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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陳秤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謝逸傑律師被上訴人 柯恒營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通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終止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2所示土地(面積381平方公尺)之日止,每年按前開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償金予上訴人。

其餘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及使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2所示土地(面積3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將原訴移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過去12年通行償金22萬8600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按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未來通行償金(本院卷第51-52頁、第203頁);嗣又將過去通行償金減縮為22萬1742元本息,及未來通行償金變更為按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0%計算(本院卷第220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所生爭執之基礎事實,過去通行償金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均應予准許。至於未來通行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標準,自始即為公告土地現值10%,而非申報地價10%(本院卷第58頁),其據以更正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多年來擅自駕車以突穿方式通行系爭道路,妨害系爭土地作為種植龍眼樹用途之使用、收益權,且其得以自行負擔闢路費用,向主管機關依簡易水土保持申請作業程序,於未登記土地上開闢道路、搭建便橋之方式為通行,並無通行系爭土地,犧牲伊重大財產權利益之必要,系爭道路亦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通行。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毀損伊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外搭建之塑料圍牆,另以工具鋸斷伊之龍眼樹樹幹,致該樹喪失生產天然孳息之功能,均使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塑料圍牆之必要費用5萬元、龍眼樹之價值10萬元。爰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及使用系爭道路,並給付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道路之償金或不當得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萬1742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道路之日止,每年按系爭道路面積乘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計算之償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原均同屬改制前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公有山坡地,其後分別讓與兩造,上訴人於83年4月19日因放領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於100年5月31日因放領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以至○○○4段公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其有通行權,且無須支付償金。系爭土地供當地居民通行之事實超過40年,並於93年間七二水災後由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修築系爭道路。至於上訴人所稱未登記土地上闢路建橋之路線則屬林間小徑,難以供通行。再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地處偏遠,上訴人主張依公告現值10%計算通行償金,亦與土地法第97、105條規定有違,且償金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上訴人請求給付過往12年之償金,亦有未合。另伊雖於000年00月間不慎毀損上訴人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塑料圍牆,但事後已將塑料圍牆修復完畢。而伊鋸斷龍眼樹枝幹係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且該龍眼樹未死亡,其後結實纍纍,未喪失生產天然孳息之功能,況龍眼樹亦無10萬元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及使用系爭道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1742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道路之日止,每年按系爭道路面積乘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計算之償金。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03-20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公有山坡地,屬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嗣於83年1月10日因放領,而於同年4月19日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㈡0000地號土地土地原亦為改制前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公有山坡

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嗣於96年9月5日因放領,而於100年5月3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㈣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81平方公尺),為93年間七二水災後修築之系爭道路。

㈤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因開闢施工便道修築木屋,為使工程車順利通行而鋸掉影響通行之上訴人所有龍眼樹枝幹。

㈥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在堆砌石頭過程中不慎弄破上訴人之塑料圍牆。

二、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由0000地號土地通行系爭道路以聯絡至○○○4 段,

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鋸斷龍眼

樹枝幹及毀損塑料圍牆之損害各10萬元、5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87條第2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年(100年5月3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之通行償金22萬1742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道路之日止,每年按系爭道路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償金,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道路為被上訴人得請求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具有通行權:

1.查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而證人姚晨曦於原審證述:伊從74年間起向林務局承租使用太平區頭○○○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於82年間因放領而以其配偶黃富陽名義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之前前手邱先生原徵得伊同意後,在0000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開闢一條道路(下稱舊路)供通行使用,83年間上訴人因放領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發生兩次大水災,將土石沖刷到系爭土地,上訴人就圍籬笆禁止大家通行該舊路,並稱要向水利局申請在靠近溪流位置舖設一條道路供大家通行,而在93年間七二水災後由水利局修築系爭道路供通行,但系爭道路只有兩造兩家人進出通行,旁邊本來還有一條小路但不好走。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需先經由系爭土地,再經由0000地號土地才能連接至最近之公路即○○○4段90巷,伊有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等語(原審卷第144-14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土測繪圖資資料,及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新舊道路路線圖可佐(原審卷第103-113頁、第173頁、第215頁)。依此堪認被上訴人確需依序通行系爭土地、0000地號土地,始能銜接至○○○四段90巷以對外通行。

2.再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繪兩造主張之通行路線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路線為自其所有0000地號,行經3023(即系爭土地)、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4段,其中系爭土地部分通行範圍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81平方公尺、路寬3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213-227頁、第237頁)。

系爭道路為93年間七二水災後即已修築之現有道路(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本即利用系爭道路往西方向通行銜接至○○○四段對外通行,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係利用現況及原有路面為通行,未改變系爭土地既有現況或另闢道路之必要,不致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擔,亦無造成額外損害;且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廣達12,834平方公尺,系爭道路寬度3米足供中型農用機具及車輛通過,亦符合農地之通常使用。本院審酌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等因素,認0000地號土地往西通行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即系爭道路)、A3、A4土地,再銜接通行0000地號土地以至○○○四段,應屬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圖編號A6、A7、A8所示通行路線以至公路云云。而查該通行路線屬林間小路,未舖設道路,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以抵達0000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13-227頁),已難認屬0000地號土地得以至公路之通行路線。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僅需於河川上游未登記土地申請興建橋墩或沿溪底行走,即得自0000地號土地經由該橋墩或溪底路,通行連接至原判決附圖編號A6、A7、A8所示土地以至公路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5-189頁)。惟該編號A6、A7、A8所示土地為林間小路,雜草叢生,寬度僅2米(見原判決附圖「使用情形」欄所載),已難認足供通常之使用;況且沿溪底行走本非屬常態,更遑論於豪大雨期間溪水暴漲時將產生極大之危險,而搭建橋墩除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核准後亦須耗費相當時日始能搭建完成,且經由溪底路或搭建完成後橋墩所銜接之原判決附圖編號A6、A7、A8所示部分土地復難供通常之使用,可見該通行方案顯非對外聯絡之適宜方式。上訴人徒以編號A6、A7、A8所示土地面積較系爭道路範圍為小,即謂此通行路線方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云云,無足為採。上訴人據此聲請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管理科函詢可否在上開未保持登記土地申請以依簡易水土保持方式搭建橋樑部分,亦核無必要。

4.依上,系爭道路為被上訴人得請求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使其能為通常使用,應堪認定。則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自有通行權。㈢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有通行權,為求落實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上訴人自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及使用系爭道路,即屬無據。

二、關於爭點二: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因開闢施工便道修築木屋,為使工程

車順利通行而鋸掉影響通行之上訴人所有龍眼樹枝幹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證人胡宗華於原審證術:伊是幫被上訴人維修房子的鐵工,要維修之前半個月,伊去勘查地形,發現道路兩邊的樹枝會妨礙伊的車子通行,有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請將妨礙通行的樹枝剪掉,那天講的時候,伊和兩造都在場,伊有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那個妨礙到車子的樹枝可不可以砍掉,上訴人親口答應說可以,最後被上訴人就自己將樹枝砍掉,因為和上訴人講好了等語(原審卷第178-180頁),核與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告訴被上訴人毀棄損壞案件偵查中提出之龍眼樹照片(見偵查卷第49頁),明顯可見遭鋸斷之龍眼樹枝幹確為靠近道路位置乙情相符,足認證人胡宗華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上揭鋸掉影響通行之上訴人所有龍眼樹枝幹之行為,既已於事前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自無從認屬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鋸斷龍眼樹枝幹,致該樹喪失生產天然孳息之功能,致使伊受有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鋸掉者為該龍眼樹靠近道路旁影響通行部分之枝幹,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龍眼樹因此而喪失生產天然孳息之功能,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在堆砌石頭過程中不慎弄破上訴人

之塑料圍牆,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該圍籬之費用5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事後已將該塑料圍籬修復完畢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中自承:圍籬是有修好沒有錯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圍籬修復後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60-6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該塑料圍籬修復完畢,自無再行賠償圍籬修復費用可言。上訴人空言主張該修繕完畢之圍籬未至得以阻擋野獸狀態,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5萬元之修復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三、關於爭點三(即追加備位之訴部分):㈠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可知袋地通行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特殊限制,雖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然該義務原則上係有償履行之義務。又所謂「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應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已如前述。則對於上訴人因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其土地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支付償金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償金,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原均同屬改制前臺中

縣示範林場之公有放領地,其後分別讓與兩造,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且無須支付償金云云。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依民法第787條條第1項規定,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則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土地所有人所得預見,並得事先安排。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若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土地所有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改制前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公有山坡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先後於83年4月19日、100年5月31日因土地放領,而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205-251頁),惟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同一法理,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或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等相關法令,將公有耕地放領與農民,其性質雖亦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惟係政府本於扶植自耕農之規定而為讓與,以俾放領與土地上耕種之自耕農,若因此而造成袋地,自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得事先安排而為合理解決,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兩造雖係先後自中華民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但既均係基於耕地放領之原因,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抗辯依該規定無須支付償金云云,並不足採。

㈢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

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而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名稱雖與租金異,並與通行權間無對價關係,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性質與租金相類似,均可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則償金性質既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5月31日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惟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自僅得請求自其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給付償金之日即112年5月4日(本院卷第51-65頁)起往前推算5年即自107年5月5日起,迄至被上訴人終止通行之日止之償金。其餘超過此期間之請求,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即不得請求。

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與前述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採為計算償金之參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地處偏遠,兩造於其上種植農作物、林木,被上訴人並於0000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居住,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7頁、第117-125、219-227頁、本院卷第75-83、87-91、139-140、185-195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因經被上訴人通行,致上訴人不能獨占利用,其所有權之行使固受有限制,但系爭道路原即供上訴人通行使用,其土地利用因此所減少之價值尚屬有限,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行系爭道路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按年以系爭道路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償金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按年以系爭道路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償金云云,並非可採。

㈤復查,系爭土地107、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9元,1

09年至112年公告地價為72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可按(本院卷第183頁)。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107、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89元/㎡8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9至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58元【72元/㎡80%=58元】,則關於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期間通行系爭道路所應給付之償金為8,008元 【計算式:71元/平方公尺X381平方公尺X7%×(1年7月又27日)=3,140元;58元/平方公尺X381平方公尺X7%×(3年4月又30日)=4,868元;(3,140元+4,868元)=8,008元 】;至於自112年5月3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道路之日止每年所應給付之通行償金,則為按系爭道路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8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道路之日止,每年按系爭道路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償金,核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系

爭道路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通行系爭道路所受利益之主張,既與前揭其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所請求之計算標準、金額均相同,而就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為給付通行償金之請求,本院業已審認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通行償金為8,008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道路之日止,每年按系爭道路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償金,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為8,008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道路之日止,每年按系爭道路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仍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及使用系爭道路,並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78條第2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8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道路之日止,每年按系爭道路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禁止通行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