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楊友仁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有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