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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趙曼君訴訟代理人 趙應康被上訴人 張鈞弼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上訴人 陳永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萬690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就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張鈞弼於本院抗辯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趙應康間協議書之約定,伊對其等享有請求給付代墊之仲介費用債權存在,並得以此債權,對上訴人輾轉受讓自○○公司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85-87頁),核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因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攸關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倘成立時,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及其金額,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三、被上訴人陳永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573萬元,向訴外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竟於同年月18日向○○公司佯稱係以1億4927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願以1億3480萬元將系爭土地買賣權利出售予○○公司,並誆稱由陳永來負責辦理買賣尾款貸款事宜,致○○公司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並給付10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且另依被上訴人指示代為墊付土地增值稅152萬6909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嗣因○○公司未能於103年5月15日辦竣融資貸款核准程序,致無法依約支付尾款,被上訴人即於103年5月16日與○○○訂立協議書,展延貸款日至103年6月15日,○○公司則於103年5月20日協同其指定登記名義人趙應康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若逾103年6月15日仍未能完成貸款核准,雙方同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後○○公司仍未能於協議展延期日完成核貸,被上訴人以違約為由沒收價金,○○公司始知受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與被上訴人解除,○○○並將1000萬元價金及系爭土地增值稅款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利益,致○○公司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輾轉讓與上訴人,並依法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52萬6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張鈞弼則以:系爭轉讓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約定指定○○公司為登記名義人,土地價款除簽約日支付1000萬元外,其他付款依系爭買賣契約條件支付,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係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公司,○○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嗣因○○公司未依約於103年5月15日向銀行貸得尾款,經雙方協議展延貸款期日至103年6月15日,並約定逾期未能完成貸款核准,即解除系爭轉讓契約,詎○○公司仍未能依約取得貸款,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因此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並依約沒收○○公司已付價金。又被上訴人與○○公司約定系爭增值稅由○○公司繳納,再由買賣價款中扣除,故系爭土地增值稅亦屬買賣價金之支付,被上訴人自得沒收。況且,系爭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係匯入○○○帳戶,被上訴人未取得該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不當得利之債依法亦無連帶債務之適用。倘認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公司、趙應康同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負擔東森房屋七期特區店仲介費用105萬元(下稱系爭仲介費),被上訴人亦已代墊系爭仲介費用,而對○○公司、趙應康有返還代墊系爭仲介費之債權,並以此項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永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6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鈞弼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000萬元價金本息,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119-120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向○○○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買賣權利讓與給○○公司,並簽訂系爭轉讓契約。

㈢系爭轉讓契約約定土地價款總額為1億3480萬元,簽約日支付

1000萬元,其他付款依原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條件支付之。

㈣○○公司已支付土地價款10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152萬6909元,

但未依約定於103年5月15日辦竣融資貸款核准程序,而未能以貸款金額支付尾款。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與○○○訂立協議書,○○○同意被上訴

人延期至103年6月15日前辦竣融資貸款核准程序,被上訴人開立200萬元支票補償○○○,並約定若逾103年6月15日未能完成貸款核准,雙方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㈥被上訴人另於103年5月20日與○○公司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趙

應康共同訂立系爭協議,同意○○公司延期至103年6月15日前辦竣融資貸款核准程序,○○公司開立300萬元支票作為補償及違約金,並約定若逾103年6月15日未能完成貸款核准,雙方同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支付價金沒收外,○○公司並同意負擔系爭仲介費。

㈦○○公司以負責人○○○名義簽發之300萬元補償及違約金支票屆

期未獲兌現,○○公司亦未於協議展延期日辦竣貸款核准程序,○○○因此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對○○公司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並沒收該公司已支付之價金。

㈧原證1至原證8及被證1至被證9之形式真正。

㈨○○公司已於105年9月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增值稅款債

權讓與趙應康,趙應康再於110年10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均依法通知被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

爭152萬6909元之土地增值稅?㈡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主張以所墊付之系爭仲介

費與前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97年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明定:「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下稱北院34號卷〉第18頁),而○○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轉讓契約明定雙方係就「本件土地(即系爭土地)產權權利轉讓買賣事宜」訂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約定並明載:「產權登記: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與本件買賣權利轉讓標的原所有權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指定甲方(即○○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甲方應於103年5月15日前給付前條尾款並於辦理土地點交後一併付清」等語(同上卷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應僅係將其等向○○○購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權利,以指定○○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之方式讓與○○公司;佐以證人○○○亦於本院證述: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公司,亦未見過系爭轉讓契約,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嗣後係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後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而經雙方合意解除,伊從未接獲被上訴人將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債權讓與○○公司之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益徵○○公司應僅係受讓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雙務契約中之移轉登記權利,並無同時承受雙務契約之債務,依上說明,自非契約承擔。又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與○○公司間系爭轉讓契約,係各自獨立,○○公司與○○○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權利讓與○○公司,亦屬處分自己權利之行為,要難認屬不法。先予敘明。

二、關於爭點一:㈠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然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向○○○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

,土地增值稅由納稅義務人即賣方○○○負擔(北院34號卷第17頁);而依被上訴人與○○公司間系爭轉讓契約第4條約定,土地移轉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由被上訴人負擔(同上卷第43頁)。惟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約定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即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155頁)。又被上訴人與○○公司另行約定,由○○公司代為墊付系爭土地增值稅,日後再由○○公司依系爭轉讓契約約定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款中扣還;而被上訴人亦與○○○約定,關於其指示○○公司墊付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買賣價款中扣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157頁),並有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記載「本項增值稅款由○○建設代繳,俟後由總價款扣還」等文字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憑(北院34號卷第139頁),則系爭土地增值稅雖係由○○公司直接代納稅義務人○○○墊付(北院34號卷第135頁),但○○公司既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於雙方另為之約定,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繳付系爭土地增值稅,而同時完成被上訴人對○○○(對價關係),及○○公司對被上訴人(資金關係)墊付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二個給付,依前所述,○○公司所為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公司間,至於○○公司與○○○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因此,系爭轉讓契約嗣後既經解除(見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即已無受領此部分給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至於○○○是否業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予被上訴人,核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涉。被上訴人以其未自○○○取得系爭土地增值稅退稅款為由,抗辯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增值稅款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依

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已由被上訴人沒收云云。而查系爭協議第3條固約定:「倘若逾103年6月15日還未能完成貸款核准,則甲、乙雙方同意解除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支付價金沒收外,另東森房屋七期特區店(○○實業有限公司)之仲介費用,則甲方同意負擔」等語(北院34號卷第145頁),惟依系爭轉讓契約全文觀之(北院34號卷第43-45頁),可知系爭土地增值稅並非屬○○公司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係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款。雖雙方另行約定由○○公司代為墊付,日後再由○○公司尚應給付之買賣價款中扣還,但亦難因此即謂系爭土地增值稅款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自無從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予以沒收。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承前論述,○○公司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足認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非屬法定連帶債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示願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即有未洽,不應准許。

㈤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152萬6909元之土地增值稅款,核屬有據;至於其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爭點二:㈠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據此規定,抵銷權之行使,須以債權人與債務人互負相同種類之債務,亦即互有給付種類相同之債權,為其要件。申言之,債務人僅得以其對於債權人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不得以其對於他人之債權對債權人主張抵銷。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同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即債權讓與,於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即變更為受讓人。此後,依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債務人本不得以其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對受讓人主張抵銷。然因債權讓與不應陷債務人於不利益之地位,故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亦即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且清償期均到期者,即可對受讓人主張抵銷。此乃基於債權讓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及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故允許債務人以其對於他人之債權,與債權人之債權互為抵銷。㈡查○○公司因未於協議展延期日辦竣貸款核准程序,經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並沒收○○公司已支付之價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而○○公司除該遭沒收之已支付價金外,另應負擔系爭仲介費,亦為系爭協議第3條所明定(北院34號卷第145頁)。惟系爭仲介費用105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先行墊付,此有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北院34號卷第151-155頁),則被上訴人於○○公司未於協議延展期日即103年6月15日前完成貸款核准,而解除系爭轉讓契約時,即得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公司給付上開墊付之仲介費用,故其對○○公司之該仲介費用債權,於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前(見不爭執事項㈨)即已存在並屆清償期,堪以認定。是以,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為抵銷抗辯而對抗上訴人。

㈢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152萬6909元不當得利債權,經被上訴

人以上開墊付之仲介費用債權105萬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為47萬6909元(1,526,909-1,050,000=476,90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具狀對其等提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送達張鈞弼、陳永來,有送達證書可憑(北院34號卷第89、159頁),其等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6909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土地增值稅款返還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