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若蓁(原名劉寶峰)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王宥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因繼承遺產分割登記,取得被繼承人許至猛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集合住○○○○○○○○○○○○○○○區○○○○○○○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建物【即0000建號,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02,下稱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大廈地下室二層如附表所示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惟系爭停車位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自伊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分管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8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48萬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000元之判決(下合稱系爭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判決如系爭聲明內容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正杰前因有資金需求,乃詢問伊配偶A05(原名王洋泰)有無意願購買登記在人頭戶即訴外人陳寶玉名下之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建物(即建號0000號,含000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09,下稱2875建號)及204號車位,A05表示有3個停車位需求,林正杰因而同意將0000號建物連同系爭停車位一併出賣予伊。伊已於89年10月26日將買賣價金350萬元匯至陳寶玉設於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
大同資訊公司及林正杰在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早經法院拍賣,建物共用部分所有權含停車位分管權源隨同建物移轉予受讓人,由各受讓人取得分管之停車位使用權,惟林正杰持有大量蓋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大章之空白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稱使用權利證明書),且除大同資訊公司外,康熙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熙公司)、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均為林正杰;上訴人為許至猛之子,亦為林正杰女友即訴外人許慧珠之胞弟,彼此關係密切,且上訴人提出之使用權利證明書背面變更登錄表上文字,顯係同一人所為,其權利讓與之情形、時間,與區分所有建物轉讓情形均不相同,應係臨訟製作。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請求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倘認上訴人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惟伊於89年間取得0000號建物所有權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自104年起依系爭大廈決議繳納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其間均無人向伊主張權利,上訴人繼承後長達8年均未曾就系爭停車位行使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伊為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大廈係由大同資訊公司起造之集合住宅,於84年8月24日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一第159頁、卷二第123、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6、227頁不爭執事項一),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基於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然系爭停車位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情,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為其占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並抗辯其係向陳寶玉、大同資訊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為有權占有等情。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固提出使用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以林正杰持有大量蓋有系爭管委會大章之使用權利證明書,上訴人提出者均為臨訟製作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舉證人A2、A01之證言,欲證明其提出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利證明書為真正等情。惟A2於本院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為系爭大廈000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伊配偶向大同資訊公司購買該建物時,有買1個停車位,伊不清楚有無就停車位訂立買賣契約,買賣都是伊配偶經手,購買停車位有使用權利證明書,伊不知道該證明書是何人製作,亦不清楚取得時須提出何資料證明,伊不清楚住戶取得之證明是否格式均相同,該證明文件應該是大同資訊公司交付的,伊就兩造在系爭大廈有無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位置及由何人使用毫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至53頁);另A01於同日證稱:伊於85年間向大同資訊公司購買系爭大廈000號13樓建物,同時以95萬元購買000號車位,登記在兒子名下;後來又向住戶購買000號12樓建物及000號車位,登記在女兒名下,再與伊胞妹互換車位取得000號車位,伊有取得停車位證明文件,伊不清楚兩造在系爭大廈有無停車位,亦不知道系爭停車位由何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至64頁、第
66、67頁),並分別提出000、000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9頁)。惟A2、A01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購買系爭大廈停車位之經過,及有取得購得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等情;至其等提出之000、000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外觀、格式,雖與上訴人提出者形式相同,然仍無從證明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背面所載如附表所示使用權讓與經過與事實相符,及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㈡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正面固記載製
作日期為84年10月21日,204號車位使用權人為A棟1樓之訴外人吳義田,000、000號車位使用權人則為D棟13、14樓之張芬;背面車位權利所有人變更登錄表(下稱變更登錄表)則記載上開停車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讓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受讓人等情。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吳義田於84年6月21日向大同資訊公司購買系爭大
廈000號(即A棟1樓,同段0000號建物)、000之0號(同段0000號建物),及6個停車位,並於同年11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85年10月24日將204號車位移轉予林正杰等情,並提出店1、店2房屋價款明細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三第229至251頁,第273、275頁),然該明細表僅為電腦繕打,且不知係何人製作及依據之資料為何,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依前揭地籍異動索引,吳義田上開建物所有權業於85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大同資訊公司,然24號之使用權利證明書變更登錄表所載移轉日期及受讓人分別為同年月24日、林正杰,二者已有不同;且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建物及停車位同時讓與同一人,應屬交易常態,上訴人就吳義田於未將上開建物連同000號停車位一併出賣予大同資訊公司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系爭大廈之停車位縱可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單獨讓與,然吳義田既於同年月23日將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同資訊公司,已不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對共用部分包含000號車位即喪失使用收益權,則其於同年月24日是否仍有讓與000號停車位使用權予於林正杰之權利,亦屬可疑。
⒉張芬芬於84年10月4日因買賣,自大同資訊公司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大廈000號13、14樓建物(建號0000號)所有權等情,固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本院卷三第253至259頁),然上訴人就張芬芬取得000、000號車位之原因,於原審主張係張芬芬向大同資訊公司購入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嗣於本院先含糊其辭稱:「張芬芬取得上開停車位專用權利,必定有其法律上原因(例如:買賣取得、基於股東身分受分配、甚至是公司交給張芬芬銷售,待日後銷售有所得再交還或部分價金給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2頁),後則改稱:因大同資訊公司積欠張芬芬、林正杰股東往來,故將當時未售出之停車位均移轉予張芬芬、林正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9頁),前後主張不一,且就上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又000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變更登錄表記載該車位於92年1
月1日由林正杰讓與「劉志明」,再於97年5月10日由「劉志明」讓與文暐公司,然「劉志明」簽名下方之印文卻均為「劉志銘」(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亦主張該受讓人應為系爭大廈000號3樓建物(建號0000號)所有權人「劉志銘」,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7頁),堪認000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變更登錄表所載「劉志明」顯係錯誤。又使用權利證明書若為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自應由林正杰於將該停車位使用權讓與時,一併交付劉志銘收執方是,然直至97年5月10日劉志銘將該停車位移轉予文暐公司之5年期間,其上誤載之「劉志明」從未更正,復於讓與文暐公司時再度誤寫姓名,且與印文明顯不符之相同謬誤,堪信000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變更登錄表「劉志明」之簽名均應非其本人所為;佐以林正杰為文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詳如後述),則000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載「劉志明」之前後手均為林正杰或其實際經營之公司,應可認定。是由劉志銘始終未曾改正該證明書背面錯誤之姓名觀之,其是否曾持有該使用權利證明書、取得該車位使用權,均屬可疑。上訴人主張劉志銘曾受讓、讓與000號車位乙節,實難採信。
⒋上訴人前與其胞姊許慧珠之女即訴外人吳彥穎曾主張其因繼
承遺產分割取得0000號建物及000、000號車位;吳彥穎則於102年12月13日向吳榕峯購買系爭大廈000號13樓,再自訴外人蔡成圭受讓取得000、000號車位等情,共同訴請訴外人林顯照、范茗凱、顧庭瑜、蔡宜秦返還系爭大廈000、000、000號車位予吳彥穎;訴外人楊曼妙、王勵貞返還系爭大廈000、000號車位予上訴人,嗣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8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45號判決駁回其2人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345號事件、判決);上訴人另主張其繼承自許至猛之系爭大廈000、000號停車位,分別為訴外人王宗堯、魏雲龍無權占有,而訴請其等返還該2車位,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1612號事件、判決),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67頁、第199至222頁、本院卷三第139至1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又上訴人主張許至猛取得系爭大廈之停車位共計25個(見本院卷三第450頁);另就其取得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之經過,主張訴外人即林正杰之子林暐鈞經營之康熙公司、中瑀印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大正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熙等3家公司)、台生科研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營運資金,乃於92年3月15日向許至猛貸得3,000萬元借款,並約定以上開公司為借款之擔保;嗣許至猛、許慧珠(下稱許至猛等2人)再提供土地予林正杰、林暐鈞(下稱林正杰等2人)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下稱系爭抵押借款),約定林正杰等2人應於96年12月31日前清償此筆借款;至95年12月20日前之5,600萬元借款,則應於97年12月31日前償還,倘未依約履行,即應將康熙等3家公司、博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移轉予許至猛等2人;嗣文暐公司於97年5月8日與康熙公司合併,承受康熙公司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早在96年12月31日,林正杰等2人無法清償系爭抵押借款時,即已背書質押給許至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林正杰等2人未能依期清償債務,乃陸續將系爭大廈20餘個停車位背書質押給許至猛,至許至猛取得取得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後,林正杰等2人仍無法清償債務,始於99年3月1日將停車位使用權正式移轉給許至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2頁),並提出許至猛遺產分割協議書、林暐鈞出具之借款約定書、許至猛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1609120號函、96年12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1609720號函、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林正杰等2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95頁);然林正杰於另案345號事件一審證述:伊將系爭大廈車位押給許至猛,因為文暐公司陸續向許至猛借了1億多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53頁);於另案1612號事件亦證稱是以文暐公司名義向許至猛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83頁),均與上訴人主張及提出之借款約定書、林正杰等2人出具之同意書所載借款債務人相異。再者,消費借貸契約需貸與人、借用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惟上開借款約定書僅由林暐鈞單方出具,並無許至猛簽名或蓋章,尚難作為許至猛與林暐鈞或林正杰等2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況上訴人主張林正杰等2人或文暐公司有向許至猛等2人借款縱係屬實,由上開證據亦無從看出有以系爭停車位作為質押擔保,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變更登錄表亦無任何背書質押之記載;又系爭停車位並無單獨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許至猛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時間則為99年2月1日,上訴人主張林正杰等2人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做為擔保時,許至猛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受讓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亦無處分系爭停車位之權限,是上訴人主張林正杰等2人提供系爭停車位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顯難藉此達確保許至猛債權可獲清償之目的,誠屬可疑。另上訴人自承許至猛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將系爭停車位列入遺產範圍(本院卷三第450頁),惟其主張許至猛遺留之停車位多達25個,以A01所述85年間購入停車位之價額95萬元計算,其價值高達2,375萬元,則倘許至猛確遺有25個停車位,許至猛之繼承人自無可能未將之載入遺產分割協議書分析清楚,以杜爭議之理。再者,上訴人倘均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停車位,衡情應逐一清查現況,並訴請無權占有停車位者返還,實無於104年、105年間分別提起另案345號事件、1612號事件,再相隔多年後始於111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放任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之理。基上,上訴人關於許至猛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過程之主張,及分批訴請停車位占有人返還之行為,既有諸多矛盾或不何情理之情,自難遽予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依據林正杰所述,大同資訊公司是將停車位使用
權利證明書列印出來後交給系爭管委會用印後,再交由大同資訊公司連同建物所有權狀一起交付給住戶,當時停車位均已賣出,至於建物部分則不清楚,有部分購買建物者未同時買停車位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3、402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於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用印之流程並不爭執,惟抗辯林正杰持有大量已蓋系爭管委會大章之空白使用權權利證明書等情。經查,林正杰於另案345號事件一審證稱:伊擔任大同資訊公司總經理,實際執行該公司之業務,大同資訊公司投資興建系爭大廈,一開始有96個停車位,沒有獨立的所有權狀,幾乎大部分的住戶都有買車位,只有少數不超過10戶沒有買,大概剩下30餘個;剛開始規劃,每戶至少可買1個車位,如有人放棄,其他人可以多買,大同資訊公司有幾個車位沒有賣掉,伊記不起來;系爭大廈停車位是在84年間系爭管委會成立時,依據住戶跟大同資訊公司買車位的數量跟位置,由管理委員會核發車位使用證明書,有權使用停車位的住戶,應該手上都會有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大同資訊公司於90年間財務出狀況,伊是連帶保證人,大同資訊公司沒賣掉的餘屋和伊的建物均被拍賣等語(見另案345號事件一審卷第119至125頁);參以大同資訊公司全部餘屋30戶房地,其中14戶經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8268號強制執行拍定,16戶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803號強制執行拍定;林正杰名下1戶房地(2872建號),則經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8763號強制執行拍定,上開房地係分別於89年6月29日(大同資訊公司部分)、89年5月22日(林正杰部分)經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業經另案345號判決認定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2、163頁),可見系爭管委會早在84年間成立時即已在大同資訊公司交付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用印後,交還大同資訊公司,惟至89年間大同資訊公司仍有餘屋尚未賣出,應足認定。參以林正杰前揭證述,大同資訊公司尚未賣出之30戶餘建物,應至少均有1附屬停車位使用權,由此堪認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管委會成立前,大同資訊公司已將系爭大廈之建物及停車位全數賣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又系爭管委會於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用印後,既將之交由大同資訊公司連同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買受人,則系爭管委會成立時未出賣之餘屋所配屬或未與建物同時出賣之停車位,其使用權人欄為空白之使用權利證明書,應均在大同資訊公司持有中,允無疑議。是被上訴人抗辯大同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杰握有未賣出空白車位權利證明書等情,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⒍再查,林正杰於另案1612號事件證述:伊為康熙公司、文暐
公司實際經營者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4頁),且其上開證詞亦經上訴人所引用(見本院卷三第43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歷次移轉情形中,大同資訊公司、文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均為林正杰;大同資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芬芬係林正杰之配偶,於85年間死亡,上訴人係林正杰女友許慧珠之胞弟,許至猛則為上訴人、許慧珠之父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又主張吳義田、蔡成圭均與林正杰或大同資訊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歷次移轉當事人,除劉志銘外,均與林正杰有親密情誼或債權債務關係,其間是否為真實之權利移轉,顯屬可疑。至劉志銘實際上並未持有000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前後手又為林正杰或其實際掌控之大同資訊公司,其是否曾為000號車位使用權人實值存疑,已如前述。又A01於本院證稱:
林正杰有叫伊幫忙當證人,問伊停車位有無停車證,林正杰說系爭大廈要有那張停車證才算有車位,叫我拿停車證給法院看,林正杰說他的車位被占用,要告對方,但伊不知道是被誰占用,看到法院通知單才知道,林正杰說那些車位是他的,他要告對方,林正杰說上訴人是他配偶的弟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已明確證述林正杰自稱系爭停車位均為其所有,益證系爭停車位背面變更登錄表所載使用權移轉情形,及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人等情,並非真實,無可採信。
四、上訴人復提出系爭管委會再另案1612號事件陳報之立德冠邸
93、94年度地下1至3樓汽車平面停車位名冊」、范茗凱等人於另案345號事件一審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停車證簽收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69頁)。然上開平面停車位名冊中000、000號車位所有權人部分均是記載「G12陳寶峰」,僅000號車位部分記載「大同」、「租王洋泰」等語;另前揭停車證簽收名冊內,系爭停車位部分「使用權人姓名」均記載被上訴人姓名等情,縱其後方有註記「臨時」字樣,然依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13年3月14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04614號函所附系爭大廈104年度區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該次會議議案討論案三、「停車位專屬使用權報告(此案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僅供參考)」說明欄所載:「…經本屆管委會清查使用權之情形,已確定區權人多持有原發使用權利證明書,故以其為依據確定發放本年度停車證,未持原始使用權證明者,一律不予發給專用停車證。前因部分使用權仍有糾紛者(如冊),管委會暫不發予專用停車證,改發臨時停車證,待私人之間產權釐清後,再向管委會申請核發,管委會無權處理及介入私人間產權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
31、137至151頁),足證系爭管委會並無認定停車位使用權人之權限,故就停車位使用權有糾紛者,採改發臨時停車證之權宜措施;況系爭管委會亦未因上訴人持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即將上訴人列為使用權人。是上開名冊亦無從作為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積極證明。
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區權會已於103年間決議每一停車位按月收取清潔維護費200元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13年3月14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04614號函所附系爭大廈103年度第2次區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
31、147頁)。惟上訴人不曾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維護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準此,上訴人取得0000號建物所有權已逾10年,若確有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對系爭停車位是否遭人占用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然不僅長期均未曾就系爭停車位主張權利,復未曾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維護費分毫,均與常情有違。是其主張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云云,實難憑採。
六、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變更登錄表所載權利移轉情形為真正,自無從認定其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故而,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均無從依分管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占有系爭停車位所受利益,應可認定。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張國萍、陳怡如到庭證述其等取得系爭大廈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經過(見本院卷三第189、192、193、419頁);另聲請傳喚訴外人吳榕峯(誤載為吳榮峰)證明系爭大廈之建物與停車位係各自買賣等情(見本院卷第409頁),然此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存在,及依分管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暨給付48萬元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表編號 停車位編號 讓與時間 讓與人 受讓人 1 000(含編號000號機車停車位)(合稱000號車位) 85年10月24日 吳義田 林正杰 88年5月1日 林正杰 蔡成圭 97年5月10日 蔡成圭 文暐公司 99年3月1日 文暐公司 許至猛 103年1月14日 許至猛 A03 2 000(含編號000號機車停車位)(合稱000號車位) 90年7月4日 張芬芬 林正杰 91年1月1日 林正杰 蔡成圭 97年5月10日 蔡成圭 文暐公司 99年3月1日 文暐公司 許至猛 103年1月14日 許至猛 A03 3 000(含編號000號機車停車位)(合稱000號車位) 90年7月4日 張芬芬 林正杰 92年1月1日 林正杰 劉志明 97年5月10日 劉志明 文暐公司 99年3月1日 文暐公司 許至猛 103年1月14日 許至猛 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