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被 上訴 人 陳慶輝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水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催收,該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訴外人○○○於109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慶輝(詳本院卷第91至94頁)。而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詳原審111年度斗補字第291號卷),未逾上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水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有新臺幣(下同)544萬0656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並輾轉由上訴人受讓取得該債權。○○○於109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慶輝(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慶輝(下稱系爭物權行為)。然陳慶輝為○○○之子,對○○○本負有扶養義務,其縱有交付186萬元予○○○,實為履行其扶養義務,難認係買賣價金,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實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縱認係屬有償行為,因○○○及陳慶輝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嗣○○○於110年6月8日死亡,由陳水江單獨繼承,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先位主張)、第2項(備位主張)、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陳水江之被繼承人○○○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陳慶輝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二地資字第72790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陳慶輝抗辯:我是以186萬元向父親○○○購買系爭土地,因為父親急著要看醫生,故第一筆是給現金36萬元,第二筆轉帳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77萬7516元、第三、四筆分別匯款42萬2484元、30萬元給父親。我在17歲時就已離家去臺北居住,於父親生病時始回來探望父親,對父親的財務狀況並不瞭解。我向父親購買系爭土地的時間,與上訴人所持債權憑證核發時間相隔13年,我並不知道父親之前債務仍然存在等語。
(二)陳水江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抗辯:父親○○○有告訴我,因為他生病需要很多錢就醫及請看護,故要出賣系爭土地,父親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為真實買賣,至於父親債務的情形,我並不瞭解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水江之被繼承人○○○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陳慶輝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積欠土地銀行借款債務544萬0656元本息及違約金,土
地銀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經該院於91年7月5日核發91年度司促字第156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詳原審卷第247至249、261頁)。
㈡土地銀行於95年間,將該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於9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彰化地院對○○○為強制執行,僅受償227萬6672元(包括執行費5萬8070元、計算至96年6月14日之利息221萬8602元),因有本金544萬0656元、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受償,彰化地院於96年10月12日核發95年度司執字第21765號債權憑證(詳原審111年度斗補字第291號卷)。
㈢兆豐資產公司於96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拍賣○○○之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時,係由陳慶輝應買(詳原審卷第251至253頁)。
㈣兆豐資產公司於97年8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富析資產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資產公司);首映資產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四資產公司),嗣上訴人與中華成長四資產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詳原審卷第217至245頁)。
㈤○○○於109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陳慶輝(即系爭移轉登記,詳原審卷第23至43、51至53頁)。
㈥陳慶輝於109年10月12日,有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輝帳戶),提領現金36萬元(詳原審卷第169頁)。
㈦陳慶輝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10日,分別自其上開
帳戶匯款42萬2484元、30萬元,至○○○之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詳原審卷第171、179至183頁)。
㈧系爭土地有於109年10月21日,繳納77萬7516元之土地增值稅(詳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㈨○○○於110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慶輝、○○○、○
○○及陳水江,惟○○○、陳慶輝、○○○、○○○已向彰化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詳原審111年度斗補字第291號卷、原審卷第89至124頁) 。
(二)爭點:㈠○○○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究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㈡若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
聲請法院撤銷○○○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㈢若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陳慶輝於行為時及受益時
,均明知有害及其債權,聲請法院撤銷○○○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陳慶輝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價值約100萬元,而子女對父母有扶養義務,陳慶輝只是換個名目移轉財產,其縱有交付186萬元予○○○,實為履行扶養義務,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等語,惟為陳慶輝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陳慶輝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慶輝帳戶存摺及內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可證陳慶輝帳戶確實有於109年10月12日提領現金36萬元、於109年10月20日轉帳77萬7516元,供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10日各匯款42萬2484元、30萬元至○○○帳戶(詳原審卷第167至175頁),參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有於109年10月12日收取現金36萬元,核與陳慶輝帳戶於同日提領現金36萬元之客觀事實相符,證人○○○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父親過世前1年多由我照顧,父親看病沒有錢,我們兄弟想說誰有錢就先拿錢出來買系爭土地;要看病需要錢都是我去領,我住在臺中,要請假去領,就跑去芳苑農會去臨櫃把錢領出來,放著要用才有錢;陳慶輝有給價金,買賣土地的稅金由陳慶輝支付,包括在價金裡,沒有把錢(指於109年10月22日提領10萬元、於109年10月27日提領32萬元、及於109年11月13日提領30萬元)還給陳慶輝,父親有住院好幾次,住院時就有請看護等語(詳原審卷第205至208頁),足見陳慶輝辯稱其與○○○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有償行為,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陳慶輝與○○○間買賣系爭土地為無償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陳慶輝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雖對○○○負有扶養義務,然同為○○○子女之陳水江、○○○、○○○、○○○,依上開規定,亦對○○○同負有扶養義務,本件既係由陳慶輝單獨給付186萬元給○○○,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要無因其與○○○為父子關係,即否認其為買賣價金之性質。是上訴人先位主張○○○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無理由。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償行為,且○○○及陳慶輝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自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慶輝時,固知悉可能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然陳慶輝於買受時,是否知悉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僅以兆豐資產公司於96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拍賣○○○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時,係由陳慶輝應買,陳慶輝應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惟查,陳慶輝應買上開土地的時間為96年5月間,距離此次陳慶輝向○○○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9年10月間,已逾13年,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慶輝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上訴人對○○○尚有系爭債權存在,且證人○○○為實際照顧○○○之人,其亦證稱不知○○○於之前強制執行事件後,仍有尚未還清之債務等語(詳原審卷第207頁),可見○○○與子女間經濟各自獨立,彼此間不必然知悉對方的財務狀況,實難單以陳慶輝為○○○之子,即推定陳慶輝向○○○買受系爭土地時,必知悉有害及系爭債權。是上訴人備位主張○○○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償行為,○○○及陳慶輝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先位主張○○○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備位主張○○○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有償行為,且○○○、陳慶輝於行為時及受益時,均明知有害及其債權,聲請法院撤銷○○○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均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慶輝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並請求調查㈠陳慶輝帳戶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證明109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0日匯出金額42萬2484元、30萬元,有無回流之情形。㈡○○○於各金融機構之開戶及結清餘額受領情形,證明繼承發生後由何人結清,領回存款。㈢函詢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是否提供跨行領款功能?○○○帳戶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3日由何人,以何方式,分別領款10萬元、32萬元、30萬元。㈣函詢臺中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照護月費包含項目為何?費用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㈤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確認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何?俾聲請通知其到庭作證,瞭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完整事實。惟證據之調查,若涉及當事人之隱私,應權衡當事人隱私之保護、真實發現之必須性、程序正當利益之存在與否及避免摸索證明等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調取○○○帳戶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6月8日之帳戶明細(詳原審卷第179至183頁),有關109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3日,係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32萬元、30萬元,證人○○○復已明確證述係其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臨櫃提領,上開聲請調查證據㈢,顯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又陳慶輝帳戶確實有於109年10月12日提領現金36萬元、於109年10月20日轉帳77萬7516元,供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10日各匯款42萬2484元、30萬元至○○○帳戶,復由○○○自○○○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供○○○就醫及看護使用,核與○○○帳戶明細相符,及經證人○○○證述明確,並無任何跡象顯示上開款項有回流至陳慶輝帳戶,上訴人聲請調取陳慶輝帳戶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於各金融機構之開戶及結清餘額受領情形,涉及陳慶輝、○○○及○○○之繼承人個人隱私,欠缺程序之正當利益,顯為摸索證明之手段,且○○○於各金融機構帳戶,於○○○死亡後,由何人結清領回,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又原審業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彰化縣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詳原審卷第23至43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係重複聲請,而系爭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僅係代理雙方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何以得證明雙方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上訴人無法合理說明,其聲請通知該代理人到庭作證,難認與本件之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至於上訴人聲請函詢臺中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部分,因○○○的醫療及照護費用,並非僅限於該照顧中心的花費,且實際照顧○○○之證人○○○已證述○○○醫療、營養品等花費,已無留下任何證明(詳原審卷第208頁),以○○○之子女間,並未因照顧○○○而有訴訟上之爭執,其等未因此留下相關花費證明,難認有違常理之處,是本院認為無再單就○○○於上開照護中心之照護月費項目,及各費用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水江之被繼承人○○○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慶輝應將系爭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