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徐證祐訴訟代理人 潘玉梅追 加被 告 徐證倫被 上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間,就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害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民國109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代位訴外人徐證倫終止與上訴人徐證祐間,就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請求徐證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徐證倫所有(詳原審卷第9頁);於原審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徐證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徐證祐於原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詳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徐證倫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徐證祐及徐證倫(下稱徐證祐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與請求徐證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同列為先位聲明,將原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代位徐證倫終止與徐證祐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請求徐證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徐證倫所有,改列為備位聲明,原訴與上開追加之訴,同係基於徐證祐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有無害及徐證倫之債權人權利的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始追加徐證倫為被告,然徐證倫為因徐證祐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審已依法對徐證倫為訴訟告知,並送達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及原審庭期通知,徐證倫於原審已明知此與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訴訟存在,而不為參加訴訟,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徐證倫對於徐證祐,不得主張原審判決不當,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徐證倫為被告,對徐證倫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徐證祐等2人係於111年2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於111年2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詳原審卷第9頁),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證倫於111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嗣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萬3631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業經被上訴人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司執字25313號債權憑證。惟徐證祐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1日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徐證倫並於111年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徐證祐,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徐證祐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徐證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徐證倫依信託法第63條定,本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其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上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徐證倫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徐證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徐證倫所有。
二、徐證祐等2人抗辯:徐證倫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證祐,形式上固減損徐證倫名下財產,惟依雙方於111年2月11日,申請信託登記之信託主要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
1、6、7條之約定,徐證祐係依約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歸徐證倫所有,則徐證倫之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並未有何侵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目前仍可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徐證倫之信託受益權,此與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未果之主張,顯然矛盾。又徐證倫為信託行為時,仍有依約給付上開汽車貸款本息,難認有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再者,系爭條款第5、8條約定,乃限制徐證祐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之任意終止權,應待信託存續期間屆滿,或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協議始消滅,且徐證倫未經徐證祐之書面同意,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故被上訴人不得代位徐證倫終止信託契約等語。
三、原審判命徐證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徐證祐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徐證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徐證祐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與請求徐證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同列為先位聲明,將原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代位徐證倫終止與徐證祐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請求徐證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徐證倫所有,改列為備位聲明)。
(三)徐證倫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徐證倫於111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嗣未按
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8萬3631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業經被上訴人取得南投地院111年度司執字25313號債權憑證(詳原審卷第13至17、37頁)。
㈡徐證倫於111年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11年2月1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徐證祐(詳原審卷第21至35、83至101、119至124頁)。
㈢徐證倫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無其他財產(詳原審卷第113
至116頁)。
(二)爭點:㈠被上訴人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徐證祐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1日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徐證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徐證倫行使信託法
第63條規定,終止與徐證祐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徐證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徐證倫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徐證倫迄今既仍積欠被上訴人汽車貸款本金98萬3631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徐證倫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無其他財產,顯見徐證祐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徐證倫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取償,故上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實有害及徐證倫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
(二)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
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 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 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 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 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 無資力。再觀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 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 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 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 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 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徐證倫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扣除系爭不動產後之剩餘資產,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且將足以阻止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堪認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徐證祐等2人抗辯徐證倫之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並未有何侵權被上訴人之債權,難認可採。
(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1項),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至信託稱「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則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同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並得對之強制執行。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序由有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且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信託關係消滅後,同法第65條所定歸屬權利人對受託人享有之信託財產移轉請求權,係其對信託財產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屬信託受益權,非信託財產,自不受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依系爭條款第1、7條之約定,徐證倫係委託徐證祐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徐證倫所有,則徐證倫就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即係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及信託關係消滅時,若系爭不動產未經處分,其所有權仍歸徐證倫所有,此等信託受益權雖得聲請強制執行,然與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且徐證祐目前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管理、處分行為,自無此部分之利益,而系爭不動產在信託契約期間,徐證倫亦不得請求徐證祐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徐證倫之債權人復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因徐證倫享有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即謂上開信託契約未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徐證祐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目前有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徐證倫之信託受益權,此與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未果之主張,顯然矛盾,未害及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係混淆信託財產及信託受益權,且此不影響上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實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認定。
(四)徐證祐等2人復抗辯其等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徐證倫仍有依約給付上開汽車貸款本息,難認有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惟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參照)。徐證倫係於111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自該時起有依約給付汽車貸款本息之義務,而徐證祐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1日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徐證倫並於111年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徐證祐時,上開汽車貸款本息既尚未清償完畢,縱徐證倫汽車貸款債務有部分分期尚未屆清償期,仍無礙於詐害行為之認定。是徐證祐等2人上開所辯之詞,亦不足採。
(五)徐證祐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徐證倫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徐證祐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1日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1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規定,即屬於法律漏洞,則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項漏洞。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徐證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徐證倫行使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與徐證祐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徐證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徐證倫所有,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徐證祐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1日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1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徐證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徐證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理由雖未完整,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徐證倫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撤銷徐證祐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1日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1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