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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楊恩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45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如係對於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4萬3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5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