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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許文龍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若蓁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3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9萬5,41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35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