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唐松逸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伊所有坐落臺中市神岡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構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9日豐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I所示混凝土造大排水溝(含護岸)及編號A至H所示側溝(含護岸,與大排水溝合稱系爭溝渠),而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拆除並填平系爭溝渠,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34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溝渠係伊所管理之西汴線第3小組大給之灌排溝渠,依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溝渠應照舊使用坐落土地,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設立初始即實際供公用灌溉排水溝渠使用,而成立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行使土地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請求拆溝還地。再系爭溝渠具有灌溉、排水功能,對土地周遭及下游居民極具重要性,拆除系爭溝渠顯然嚴重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所不許。上訴人所稱遷移方案,會造成大排水溝寬度縮減,形狀曲折,側溝移除將截斷上游水源,均不利於排水、灌溉。另在主管機關廢止系爭溝渠使用系爭土地之公物關係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拆溝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所示混凝土造大排水溝(含護岸),及編號A至H所示側溝(含護岸)拆除並填平,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3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83-104頁、第25-28頁、第37-39頁、第41-45頁、第185-189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55-159頁),且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原審卷第1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自4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3條及同年9月17日公布施行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起,農田水利會即為公法人,屬國家間接行政之行政主體,協助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並受國家監督(54年7月2日公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1條第2項、第6章監督及輔導等規定參照)。由農田水利會興建、管理、養護或改善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設置目的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取水、汲水、輸水、蓄水及排水等灌溉排水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性質自屬公物(農田水利法第3條規定參照)。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農田水利法,自同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為行政機關,該法施行前原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回歸國家直接行政,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更名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轄(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農田水利法第1條、第2條及第18條規定參照),其性質仍屬公物。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已存在數十年之久,為伊所管理之西汴線第3小組大給之灌排溝渠,供作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等情,業據提出溝渠位置示意圖為證(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就此亦未予爭執,並自承系爭溝渠原位於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其後東移至現在坐落位置,伊乃先後於89、95、96年間購入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56頁)。
依此,堪認系爭溝渠確實存在年代久遠,並經編列名稱為「西汴線第3小組大給」之渠道,以供附近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溝渠及供其使用之土地之性質自應屬公物。
三、被上訴人抗辯依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溝渠得照舊使用系爭土地,其為有權占有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該條項於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土地予農田水利會使用,始有照舊使用情形云云。經查:
㈠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下稱系爭規定)。
㈡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明揭:「中華民國59
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審諸其「形成主文之法律上見解」亦載明:「...按公物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收。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如前所述,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之土地具公物性質,如屬人民所有者,該人民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田水利所需使用,不得為妨礙灌溉之行為(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6條、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參照),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遭受嚴重限制。依法治國家之要求,就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為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農田水利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參照)。若未能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足見系爭規定施行前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之土地,無論曾否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源,只需具備「原為水利使用」之客觀情狀,即應照舊使用。故而,系爭規定所載「提供」自以客觀上具備「原供水利使用」之要件即已足。上訴人主張該條項所謂「提供」係指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提供之已取得權源情形而言,尚有誤會。
四、準此,系爭溝渠於系爭規定施行前,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部分,依系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照舊使用此部分土地,不因上訴人同意與否而受有影響。則被上訴人照舊使用系爭溝渠坐落部分之土地,既有法律上之依據,自難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存在系爭溝渠之公物關係,行使權利受限制,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相當補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排水溝移至被上訴人管理之相鄰同段0000-0地號土地、側溝南移穿越道路至對面溝渠,即有替代方案,其使用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應通盤檢討,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且與廢止公物無關云云。惟按依系爭規定照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人民所有土地,僅能作農田水利目的之使用、須遵守最小侵害原則(不得妨礙土地所有權人無礙於農田水利使用之權利行使),且其現況是否仍供農田水利使用或有無其他替代方案,為落實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主管機關應就具體情況通盤檢討,如已無繼續作為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之必要,應即辦理公物之廢止事宜,為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是以,系爭溝渠及供其使用之土地既有供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公物之性質,即使依上訴人所稱其現況非無其他替代方案,而應通盤檢討,但在經主管機關辦理公物之廢止前,無法改變其公物之性質,仍應受供農田水利使用之限制。上訴人以系爭溝渠之使用不符最小侵害原則並有替代方案,此與公物廢止無關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云云,洵非可採。另上訴人聲請將本件送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溝渠部分東移是否會影響原有排水功能,因系爭溝渠及供其使用土地之公物性質在未依法定程序廢止前,尚無從依鑑定結果即逕予推翻,自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前論述,被上訴人照舊使用系爭溝渠坐落部分之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即非屬無權占有,則其本於該占有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溝渠坐落之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填平系爭溝渠,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13萬4015元本息並按月給付2,234元之不當得利,核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溝渠拆除並填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暨給付13萬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34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