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許文龍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若蓁(原名劉寶峰)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度上字第2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上訴抗告狀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