款,爰依其公司退貨機制、上開退貨合意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其給付114,240元之退貨款。又伊已繳交15,000元保證金予茉淋公司,因契約自始未成立,縱認已成立亦經合意終止,其已無保有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其亦有義務返還保證金,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111年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擇一請求返還保證15,000元。是反訴合計請求茉淋公司給付129,2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詞。
二、茉淋公司則以:伊雖於111年9月11日自柯筑婷處收回價值114,240元商品,惟雙方並未達成退貨退款合意,因其另有本訴所述違約情事,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沒入其保證金,並以伊本訴債權與其之反訴債權抵銷,則柯筑婷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認茉淋公司本訴之請求在貨款43,000元及違約金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柯筑婷反訴之請求在退貨款114,240元部分為有理由,並認茉淋公司沒收保證金部分有據,經相抵銷後,認茉淋公司本訴請求柯筑婷給付128,76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而為茉淋公司本訴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柯筑婷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茉淋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柯筑婷應再給付伊2,88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柯筑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柯筑婷上訴聲明: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茉淋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項之反訴,及該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茉淋公司應給付伊129,2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茉淋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所附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一)茉淋公司為經營香氛等相關商品之供貨為業,並販售擴香、乳液、慕斯等香氛用品,柯筑婷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0日間代理茉淋公司之產品,負責推廣及銷售該公司產品(原審卷二49、50頁)。
(二)柯筑婷於000年0月間領取茉淋公司品牌授權書(原審卷一327頁),並已繳交保證金15,000元予茉淋公司。
(三)柯筑婷於111年間向茉淋公司之進貨,尚欠茉淋公司之貨款為43,000元(本院卷84頁)。
(四)柯筑婷確有於111年9月9日至11日間,在其社群網站臉書及Instagram帳戶發布原證3、4、5之圖文(原審卷一125至167頁)。
(五)茉淋公司於111年9月11日晚間已從柯筑婷收回價值114,240元之商品(原審卷一377頁)。
(六)茉淋公司於111年9月13日通知柯筑婷寄回原證1代理商契約書、原證12退代申請書、原證13品牌授權書予伊。嗣經柯筑婷簽名並寄回上開文件,均已由茉淋公司於111年9月23日收受(原審卷一49至57、325、327頁、同卷二50頁)。
(七)柯筑婷有於111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茉淋公司之不知名代理商發送原證6之訊息(原審卷一169頁)。
(八)柯筑婷不爭執原證1至19之形式上真正,茉淋公司亦不爭執被證1至9之形式上真正(原審卷二50頁)。
(九)茉淋公司就含柯筑婷原證3至5在內之社群軟體貼文,對柯筑婷提起刑事妨礙名譽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11號為不起訴處分,茉淋公司聲請再議後,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45號處分書駁回該部分再議(本院卷129至143、19
3、194頁)。
二、茉淋公司指柯筑婷有積欠貨款、詆毀茉淋公司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茗豪之違約,除依約沒入其保證金,並請求其依約給付貨款及違約金等語。柯筑婷則否認與茉淋公司間有簽署系爭契約,辯稱其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並指上開約定違法而無效,另反訴請求茉淋公司應給付退貨款及保證金等言。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兩造有無於000年0月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如有,系爭契約第7條是否有柯筑婷所稱無效之情形?茉淋公司指柯筑婷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有無理由?又茉淋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請求柯筑婷給付貨款、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返還系爭契約期間所獲得之全部獎金與對外定價之價差利潤1,954,389元本息,是否有理?柯筑婷反訴請求茉淋公司返還退貨款114,240元、保證金15,000元,有無理由?如有,則茉淋公司主張以其本訴債權為抵銷,是否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同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綜合參照)。
四、查柯筑婷並未否認其於000年0月間,即已領取茉淋公司所發品牌授權書,而查該授權書內容載明其乃茉淋公司品牌之代理商,經該公司授權其銷售該公司產品之旨(原審卷一327頁),並坦承確已繳交保證金15,000元予茉淋公司,而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確有實際向該公司進貨而對外銷售其產品等事實;其間,柯筑婷並曾與茉淋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茗豪透過通訊軟體商討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且於110年至111年間,復在該公司代理商通訊群組中解說系爭契約內容,並憑以介紹他人簽約加入茉淋公司代理商之列(同卷333頁),均有茉淋公司所提通訊頁面可證(同卷329至341頁),客觀上難認其未實際從事茉淋公司代理商行為,而不能謂其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且依其反訴主張,其並已依茉淋公司代理制表繳交15,000元保證金而成為該公司總代理(同卷179頁),並據以加入該公司所屬代理商社群而參與代理商間之意見交流,可見其主觀上亦確已認同其茉淋公司代理商之身分,至屬明顯。再自其所簽「MAUREEN退代申請書」(同卷325頁)以觀,當其有意退出茉淋公司代理商時,亦係循茉淋公司退代程序,即填具退代申請書、代理商契約書並交回品牌授權書辦理,倘其非該公司代理商,何有退代之必要。則綜參上開兩造於柯筑婷領取茉淋公司品牌授權書至其申請退代期間之實際互動,已足堪認兩造間自柯筑婷領取茉淋公司品牌授權書時,雙方當已實際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尚不能以茉淋公司於其申請退代時,要求其簽署代理商契約書一節,即得否認其在此之前即已實際從事茉淋公司代理商業務事實之存在。
五、而依兩造上開實際互動,既已足認雙方系爭契約關係之存在,則於柯筑婷申請退代時所簽111年契約,當係補簽性質,尚無僅主張已取得茉淋公司代理商資格而得向該公司進貨對外銷售謀利之權利,卻又得否認其有受該公司代理商契約義務拘束之理;且查柯筑婷因貨款結算與給付等問題固與茉淋公司間發生爭執,茉淋公司亦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尚存有糾紛未解,以致茉淋公司未能立即退還已收回之貨款,因而洐生本件涉訟,就此自應待本院審判後始知茉淋公司是否尚有退款之必要,尚無可以此即認其簽署111年契約係遭詐騙而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六、又按傳銷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此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查柯筑婷就所辯茉淋公司為該法所規定之傳銷商一節,固提出Money團隊之記事本資料、茉淋公司代理門檻制度表及兩造LINE對話為據(原審卷一425、365、329頁)。惟所提Money團隊記事本資料之真正為茉淋公司所否認(同卷439頁),核其內容亦無任何關於茉淋公司之記載,尚難為有利於柯筑婷之認定;又觀茉淋公司代理門檻制度表及兩造LINE對話,均未見有茉淋公司之代理商可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得獎金,或自被介紹人之業績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獎金之制度,自難認茉淋公司為傳銷法所規定之傳銷商。故柯筑婷辯稱系爭代理商契約第7條約定,因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而無效云云,要無足採。
七、且按消保法所稱消費者,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此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查柯筑婷係茉淋公司之代理商,負責茉淋公司商品之推廣及銷售(不爭執事項一),自非同法所稱之消費者。故柯筑婷辯稱系爭代理商契約第7條約定,因違反同法第11、1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八、再審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乙方(指茉淋公司代理商)如違反本契約第2條、第3條第4項、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第1至4項之規定,甲方(即茉淋公司)並得沒入保證金,並請求乙方歸還本契約期間所獲得全部獎金與對外定價之價差利潤外,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整」之約定內容(原審卷一53、55頁),其中有關柯筑婷等代理商違反相關約定之法律效果所載茉淋公司「得沒入保證金」及違約之代理商「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均屬一般契約確保履約所常見,且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倘有偏高,法院依法仍有酌減之空間,尚無以逕指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惟就其餘有關茉淋公司得請求「歸還契約期間所獲得全部獎金與對外定價之價差利潤」部分,並無違約情節輕重之分,亦未見有數額多寡、契約存續期間長短之限,卻一律將代理商代理期間為行銷茉淋公司產品付出之所得,盡得要求歸還予該公司,在已有得沒收代理商保證金並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情況下,未免予人有失公允之感,以系爭契約形式上堪認係茉淋公司單方所制以預定於與其他有意加入代理之人所用之同類契約而言,堪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所定,已過度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其他於他方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柯筑婷就此部分約定指為無效,即非無理。則縱柯筑婷有茉淋公司所稱之違約,該公司至多亦僅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沒入柯筑婷已繳之保證金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無可再依同條、項請求歸還契約期間所獲全部獎金與對外定價之價差利潤。
九、再關於柯筑婷原證3、4、5之貼文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而有前揭同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有效部分之適用等情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乃約定:「乙方(即柯筑婷)應維護甲方(即茉淋公司)聲譽,並不得對甲方或甲方員工之身體、財產、名譽等傷害或損害行為」(原審卷一55頁)。而查柯筑婷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1日,確有於其社群網站臉書及Instagram帳戶發布原審卷一125頁至167頁之圖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堪以認定。
2、首觀柯筑婷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所上傳其與茉淋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茗豪之LINE對話,載有蕭茗豪所稱之「我車用到時候過期沒關係,瓶子留著裡面重新填充然後盒子改版,我跟廠商討論完了哈哈」等語,經柯筑婷加註:「反正從(重)新包裝也沒人知道,當大家都傻了」等語(原審卷一125頁)部分。依蕭茗豪所稱內容,到期商品除外裝之盒子更新外,瓶內之填充物亦會重新填充。惟觀柯筑婷上開加註內容,卻忽略瓶內填充物亦會重新填充之情節,客觀上已足使閱讀者產生茉淋公司意圖欺騙消費者之印象。此部分,堪認柯筑婷所傳,足以損害茉淋公司之名譽,而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3、次查柯筑婷於上開期間所上傳多則與茉淋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茗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在蕭茗豪指稱其積欠貨款43,000元之對話旁加註:「說了不實之詞,這是朋友」等語,於其他對話紀錄則加註:「口口聲聲說我拖欠貨款,還有錢打牌玩樂」、「把我踢群組,我拖欠貨款?」等語(原審卷一1
27、129、137頁)部分,顯係否認其尚積欠茉淋公司貨款之事實。惟查柯筑婷確有積欠茉淋公司貨款43,000元一情,已為其所不爭執(詳後述),其上傳此部分圖文,卻足以使閱讀者認為茉淋公司向其不當索討貨款之印象,自有損茉淋公司之名譽,此部分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4、又關於柯筑婷於與茉淋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茗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加註:「退代收回制度在哪?…我身上的貨全拿回去還要給我錢不只四萬好嗎?」等文字(原審卷一151頁)部分。經查茉淋公司之代理商倘有意退代理時,可將存貨退予公司,公司會再將貨款即以當初賣給代理商之價格退予該代理商,亦可由代理商之上家收回自賣等情,為茉淋公司所自承(同卷480頁),並與該公司於LINE群組公告之退代理規則大致相符(同卷361頁)。而因柯筑婷乃茉淋公司之總代理,依茉淋公司代理制度表,係代理商之最高層級,已無上家(同卷179頁),故柯筑婷如有退代理而辦理退貨之需,依約係退貨予茉淋公司。然茉淋公司主張因柯筑婷尚有積欠貨款,故兩造約定柯筑婷不退貨給公司等詞,為柯筑婷所否認(同卷480頁),而茉淋公司就柯筑婷不適用上開退代理規則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堪認柯筑婷退代理時,仍得依茉淋公司所公布之退代理規則,將存貨退回茉淋公司,茉淋公司則應於收到退貨後將退貨款退予柯筑婷,不因雙方是否尚有積欠貨款待結算而有不同。是蕭茗豪於111年9月9日向柯筑婷表示「貨物不回收你不清楚?」等語,已預先拒絕柯筑婷退貨給茉淋公司,則柯筑婷上傳上開圖文指摘茉淋公司拒絕依其既有之退代理規則辦理退貨,自非無據,此部分即難認係損害茉淋公司名譽之行為。
5、再查柯筑婷於111年9月11日在其個人所屬之臉書上之發文中所載「賣車業務對我說這台車18萬便宜銷售給你……業務說:
我最近很缺錢!你必須要把剩餘的4萬車貸還清楚……業務:你有錢吃喝玩樂沒有錢支付車貸於是我請業務把車開走解決業務堅持要現金不肯要車『因為車子不好轉手』現在口口聲聲說我欠車貸不還還把我的駕照扣押」,經其胞弟在該則貼文下方留言「就賣車的業務賤阿」後,柯筑婷並於該則留言讚按(原審卷○000-000頁)部分,未見與茉淋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茗豪有何相關,無以認係損害茉淋公司名譽之行為。
6、至查柯筑婷於111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茉淋公司之某代理商所發送「誒那個香芬不要再傻傻的去囤貨」、「看他的樣子正在清倉」、「產品一直特價給你」等訊息(不爭執事項七)部分,已在系爭契約111年9月23日終止之後,無從再適用系爭契約。
7、從而,茉淋公司主張柯筑婷就有關上開貼文中所加註「反正從(重)新包裝也沒人知道,當大家都傻了」及否認其積欠茉淋公司貨款部分,堪認有損茉淋公司名譽,而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且民、刑事規範目的不同,採證法則有異,無相拘束可言,自不因柯筑婷此部分已受不起訴處分,即得據以排除其本件違約責任之成立。至其餘圖文則無可認有違約,茉淋公司對此請求要屬無據。
十、而查柯筑婷既有前開所示之違約而有損於茉淋公司,則茉淋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有部部分之約定,沒入柯筑婷已繳之保證金15,000元及向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憑,無柯筑婷所稱不當得利可言。惟關於茉淋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柯筑婷復辯有過高之情形,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而按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為衡量標準,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綜合參照)。而查茉淋公司就所主張因柯筑婷上開違約事由,致營收下降,雖提出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113、115頁)。而依其申報書所載,其110年9月至12月間銷售額與111年9月至12月間雖有明顯下降之情形,惟查其法定代理人蕭茗豪於柯筑婷上傳前開貼文前之111年8月21日,業已自行向柯筑婷表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越經營越退步…」、「因為我之前花廣告花了這麼多錢然後給你們收代理,結果還是跟我說成績不好」等語(原審卷一423頁),可見茉淋公司於柯筑婷發文前之營收,即已有陷於下降之趨勢,難以全部歸咎於柯筑婷之所為;至所提照片內容(本院卷113、115頁),則僅見貨品之堆放,無以率認與本件相關。是本院依前揭說明,綜衡柯筑婷所發貼文之用語、所可能造成傷害之嚴重性、其違約之情節、兩造當時之互動、本件事發時之社會情況、經濟環境等之交互影響、茉淋公司已得由沒入保證金以填補損害等一切相關情狀,認原審據以酌定茉淋公司就此之請求為20萬元,於法難謂有何不合,尚稱允洽;逾此部分,即非有理。
十一、復查兩造對柯筑婷尚欠茉淋公司之貨款應為43,000元一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則加計茉淋公司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後,其本訴所得請求之數額合為243,000元。
另柯筑婷所得向茉淋公司請求退貨之貨款為114,240元,為該公司所不爭執如上;而茉淋公司就柯筑婷上開違約得沒入其保證金15,000部分,則已經本院認定於前,是柯筑婷反訴僅得請求茉淋公司返還退貨款114,240元。又茉淋公司就兩造本訴、反訴各得相互請求部分主張抵銷,核本件兩造本訴、反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所為請求,性質與給付種類並無不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復查無雙方有何不得抵銷之特約,自堪認茉淋公司抵銷之請求有據,則經抵銷後,茉淋公司所得請求尚有128,760元(243,000-114,240),反之,柯筑婷反訴部分則已無可請求,自無所稱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存在。
十二、綜上所述,茉淋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有效部分約定請求柯筑婷給付12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原審卷一2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柯筑婷所提反訴,則為無理,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駁回茉淋公司本訴、柯筑婷反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茉淋公司上開應准許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柯筑婷聲請就其本訴敗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茉淋公司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