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賀姿華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清祥等間因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4227萬703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0萬033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萬2886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0萬0332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履行○○○於民國00年0月00日之死因贈與契約。㈡被上訴人乙○○應履行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ㄧ切結書及99年5月13日切結書(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詳原審卷八第19頁,其餘之請求,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不予贅述)。查上訴人第一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被繼承人○○○之死因贈與契約,係主張其於91年6月3日以自己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同意○○○贈與所有家產予上訴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嗣三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均追認該死因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並同意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全部的家產(詳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堪認上訴人所主張死因贈與契約之標的即為○○○所遺之遺產,其第一項聲明之真意應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之全部遺產移轉登記或交付予上訴人。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遺產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062萬7034元(詳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故上訴人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遺產總額核定為1億4062萬7034元。另上訴人第二項聲明請求乙○○履行之系爭4份協議書,係主張:㈠99年4月6日切結書係約定乙○○與○○○如有不正當往來,或有不明金錢流向○○○1家人,乙○○祇要有掛名擔任立中大飯店負責人,使用立中大飯店之存款 現金等,乙○○必須資遣○○○,並將其名下登記所有財產(包括立中大飯店、黎安公司之股權、負責人名義變更等)移轉予伊。而立中大飯店於100年10月21日變更負責人名義為乙○○,乙○○自該日起即應依99年4月6日切結書之約定解僱○○○,並應追回○○○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按月領取24553元之不當得利(薪資),且應計算利息。㈡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及貳之1切結書之真意,係乙○○以手寫方式表示若查無○○○名下房屋款項來自乙○○,上訴人應賠償乙○○10萬元,而乙○○迄今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乃上訴人曾提示105年9月9日車內錄音、錄影內容及105年8月23日櫃台錄音,故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之條件已成就,乙○○應將其名下、立中大飯店消失之資產,及○○○1家人侵占之債權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此應成立債權讓與契約。㈢99年5月13日切結書真意,與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內容大致相同。惟系爭4份協議書中關於「資遣○○○永不錄用」、「祇要甲○○查出○○○名下之房屋即○○市○○00路00號2樓購屋資金來自於乙○○所提供,乙○○則依下列事項履行:壹:乙○○願十倍價錢給付甲○○」、「立據人乙○○願在1個月內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給甲○○並進行結紮手術,與甲○○已在生完老三時相同之手術」等內容之客觀經濟利益或價額各如何,未據上訴人說明,前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其亦未具體陳報,故無從依上訴人所受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訴人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上開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億4227萬7034元(計算式:1億4062萬7034元+165萬元=1億4227萬70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萬7556元,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3萬4670元(上訴人具狀稱該兩項聲明各繳納1萬7335元裁判費,詳原審卷一第255至259頁,另上訴人其餘繳納之裁判費均非上開聲明之費用,故不計入),尚應補繳118萬2886元(計算式:121萬7556元-3萬4670元=118萬2886元)。
三、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惟嗣已撤回追加起訴(詳本院卷二第57、58頁),故仍應按前揭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上訴利益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2萬6334元,而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詳本院卷一第16頁),尚應補繳180萬0332元(計算式:182萬6334元-2萬6002元=180萬0332元)。
四、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仍應按前述標準核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82萬6334元,茲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尚應補繳180萬0332元(計算式:182萬6334元-2萬6002元=180萬0332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除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80萬0332元外,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8萬288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80萬0332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