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陳振盛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複代理人 江旻燃視同上訴人 池新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倪鐿玲視同上訴人 黃子耘
九福宮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金堆被上訴人 陳國展
陳瑩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上訴人 陳奕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依附圖三,對視同上訴人倪億玲、池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九福宮所有各如附表三「地號」、「通行範圍」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關於主文第二項通行範圍,除於附圖三編號A、4.39平方公尺部分得搭設便橋,其餘通行範圍得以夯實、整平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視同上訴人倪億玲、池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九福宮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縣○○鎮○○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陳振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池新、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等人之土地始得對外聯絡,並提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通行方案(即方案一至五)。經原審判決認定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係對鄰地所有權人實際損害最小之方案。雖僅陳振盛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故原審同造之國產署、池新、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等人併列視同上訴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如原判決第4至6頁所示;於本審經本院囑託○○市○○地政事務務(下稱○○地政)再為測繪並另作成附圖一之1、附圖三至五,被上訴人因而更正其聲明如附表六所示,被上訴人所為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池新、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陳奕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依被上訴人陳國展、陳瑩昇、上訴人陳振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需自陳振盛所有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縣○○鎮○○路1段0000巷道路(下稱系爭0000巷道路);或自池新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倪鐿玲所有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地號土地、九福宮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0000巷道路;或自池新所有0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黃子耘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0000巷道路,別無其他通行方法。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需以大型農用機械及貨車載運作物進出,通路寬度至少應留設3公尺寬,始符合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有通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開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形成之訴請求本院就方案一至五審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如附表六所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附表六編號1至5之其中之一,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土地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將該部分之地上物剷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陳振盛:方案一通行經過之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目前為灌溉溝渠,若在其上做橋,可能造成水利用地之危險,又該方案中編號I及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為水利用之排水溝,長度達數十公尺,若將該地全面覆蓋做道路使用,將嚴重影響水利及周圍農地之排水及灌溉,嚴重損害周圍農地之利用,且該方案占用通行面積達721.31平方公尺,遠較其他方案高出甚多,通行道路現況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存在,僅有水溝及僅足供人行走之田埂,顯非最為適宜之方案。伊認為方案三直線通行直達○○路一段0000巷(下稱系爭0000巷)道路,通行長度僅57公尺,通行範圍僅171.99平方公尺,為通行範圍占用周圍地面積最小之方案,且搭設便橋之面積僅4.39平方公尺,便橋占用面積小,又在系爭0000巷道路旁,不會阻礙系爭0000巷道路旁水溝水流之流通,屬本案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被上訴人主張在通行範圍内之田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供其通行,已違反區域計畫法,農地僅供農用,不得任意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非農用設施之相關規定,且將導致伊原有農地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喪失,日後如有過戶轉讓並將喪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㈡、國產署:方案一通行距離最長、通行面積最大,且通行之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都是水利用地,現況是正在使用的灌溉溝渠,且也有花圃占用,並非最有利之方案,而方案二所需通行面積僅170.8平方公尺,且行經之0000地號土地上,已設有便橋,應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另伊係為防衛權利而在其必要之範圍內為訴訟行為,且於法院判決前,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負擔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㈢、池新、倪鐿玲:方案一所通行之道路是舊有道路了,已存在十幾年,被上訴人應依舊路通行,其他方案為新開闢道路,會經過伊的土地,影響伊種植作物,故不同意其他方案。之前被上訴人曾經請求池新通行合併前0000、0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確定。
㈣、黃子耘、九福宮:伊認為方案一是對農民損失最小的方案,即以舊路通行,方案二通行道路對面是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住家,會造成該房屋位於路衝,且損害農田最多,並不妥當。同意方案四、五,雖然有經過伊所有的0000地號土地,但只是之後使用補償的問題。另通行經過農田部分希望用土路不要用柏油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E、G、I部分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13.94、251.46、252.09、128.89、25.31平方公尺;及對陳振盛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得於前項範圍之土地上,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國產署、陳振盛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國產署應將0000、0000地號土地上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剷除。陳振盛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國產署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產署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建築、運輸等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當事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為陳振盛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倪鐿玲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池新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黃子耘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九福宮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各土地之使用類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31頁、35至41頁、83頁、119至127頁、295頁、319頁);又系爭土地毗鄰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25頁)。而系爭土地四週並無連接道路,西邊有溝渠存在,須經由他人土地始可對外通行連接系爭0000巷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示意圖、空照影像圖,及原審、本院分別至現場履勘做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據(見原審卷㈠173至213頁、本院卷第155頁、163至167頁、263至283頁),足徵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屬袋地乙節,應可認定。倪鐿玲、黃子耘等人雖稱被上訴人有舊路可通行(指方案一所示土地)云云,惟經本院現場勘驗,如附圖一所示0000地號、編號I、G、E等部分,現況為田埂,只適合人行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5頁、269至273頁),自無從認系爭土地已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㈢、復查,系爭土地倘採方案一之通行方案,所使用之私人即陳振盛之土地雖僅49.62平方公尺,然合計使用面積高達721.31平方公尺,其中671.69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之水利用地。而按水利用地係指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之土地,而土地使用之情形多樣,例如農田排水、水利會之灌溉圳路、水利署轄管中央管河川、排水、水庫、海堤等視主管機關依情形利用,倘均供被上訴人做道路使用,將嚴重限制土地供水利或其設施使用之目的,影響非微,已難逕以該等土地為國有,即認係損害最小之方案。此外,參以方案
四、五所使用之土地雖未若方案一為多,然大部分係屬國產署之水利用地,而依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其中水利用地無交通道路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乙節,有○○縣政府000年6月2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39頁);另據○○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並說明:0000地號土地現況係作為新生中排使用,並無符合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相關容許使用項目或設施(見原審卷㈠第343頁);本院再函詢○○縣政府關於方案一、四、五之通行方案是否影響○○縣新生中排系統乙節,據○○縣政府以113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
上開三通行方案位於「○○縣新生中排系統治理規劃」報告新生中排1K+683~2K+000渠段範圍內,該渠段左右岸通水能力不足且現況為土堤,後續將採渠道拓寬(4.5M)及新建護岸方式辦理改善,惟目前本府尚未辦理渠道改善及用地取得。…倘本院採其中之一方式通行,將來本府如因排水整建工程設施需要、政府公用或影響排水時,施設單位應無條件遷移或拆除、改建,並不得異議或要求賠(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72頁)。足見方案一、四、五所在土地通水能力已有不足,尚須經○○縣政府規劃將渠道拓寬及新建護岸,是以如依方案一、四、五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衡情將益發影響該地區之通水情形,且日後恐遭相關單位要求遷移、拆除、改建通行路段,尚難認屬可採之通行方案。
㈣、再參諸方案二、三均為開闢3公尺道路之通行方案,該2方案所需通行面積相差未幾,方案二經過之土地筆數雖較方案三為少,然而,倘採方案二,因通行部分未緊鄰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線,將使通行部分與地籍線之間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造成浪費;而方案三通行範圍橫跨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地籍線,並在現況水溝處即附圖三編號A部分搭設便橋,除未造成土地浪費,0000、0000、0000-0土地所有人並共同分擔通行土地,可達到衡平各土地所有權人之目的。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方案三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至於另案曾以系爭土地如通行0000地號土地,往北連接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即本件方案一)為損害較小之處所,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池新所有0000地號土地(即合併後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㈠第61至65頁),惟另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既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並無拘束本院就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查被上訴人依方案三就附圖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編號0000A、0000A、0000-0A、0000A、0000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於其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關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倪億玲、池新、國產署、九福宮就上開通行部分之土地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附圖三編號A,現況為水溝,為利被上訴人通往○○路一段0000巷,被上訴人主張在其上搭設便橋,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另考量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均為農牧用地,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見原審卷㈠第27、119至123頁、319頁),若鋪設柏油、水泥,將影響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上開周圍地造成較大損害,如以夯實、整平土地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已足供一般人、農用機具進出,並非需鋪設水泥、柏油始可供農用機具通行,則亦可保全周圍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性,對於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附表三所示所有人倪億玲、池新、國產署、九福宮之土地如附表三「通行範圍」欄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其中附圖三編號A,4.39平方公尺部分搭設便橋,其餘部分得夯實、整平土地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倪億玲、池新、國產署、九福宮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採方案一而為陳振盛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通行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㈦、又本件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有不同之意見,被上訴人雖為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或主張,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此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雖於法有據,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雖認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然非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使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即方案一)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一、附圖一之1所示 通行範 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A 0000 水利用地 13.94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一之1編號A、面積9.62㎡之便橋 編號C 0000 農牧用地 49.62 陳振盛 編號E 0000 水利用地 251.4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G 0000 水利用地 252.09 同上 編號I 0000 水利用地 128.89 同上 0000地號全部 0000 水利用地 25.31 同上 合計通行面積 721.31附表二(即方案二)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二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93.65 倪億玲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63.70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3.45 中華民國所有,由 國產署管理 合計通行面積 170.8附表三(即方案三)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三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46.93 倪億玲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32.31 池新 編號0000-0A 0000-0 農牧用地 79.12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2.90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A 0000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0.73 九福宮 合計通行面積 171.99附表四(即方案四)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四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6.59 池新 編號0000-0B 0000-0 農牧用地 9.05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99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B 0000 水利用地 2.66 同上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1.20 黃子耘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15.2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四編號A、面積134.81㎡之便橋 合計通行面積 310.16附表五(即方案五)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五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5.79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78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B 0000 水利用地 1.58 同上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10.10 黃子耘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65.7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四編號A、面積134.81㎡之便橋 合計通行面積 197.01附表六:被上訴人變更後訴之聲明編號 聲明 ㈠ ⑴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就倪鐿玲所有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93.65平方公尺;池新所有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3.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就倪鐿玲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46.93平方公尺;池新所有坐落0000地號、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0A部分,面積各32.31、79.12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九福宮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就池新所有坐落0000-0地號,編號0000-0A、0000-0B部分,面積各26.59、9.05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B、0000A部分,面積各2.99、2.66、215.26平方公尺;黃子耘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⑷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五所示,就池新所有坐落0000-0地號,編號0000-0A部分,面積25.79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B、0000A部分,面積各2.78、1.58、165.76平方公尺;黃子耘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⑸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編號A、E、G、I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13.94、251.46、252.09、128.89、25.31平方公尺;陳振盛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 被上訴人於前項得通行之土地上,得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上訴人並應將該部分之地上物剷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