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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1號上訴人 楊需田被上訴人 后港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卓湶淳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王韻涵律師

王苡斯律師吳宗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委任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土地公廟」變更登記為伊(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事務),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25日完成變更登記,並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返還標的」欄所示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卻拒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漏列,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變更登記事務,於97年10月20日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被上訴人並簽發如原審卷一第155頁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前開事務複雜,伊查閱法條、頻繁與政府機關交涉、找尋當地人士訪談等,歷經3年之心力付出,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663萬4800元(下稱系爭報酬),而後伊始需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報酬,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資為答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間,委任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土地公廟」變更登記為伊。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25日完成變更登記,並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上訴人目前仍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異動索引表、系爭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57頁),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綜觀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委任書是否真正及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報酬部分,前案確定判決(詳後述)有無爭點效?㈡若前案確定判決無爭點效,系爭委任書是否真正?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報酬?㈢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有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

三、關於前案確定判決有無爭點效部分: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法院彰化簡易庭以102年度彰簡字第62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年度8月27日以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前案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1-252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案卷核閱無訛。細繹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雖與本件不同,但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委任書是否真正、系爭本票及委任書上之被上訴人之印文、〇〇〇之印文及簽名是否為真?上訴人有無盜蓋被上訴人印文?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報酬?等節,俱有爭執,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前案二審法院關於系爭委任書部分係認定:①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委任書上被上訴人、〇〇〇之印文為真,即使該等印文為真,然被上訴人之大、小章既曾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該等印文非其擅為盜蓋。②系爭委任書上之〇〇〇簽名,經前案二審法院核對筆跡,以自由心證判斷,尚難認係〇〇〇所簽,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相當事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上「〇〇〇」之簽名係〇〇〇所簽。③上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委任書內容之真實性,不能證明兩造有系爭報酬之約定,有該判決可佐。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爭點效云云,但:

1、經本院檢送〇〇〇之日常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系爭委任書上關於「〇〇〇」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系爭委任書上之「〇〇〇」簽名與本院所檢送之〇〇〇日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3年9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1120號函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審之前案二審法官僅就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所提律師委任狀委任人欄中「〇〇〇」之簽名1枚,以肉眼觀察比較書寫筆畫方式,認定系爭本票、系爭委任書均非〇〇〇所簽;而系爭鑑定書則係由專業之鑑識人員,依科學鑑識方法,參考比對諸多〇〇〇日常筆跡文件(詳參本院卷二第11頁系爭鑑定書壹、三、㈡所載)而為鑑定,應認系爭鑑定書更具專業性、可檢驗性,自堪憑採。而依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系爭本票、系爭委任書上之「〇〇〇」簽名既係〇〇〇所親簽,應認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並非由〇〇〇親簽】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書並非〇〇〇所簽名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上「〇〇〇」之簽名均是由〇〇〇親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則經前案確定判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明確,另被上訴人有於97年間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事務時,將被上訴人大、小章(註:即刻有「后港福德宮」、「〇〇〇」字樣之印章)交給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事務時得使用)等情,又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判決理由三㈠、㈡所載)。基此,前案確定判決認:「就系爭委任書上『后港福德宮』、『〇〇〇』之印文部分:…即使系爭委任書上『后港福德宮』、『〇〇〇』之印文為真,然被上訴人之大、小章既曾交付給被上訴人(按應係「上訴人」,此部分判決有誤載),上訴人即應證明該等印文非其擅為盜蓋,惟就此,上訴人顯未能舉證。」,關於責令上訴人應就未盜蓋印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

3、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若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上〇〇〇之簽名為真,亦係因〇〇〇相信上訴人致一時未察而於上訴人夾帶之空白紙張上簽名」,則在系爭本票、系爭委任書係由〇〇〇所親簽之前提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委任書係因〇〇〇相信上訴人致一時未察而於上訴人夾帶之空白紙張上簽名」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前案確定判決卻以「實則,本件縱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上「〇〇〇」之簽名,確為〇〇〇所簽,然以〇〇〇於97年間已屆83歲之高齡(其係00年00月間出生,有卷附其身分證影本可稽),難免一時疏忽,其找上訴人辦理系爭事務,又係對上訴人存有相當之信任度,此由上訴人所稱其係老顧客可明(本院卷第211頁背面),佐以上述各項疑點綜合判斷,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若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上〇〇〇之簽名為真,亦係因〇〇〇相信上訴人致一時未察而於上訴人夾帶之空白紙張上簽名等情,具相當可信度。準此,依上所述種種,實難不啟人疑竇,懷疑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之真實性,本院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內容之真實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內容均非真正,當堪採信。」,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適用之舉證責任法則亦於法有違。

4、據上,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委任書並非〇〇〇親為之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中既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且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亦有前述之違誤,核與「爭點效」之要件即不相合。被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委任書部分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云云,委無足取。

四、關於系爭委任書之真正及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報酬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有於97年間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事務時,將被上訴人大、小章(註:即刻有「后港福德宮」、「〇〇〇」字樣之印章)交給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事務時得使用),且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上「〇〇〇」之簽名均是由〇〇〇親為,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亦為真等情,業經本院審認詳確。另觀諸系爭委任書及系爭本票內容,全部是以手寫方式書立,並非取用坊間之空白例稿版本,系爭委任書並就系爭變更登記事務詳細記載委任事務內容及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包括土地地號、原所有人、變更名義意旨、系爭報酬及計算式,委任上訴人代寫本票及簽發本票之過程,上訴人交付委辦文件與系爭報酬之關聯性及不受寺廟登記異動之影響,另又約定違約金、委任期間,亦就後續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事務如須另簽委任書事宜,逐項詳加約定;又於簽立系爭委任書之同日,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核與系爭報酬相同,並已載明於系爭委任書中,且系爭本票上係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再參以〇〇〇曾先後提供不同年度(95年4月17日、100年6月8日)發證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給上訴人,以利憑辦系爭變更登記事務,有〇〇〇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9、417頁)。綜上種種,堪認系爭委任書及系爭本票之內容,係經上訴人與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〇〇〇相互協議、達成合意後所簽立。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委任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係上訴人盜蓋;縱認系爭委任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但上訴人係持空白紙張騙取〇〇〇之簽名及用印,而後再由上訴人自行填寫內容及本票云云,但依前所述,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盜蓋被上訴人印文及「上訴人係持空白紙張騙取〇〇〇之簽名及用印,而後再由上訴人自行填寫內容及本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變更登記事務無特殊困難複雜之處,相關資料均由伊提供,上訴人僅代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及遞交資料文件,實無可能有約定高額報酬之必要,上訴人亦未舉證明其為本件委任事務花費巨資之事實。但系爭報酬金額鉅大,要非尋常,事涉變賣廟產,亦未經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上訴人為牟取高額報酬,竟要伊變賣名下財產,與當時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所有權人之本意相反,且伊係以信徒捐款經營宮廟活動,並無其他收入來源,較有價值之財產僅系爭土地,亦無可能同意給付高額報酬云云。惟查,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原本登記為「土地公廟」,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為使系爭土地能更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查閱法條、頻繁與政府機關交涉、找尋當地人士訪談等,歷經3年之心力付出,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為伊等語,有與所辯相符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政府函、寺廟登記表(財產欄記載「所有權人名義」為「土地公廟」,並非被上訴人,且備註欄勾選「3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備註欄勾選「3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公廟」照片、被上訴人重建樂捐芳名錄、彰化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見原審卷一第119-147、161、163、227、229頁)、彰化縣政府證明書及申請相關文件、彰化縣政府100年11月9日府民宗字第1000358027號函(函旨:有關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乙案,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依規定發給明)(見前案一審卷第145-154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被上訴人100年2月23日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申請許可辦理彰化市后港福德宮與土地公廟為同一主體)、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0年7月15日彰市民字第1000029796號函[主旨:被上訴人申辦土地更名乙案,定期現場會勘,正本收文者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〇〇〇)及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見前案二審卷第11、12、112-139頁)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事務,確實花費相當之時間、經驗、心力,詳實調查、蒐集相關證據,俾以證明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人「土地公廟」為同一主體,並非易事,甚至在兩造97年間簽立系爭委任書時,彰化縣政府最終是否會同意許可辦理被上訴人與該「土地公廟」為同一主體,實未可知。倘若縣府最終認定被上訴人與該「土地公廟」並非同一主體,被上訴人即無從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不僅上訴人徒勞無功,毫無報酬可取,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變更登記事務無特殊困難複雜之處,相關資料均由伊提供,上訴人僅代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及遞交資料文件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而有鑑於「土地公廟」與被上訴人同一主體之舉證不易,彰化縣政府是否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並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顯然諸多流程、手續,困難重重,上訴人冒有徒勞無功之風險,則兩造就系爭變更登記事務,於系爭委任書約定系爭報酬為663萬4800元,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亦無違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拘束。又系爭土地順利更名為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如何給付系爭報酬,誠屬契約履行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酬金額鉅大,要非尋常,事涉變賣廟產,亦未經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上訴人為牟取高額報酬,竟要伊變賣名下財產,與當時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所有權人之本意相反,且伊係以信徒捐款經營宮廟活動,並無其他收入來源,較有價值之財產僅系爭土地,亦無可能同意給付高額報酬云云,〇〇〇嗣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69號偵查案件中否認有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見該偵查卷第16頁),核與系爭委任書白紙黑字約定之內容均不相符,又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均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並無代書證照,實際辦理申請之動作者為上訴人之配偶,顯見上訴人係以脫法行為迴避地政士法第27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委任書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具地政士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變更登記事務之受任人亦無法令限制僅能由具地政士資格者任之之限制,自無地政士法第27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據上,被上訴人於97年間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事務時,並將被上訴人大、小章(註:即刻有「后港福德宮」、「〇〇〇」字樣之印章)交給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事務時得使用),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〇〇〇並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變更登記事務,約定如系爭委任書之內容(含系爭報酬),並簽立系爭委任書等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關於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有無正當理由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部分:

查兩造有簽立系爭委任書,並約定系爭報酬,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系爭委任書第二條約定:「雙方於委任事項完成後,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應支付乙方(按指上訴人)之酬金為新台幣陸佰陸拾參萬肆仟捌佰元正…」,第四條約定:「甲方交付酬金完竣時,乙方負交付委辦之相關文件予甲方,未付清酬金前皆由乙方代管。」(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報酬完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稱: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伊得保管系爭所有權狀等語,即合於兩造之約定,而有所據,應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係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權占有。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