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①黃林阿幼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上 訴 人②喬興建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 ③黃麟淇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0樓上 訴 人④尊品建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佩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視同上訴人⑤黃呈佳
⑥黃國賓⑦黃文忠⑧黃清忠0000000000000000
⑨黃龍欽⑩黃再發被 上訴人 張安標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爲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2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又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11筆土地),就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各筆土地共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聲明一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下稱聲明二部分);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下稱聲明三部分),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下稱聲明四部分)。惟附表編號
1、2所示共有人之丁○○、己○○、乙○○等人(下稱丁○○等3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聲明一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聲明二、三、四部分表示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0頁)。就被上訴人請求聲明一部分,因丁○○等3人未予否認,此部分對丁○○等3人並無確認利益,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丁○○等3人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聲明一部分,對戊○○○、喬興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喬興公司)、壬○○、尊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尊品公司)、庚○○、辛○○、丙○○等人(下合稱戊○○○等7人)爲敗訴之判決,雖僅戊○○○、喬興公司、壬○○、尊品公司(下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故原審同造之庚○○、辛○○、丙○○等人(下合稱庚○○等3人)併列視同上訴人。
㈡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聲明二、三、四部分,對上訴人、丁○
○等3人、庚○○等3人(下合稱戊○○○等10人)爲敗訴之判決,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同前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故原審同造之丁○○等3人及庚○○等3人併列視同上訴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除敗訴部分外之內容更正爲:確認就附表編號1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000-0地號土地、編號2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1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丁○○、辛○○、己○○、庚○○、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因買賣取得000-0地號等11筆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並於111年1月2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000-0地號等11筆土地屬無法與公路相連接之袋地,僅得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彰化縣○○鄉○○巷道路(下稱○○巷)。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5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82年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000-0地號等11筆土地及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即預留爲私設通路用地,000-0地號等11筆土地藉系爭土地通行至○○巷,符合82年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原本規劃之用途,即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被上訴人欲在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上起造房屋,須向建築管
理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爲私設通路用地,因被上訴人非82年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當事人,無法取得82年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正本,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拒絕出具同意「系爭土地作爲道路使用及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之書面,致被上訴人無法申請獲准於000-0地號等11筆土地起造房屋,被上訴人自有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起造房屋須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並申請相關單位爲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之設置。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戊○○○等7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戊○○○等10人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經82年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所採之分割方案,分割出系爭土地規劃爲私設通路,提供各筆分割後土地連接以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業由地政機關於84年4月26日以判決分割登記在案。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阻擋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㈡被上訴人欲於000-0地號等11筆土地起造房屋,請求於系爭土
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惟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係當年分割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自應設置於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並無捨自己土地不用而要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退而言之,若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得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應限於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寬度1.5公尺)之土地範圍,始爲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爲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丁○○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就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部分,意見同上訴人。
四、視同上訴人庚○○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之東側、南
側爲系爭土地,北側爲同段000-0地號土地,西側爲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屬四面均未臨道路之土地,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67頁),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000-0地號等11筆土地須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等11筆土地及系爭土地均分割
自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82年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將系爭土地規劃爲私設通路,提供各筆分割後土地連接以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等情,此有82年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5頁),且爲上訴人及丁○○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至○○巷,核屬有據。且系爭土地依82年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規劃爲私設通路,而由附表編號1、2所示共有人維持共有,自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本於共有權利
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觀諸82年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將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其中系爭土地由原本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於理由中記載:「系爭土地(指原
000、000地號土地)係南北坐向且甚為狹長,此有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本院82年9月15日勘驗筆錄附圖在卷足憑,因此自應在土地之中央設一道路,以免分割後之土地過於狹長使用不便,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及使用現況等情形,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第000地號上道路(即本案000-0地號土地)0.0198公頃及000地號上道路(即本案000-0地號土地)0.0277公頃則由兩造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以便利繼續通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頁)。系爭土地雖經82年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規劃爲私設通路,由分割後之共有人共同使用,惟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爲長滿雜樹雜草,並未真正開發成爲道路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79、285至293頁),即難認000-0地號等11筆土地目前有對外通行之適宜聯絡。且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故被上訴人起造房屋時須提出上開條文規定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土地使用同意書),惟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均未配合被上訴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上訴人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表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又庚○○等3人就是否同意被上訴通行,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基此主張上訴人及庚○○等3人就其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仍有爭執,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路寬僅4公尺,與建築法令規定私設通路
寬度爲6公尺,系爭土地寬度無法供被上訴人合法建築使用云云,經查,按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⑴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⑵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⑶長度在20公尺以上者為5公尺,本編第2條、第2條之1、第14條第1項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第15條、第23條、第26條、第27條,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77頁、第205至223頁),係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土地,其建築基地留設基地內通路,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復依系爭土地長度合計超過20公尺,依前揭規定應留設至少5公尺寬度;又000-0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001㎡,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意旨,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計算,000-0地號等11筆土地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達1,441.44㎡(計算式:1,001㎡×60%×240%=1,441.44㎡),是若被上訴人日後建築總樓地板面積達1,000㎡時,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惟被上訴人日後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縱使達1,000㎡時,亦得於其所有000-0地號等11筆土地退縮建築1至2公尺,加計系爭土地之4公尺寬度,即能符合前揭建築法規之限制。況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系爭土地既爲本院認定屬000-0地號等11筆土地通行至○○巷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有通行權存在,至於系爭土地寬度是否符合建築總樓地板面積達1,000㎡時應有之寬度,即非本院審認通行權存在所應考量之問題。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⒌基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
人請求戊○○○等10人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
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一第69、75頁),被上訴人於000-0地號等11筆土地起造房屋後,系爭土地作爲汽機車之進出通行使用,即有開闢碎石級配底層水泥或柏油路面之必要,且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上訴人請求戊○○○等10人應容忍其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即屬有據。
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77頁、第205至223頁),自可建築房屋,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建築房屋須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情,爲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將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設置於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兩側均爲建築用地,日後若在建築用地起造房屋,勢必要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該等管線若設置於共有之系爭土地,除不影響分割後個人單獨所有土地之完整利用外,日後需要修繕改裝亦方便工程進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兩側建築用地之共有人,日後起造房屋時均得依此進行而均享利益方便,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戊○○○等10人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及丁○○等3人抗辯被上訴人設置管線應限於附圖編號A
、B所示(寬度1.5公尺)土地範圍內,始爲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經查,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然氣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公司)查詢設置該等管線所需之設置寬度及作業寬度爲何。經電力公司函覆:「旨述地號位於本公司非劃定爲地下配電區域,以架空線路供電爲原則,其桿線沿道路旁設置,如需經私有地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避免施工時所有權人異議,每支電桿設置直徑約40公分,施工作業寬度需開挖1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電力公司彰化字第1121256694號函文);自來水公司函覆:「本公司埋設管線,若爲∮100㎜DIP,其管線所需施工作業寬度爲52公分,開挖深度爲130公分。
如遇其他單位管線且管線走同平行本公司埋設路徑,則平行施工之最小間距爲30公分,並依現況調整埋設位置及施工寬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自來水公司台水十一業字第1120016815號函文);天然氣公司函覆:「本公司埋設天然氣管線所需道路寬度約爲0.6~1.0公尺,施工作業寬度至少爲3.5公尺。另若同一埋管途徑中,已有埋設自來水管、電管、電信網路配線等,則本公司施工會避開其管道位置埋設天然氣管線,所需施工作業寬度需依現場狀況調整,原則上作業難度增加,所需作業寬度亦會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天然氣公司欣彰營字第1120004250號函文);電信公司函覆:「本公司埋設管線溝頂寬度約0.6公尺,作業寬度約4公尺,另查由現有道路○○巷至000-0地號底約113公尺,需埋設4手孔,手孔尺寸爲1.16×0.66×1.05公尺(L×B×H)。本公司埋設管線時若遇其餘管線單位須相互避開,作業寬度與埋設寬度均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電信公司彰規字第1130000005號函文)。由上可知,除電線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方,設置直徑40公分,其餘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所需寬度各爲52公分、100公分、60公分,各管路須錯開不能交疊,管路間最小間距30公分以上,且無可能埋設鄰近於土地地籍線交界,依上開資料核算,若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合計須4公尺以上寬度【計算式:30㎝(管線與土地東側地籍線之間距)+40㎝(電線桿)+30㎝(不同管線間距)+52㎝(自來水管線)+30㎝(不同管線間距)+60㎝(電信管線)+30㎝(不同管線間距)+100㎝(天然氣管線)+30㎝(管線與土地西側地籍線之間距=402㎝】,上訴人及丁○○等3人抗辯設置管線應限於附圖編號A、B所示(寬度1.5公尺)之範圍內云云,顯然不合實際作業需求,上訴人及丁○○等3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戊○○○等7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戊○○○等10人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表】編號 坐落土地 共有人(權利範圍) 取得日期、原因 1 彰化縣 ○○鄉 ○○段 00000地號 ①丁○○(2/18) 79.10.24分割繼承取得 ②辛○○(5/72) 87.01.15分割繼承取得 ③己○○(1/18) 95.12.05分割繼承取得 ④戊○○○(13/180) 103.06.05買賣取得 ⑤庚○○(1/36) 106.04.28繼承取得 ⑥乙○○(1/36) 106.04.28繼承取得 ⑦○○建設有限公司(147/2160) 110.07.07買賣取得 ⑧○○建設有限公司(147/2160) 110.07.07買賣取得 ⑨甲○○(90/180) 110.12.07買賣取得 2 彰化縣 ○○鄉 ○○段 00000地號 ①己○○(23/216) 101.04.24拍賣取得 ②戊○○○(9/36) 106.03.29拍賣取得 ③庚○○(1/54) 106.04.28繼承取得 ④乙○○(1/54) 106.04.28繼承取得 ⑤丙○○(2/54) 106.09.02分割繼承取得 ⑥黃麒淇(5/72) 109.10.18買賣取得 ⑤甲○○(108/216) 110.12.07買賣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