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王金萬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複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被上訴人 陳韻清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3、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8年4月25日補發之83年民執愛字第2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A1,詳如附表編號1、2「債權憑證」欄所示)對訴外人陳○○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A)受理在案;嗣訴外人陳○○於108年9月2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受前開執行債務人地位。上訴人另於110年7月21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8年10月4日士院仁執字第307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B,詳如附表編號3「債權憑證」欄所示),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明參與分配,經南投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3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B)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A執行。惟上訴人於89年1月7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2「債權憑證」欄所示之系爭債權憑證A後,至遲應於92年1月7日前行使權利,上訴人卻遲至108年8月23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A1聲請系爭執行事件A,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另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B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1年8月30日因執行而部分受償,重新起算時效後,於94年8月31日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嗣後於95年4月13日又因執行而部分受償,縱自該日重新起算時效,至遲於98年4月14日時效亦已屆至,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21日始執系爭執行名義B,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A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B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A、系爭執行事件B之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3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金額核定之,原審僅分別以426萬元、87萬7635元核定,被上訴人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又訴外人張○○於108年9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始就系爭執行名義A1之執行標的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40條規定,時效應未消滅。另上訴人前於107年8月1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B向士林地院對訴外人張○○聲請強制執行(即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181號),訴外人張○○未曾爭執系爭執行名義B之300萬元債權罹於時效,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執系爭執行名義A1對訴外人陳○○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受理在案。嗣訴外人陳○○於108年9月2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受前開執行債務人地位。上訴人另於110年7月2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B,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明參與分配,經南投地院系爭執行事件B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A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A、系爭執行事件B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A、系爭執行事件B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起訴不合程式情形:
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A、系爭執行事件B之債權額分別為2,000萬元、3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金額核定之,原審僅分別以426萬元、87萬7635元核定,被上訴人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云云。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價額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A(含系爭執行事件B併入執行)就被上訴人繼承自訴外人張○○之執行標的不動產拍定後,拍定總價為426萬元,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並將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A1之債權,以1559萬100元列在次序6,受償金額為397萬1768元;另將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B之債權,以87萬7635元列在次序7,受償金額為22萬3588元,有系爭執行事件B所附上開分配表可參。由此可知,系爭執行事件A(含系爭執行事件B併入執行)之執行標的價值較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A1之債權為低,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A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43號,下稱343號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6萬元;又上開執行標的價值較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B之債權為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B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97號,下稱397號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之債權額87萬7635元核定之。從而,原審就上開2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均無違誤,被上訴人並無短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起訴程式不合法情事。
三、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A1、系爭執行名義B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因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A1,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3年度票字第1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曾於83年間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於89年1月7日發給系爭執行名義A,嗣經上訴人聲請補發,經南投地院於108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A1。另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B,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3年度票字第6136號裁定、本院83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含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曾於88年間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於88年10月4日發給系爭執行名義B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A、系爭執行事件B案卷可憑。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A(及補發之系爭執行名義A1)、系爭執行名義B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3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A1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A所示本票債權,曾先後86年10月21日、89年1月7日、92年1月9日,受償26萬9268元、364萬2399元、49萬8233元,而後上訴人迄至108年8月23日始再執補發之系爭執行名義A1對訴外人陳○○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343號案卷一第318頁),堪信實在。則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A(含補發之系爭執行名義A1)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自92年1月10日重新起算時效(參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至95年1月9日滿3年(參民法第121條第2項),期間上訴人並無中斷時效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A1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2、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張○○於108年9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始就系爭執行名義A1之執行標的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40條規定,時效應未消滅云云。然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固有明文。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A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5年1月9日屆滿,已如前述,訴外人張○○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已在前開時效屆滿之後,核與民法第140條所定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B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訴外人張○○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經查:
1、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B之本票債權,曾先後於88年7月6日、91年8月30日及95年4月13日經由執行程序,分別受償116萬7448元、11萬242元、86萬7535元;復於107年8月15日向士林地院聲明參與分配(即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181號),於108年3月27日執行無結果結案,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18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過程中至執行程序終結,訴外人債務人陳○○未曾爭執上開300萬元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343號案卷○000-000頁),堪信實在。
2、上訴人於95年4月13日受償86萬7535元後,所執系爭執行名義B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95年4月14日重新起算時效(參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至98年4月13日滿3年(參民法第121條第2項),期間上訴人並無中斷時效事由,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B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於法有據。
3、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先例參照)。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訴外人陳○○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向士林地院對訴外人張○○聲請強制執行(即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181號),強制執行過程中至執行程序終結,訴外人債務人陳○○雖未曾爭執上開300萬元債權已罹於時效,但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無結果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B案卷可憑,可知訴外人陳○○並無清償之事實。而審之債務人在執行程序中未提出異議之原因多端,並不限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形,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陳○○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B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8年4月13日時效屆滿乙節,確有所悉,亦無證據顯示訴外人陳○○有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情狀,自難遽認訴外人陳○○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乙事毫無異議。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訴外人陳○○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承認系爭執行名義B本票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訴外人陳○○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181號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爭執系爭執行名義B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僅為單純之沉默,不能遽認其有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B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堪憑採。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消滅時效完成等是。查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A1、系爭執行名義B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A、系爭執行事件B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A雖另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王○○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訴外人王○○之財產在士林地院轄區,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後,業已執行完畢,並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A案卷一所附南投地院108年8月26日投院明108司執義字第18882號函、士林地院109年3月30日士院擎108司執助簡字第4870號函可憑。故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A聲請對訴外人王○○強制執行部分,業已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系爭執行事件A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B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原執行名義 債權憑證 1 81年12月5日 陳韻清 陳○○ 王○○ 1,000萬元 82年3月3日 臺中地院83年度票字第1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南投地院89年1月7日83年民執愛字第2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A)。嗣上訴人聲請補發,經南投地院於108年4月25日補發83年民執愛字第2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A1) 2 81年11月20日 陳韻清 陳○○ 王○○ 1,000萬元 81年12月19日 000000 3 81年6月8日 陳韻清 陳○○ 王○○ 300萬元 81年9月6日 臺中地院83年度票字第6136號裁定、本院83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含確定證明書) 士林地院88年10月4日士院仁執字第307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