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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賴德木

賴文隆賴業超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啓鏘

陳美娟

陳啓榮陳晋明陳淑美賴敏增賴國澤賴樹林賴腰賴愛玉陳賴菊中華民國農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訴訟代理人 顏玉燕

何鴻偉視同上訴人 童英姬

賴越菁賴業宏 (即YEH-HUNG LAI)

蔡玉琴即賴林六妹之遺產管理人

林陳月美

林楷模賴宏育賴宏銘廖朝州白俊文廖瑞哲廖瑞郎廖瑞金廖瑞發廖碧蘭陳茂炎被 上訴人 吳玉萍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陳玲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同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丙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爰列陳啓鏘以次28人為視同上訴人(以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賴樹林、賴腰、賴愛玉、陳賴菊、林陳月美、林楷模、廖瑞哲、廖瑞郎、廖瑞金、廖瑞發、廖碧蘭、陳啓鏘、陳啓榮、陳晋明、陳美娟、陳淑美(下稱賴樹林等16人)與賴敏增等17人,於本件繫屬中,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朝州、白俊文等3人(下稱吳玉萍等3人)(見原審卷二第139、141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及附表一所示)。因吳玉萍等3人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本院仍應以賴敏增等17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分別歸由吳玉萍等3人取得。

三、除中華民國農會、蔡玉琴即賴林六妹之遺產管理人外之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丙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方案二(下稱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保留賴文隆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甲1建物),且對未受土地分配或分配位置經濟價值較劣之共有人補償之金額最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方案二為原物分割(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為變價分割,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請求按方案二為原物分割)。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系爭土地按方案二為原物分割。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系爭土地應優先按附圖方案一及附表二(以下統稱

方案一)為原物分割。甲1建物屬賴家古厝,現供賴文隆居住使用,基於對土地之依附關係,有保留之必要。在不影響甲1建物之前提下,上訴人也同意按方案二為原物分割。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按方案一為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㈡廖朝州、白俊文:主張按方案二為原物分割。

㈢賴敏增:於原審同意上訴人原審之分割方案。

㈣賴國澤: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㈤中華民國農會: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方案三(下稱方案三)為

原物分割。伊希望分得較大面積之土地,以利日後與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

㈥蔡玉琴即賴林六妹之遺產管理人:伊的持分少,主張變價分割。

㈦童英姬、賴越菁、賴業宏、賴宏育、賴宏銘、陳茂炎(下稱

童英姬等6人)及賴樹敏等16人未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丙欄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原審卷一第63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略呈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方形,北邊寬度略大於

南邊寬度,西側邊界臨8公尺寬之臺中市○○○○○000○,別無其他對外通行方式;系爭土地現存地上物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1至甲5建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中興地政複丈日期111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21、229至233、239頁,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及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足參(詳後述,外放)。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業據上訴人主張方案一,吳玉萍

等3人主張方案二,中華民國農會主張方案三。其餘共有人除賴樹敏等16人及賴敏增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給吳玉萍等3人外,賴國潭對分割方法無意見,蔡玉琴即賴林六妹之遺產管理人主張伊之持分少,希望變價分割,童英姬等6人每人之應有部分至多僅有1200分之15,且未為任何分割方案之主張,可認均無意願分配土地。則本件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上訴人、吳玉萍等3人及中華民國農會,未受分配土地之賴國澤、蔡玉琴即賴林六妹之遺產管理人、童英姬等6人(下稱賴國澤等8人)則以金錢補償,自屬妥適。

⒊系爭土地現存地上物,其中原判決附圖所示甲2至甲5建物,

業據兩造表示毋庸考慮保留(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僅甲1建物為上訴人主張保留。而甲1建物為磚造,屬賴家古厝,前以賴文隆之父賴坤木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遺產分配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並有賴坤木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之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9至114頁),現供賴文隆居住使用。

依前揭房屋稅籍紀錄表,甲1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2年11月,且依前揭現場照片顯示,該建物維護狀態尚可,自應認仍具保存價值。

⒋與系爭土地東南邊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農會所有,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中華民國農會所主張之方案三,雖可使其就系爭土地取得最大面積之土地,以利日後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惟若依方案三分割系爭土地,將使甲1建物被拆除,損及賴文隆之居住權利及上訴人對甲1建物之感情依附關係。反觀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一及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二,則均可保留甲1建物。是方案三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自難採擇。

⒌吳玉萍等3人、上訴人及中華民國農會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

積,分別為611平方公尺、158平方公尺及98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方案一係按吳玉萍等3人、上訴人及中華民國農會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各按編號A、B、C分配,即吳玉萍等3人、上訴人及中華民國農會,較其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增加75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頁),故方案一對吳玉萍等3人、上訴人及中華民國農會均屬公平。反觀方案二,上訴人及中華民國農會僅各分配其原應有部分之面積,而將賴國澤等8人未受土地分配之部分均歸吳玉萍等3人所有,有獨厚吳玉萍等3人之情形。又方案二將使分配給上訴人及中華民國農會之土地形狀較為扁平(即方案二編號C、B);且中華民國農會依方案一之分配結果,因較方案二多出12平方公尺,且形狀更為方正(即方案一編號C),更有利於與其所有之鄰地即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基上,已可認方案一較方案二更為妥適。

⒍再者,方案一為上訴人最優先主張之方案,亦為中華民國農

會之第二優先方案;方案二則為吳玉萍等3人所主張,但為中華民國農會最不能接受之方案(見本院卷二第83頁)。況且,被上訴人不同意方案一,係以吳玉萍等3人沒有多分持分多花錢補償的理由為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吳玉萍等3人於方案二分得之面積較方案一更多出31平方公尺(717-686=31),並需多補償其他共有人共計6,767,912元(25,803,968-19,036,056=6,767,912)(見本院卷二第82頁),若認其不同意方案一之理由為正當,則更不可能採取分配更多土地面積及補償更多金額之方案二。顯見上訴人就方案一、二所持之意見,有自相矛盾之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仍以方案一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方案一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12月2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1頁)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CS000000-0估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方案一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系爭鑑定報告摘要第3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明兩造依方案一分割前、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區塊土地價值,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數據尚屬明確,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兩造對於附表三所示互相找補之金額,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

故本院認採方案一之分割方式,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應屬妥適。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吳玉萍等3人設定抵押權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經本院告知訴訟,惟未參加訴訟。則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利(原設定權利範圍為73500分之46147)自移存於吳玉萍等3人分割所得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新提出之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及互為補償之金額,所採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丙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編 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甲、111年1月25日起訴時 乙、112年3月2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丙、114年4月29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1 吳玉萍 15191/245000 44029/612500 46147/612500 2 廖朝州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3 白俊文 15191/588000 44029/0000000 46147/0000000 4 賴德木 15/300 15/300 15/300 5 賴敏增 3/150 3/150 0 6 賴國澤 15/300 15/300 15/300 7 賴樹林 3/80 0 0 8 賴文隆 15/150 15/150 15/150 9 陳茂炎 6/750 (登記共有人:陳賴足) 6/750 6/750 10 賴腰 6/750 0 0 11 賴愛玉 6/750 0 0 12 陳賴菊 6/750 0 0 13 中華民國 農會 247/2450 247/2450 247/2450 14 童英姬 15/1200 15/1200 15/1200 15 賴越菁 15/1200 15/1200 15/1200 16 賴業宏 15/1200 15/1200 15/1200 17 賴業超 15/1200 15/1200 15/1200 18 賴林六妹(遺產管理人:蔡玉琴) 1/250 1/250 1/250 19 林陳月美 5/12250 5/12250 0 20 林楷模 5/12250 5/12250 0 21 賴宏育 7/1500 7/1500 7/1500 22 賴宏銘 7/1500 7/1500 7/1500 23 廖瑞哲 1/240 0 0 24 廖瑞郎 1/240 0 0 25 廖瑞金 1/240 0 0 26 廖瑞發 1/240 0 0 27 廖碧蘭 1/240 0 0 28 陳啓鏘 6/750 (登記共有人:陳賴惜) 6/3750 0 29 陳啓榮 6/3750 0 30 陳晋明 6/3750 0 31 陳美娟 6/3750 0 32 陳淑美 6/3750 0 備註: ⒈原共有人陳賴足(應有部分6/750,見原審卷一第45頁)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茂炎(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27頁),於111年4月12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6/750(見原審卷二第143頁)。 ⒉原共有人陳賴惜(應有部分6/750,見原審卷一第45頁),於起訴前之106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啓鏘、陳美娟、陳啓榮、陳晋明、陳淑美等5人(見原審卷一第65至85頁、第193頁),於111年5月23日為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6/3750(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5頁)。 ⒊原共有人賴敏增、賴樹林、賴腰、賴愛玉、陳賴菊、林陳月美、林楷模、廖瑞哲、廖瑞郎、廖瑞金、廖瑞發、廖碧蘭、陳啓鏘、陳啓榮、陳晋明、陳美娟、陳淑美等17人,於本件繫屬中,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玉萍、廖朝州、白俊文等3人(見原審卷二第139、141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見系爭鑑定報告方案一第27頁)分得 符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取得方式 應有部分比例 A 686 吳玉萍 分別共有 8602/71679 廖朝州 59493/71679 白俊文 3584/71679 B 177 賴德木 分別共有 4865/15811 賴文隆 9730/15811 賴業超 1216/15811 C 110 中華民國農會 單獨所有 全部附表三(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受補償人 受補償 總金額 應給付人暨其應給付總金額、應給付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吳玉萍 廖朝州 白俊文 賴德木 賴文隆 賴業超 中華民國 農會 2,285,469 15,798,675 951,912 834,518 1,669,036 208,020 2,245,023 童英姬 2,755,665 262,496 1,814,550 109,331 95,849 191,696 23,892 257,851 賴越菁 2,755,665 262,496 1,814,550 109,331 95,848 191,696 23,892 257,852 賴業宏 2,755,665 262,496 1,814,550 109,331 95,848 191,696 23,892 257,852 賴國澤 11,022,658 1,049,986 7,258,196 437,326 383,393 766,785 95,568 1,031,404 賴林六妹 881,813 83,999 580,656 34,987 30,671 61,343 7,645 82,512 賴宏育 1,028,781 97,999 677,431 40,817 35,783 71,567 8,920 96,264 賴宏銘 1,028,781 97,999 677,431 40,817 35,783 71,567 8,920 96,264 陳茂炎 1,763,625 167,998 1,161,311 69,972 61,343 122,686 15,291 165,02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