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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姚億宏被上訴人 李睿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742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依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範圍為:⑴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3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超過34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2日設定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塗銷。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外,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訴訟標的價額即相當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而系爭債權為340萬元,然系爭房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參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31萬07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債權額已超過擔保物之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另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其價額亦係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另上訴人請求給付140萬元部分,訴訟目的與前3項請求均未一致,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1萬0709元【計算式:231萬0709元+140萬元=371萬070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674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表:(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67至71頁)⑴000地號土地面積3780.60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萬813

2元X權利範圍20000分之104=173萬2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3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萬6000元X權利範圍20000分之104=3,951元。

⑶系爭建物課稅現值:57萬4160元【52萬3300元+733萬6700元X權

利範圍7326分之40+217萬1200元X權利範圍402分之2】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為⑴+⑵+⑶=231萬0709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