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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賴欽標

馬俊吉張芬芳林惠美賴青杰廖克添謝素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葉哲仰

陳昭佑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梁漢儀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周秉萱律師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成立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賴欽標以次8人及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欽標以次十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民國110年9月18日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大會就提案三:「請選任本重劃區理事、監事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案。」及提案四:「本重劃區理事、候補理事及監事、候補監事選舉當選結果,提請決議。」所為決議均無效。

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請求確認重劃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起訴之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欽標以次8人(下稱賴欽標等8人)與被上訴人葉哲仰、陳昭佑等2人(下稱葉哲仰等2人,與賴欽標等8人合稱賴欽標等10人)共同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賴欽標等10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賴欽標等8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葉哲仰等2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賴欽標等10人主張:伊均為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新興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新興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民國98年11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前於100年6月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並決議通過新興重劃會章程(下稱原章程),惟該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經訴外人○○○訴請確認決議不成立,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以違反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同意比例,而確認該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不成立。系爭籌備會乃依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18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下稱系爭成立大會),並決議通過「提案一:原章程修正案」、「提案二:授權本次重劃會成立大會依法所選任組成之理事會、監事會審議並續行辦理原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之理事會、監事會通過之相關議案」、「提案三:選任本重劃區理事、監事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案」、「提案四:本重劃區理事、候補理事及監事、候補監事選舉當選結果案」(下分稱決議1、2、3、4,合稱系爭決議)。決議1部分: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系爭籌備會召開系爭成立大會僅可審議重劃會章程(下稱章程)草案,修改章程則屬重劃會成立後,由理事會所召開會員大會之權責。系爭成立大會就原章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17條為修正章程(下稱修正章程)之決議,違反上開獎勵重劃辦法之強制規定。又修正章程第10條第1項及附錄一新興重劃區理事、監事選舉作業辦法(下稱理監事選舉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就理、監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亦違反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4項所定,各理事、監事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比例)之強制規定。決議2部分:此決議授權監事會辦理應屬理事會職責之事務,違反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理、監事權責範圍。且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5項規定,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業務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系爭成立大會並無授權理事會辦理及執行重劃業務之權責,故此決議亦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決議3部分:系爭成立大會係以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選任理、監事,該決議違反系爭比例之強制規定。決議4部分:此案係確認決議3之選任理事、監事結果,而決議3既因違反系爭比例而無效,則確認決議3當選結果之決議,亦屬無效。又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成立大會僅可選任理事及監事,並無確認理事及監事選任結果之權責,此決議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且此決議係以決議3所列當選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及候補監事等17人(下稱當選理監事等17人)合併表決,會員無從對各理事、監事候選人,行使同意權,亦難認符合系爭比例。系爭決議均有上開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再者,系爭籌備會於召開系爭成立大會前,未以書面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之程序,其召開系爭成立大會之程序違反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決議縱認有效,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爰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另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興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興重劃會)則以:系爭籌備會於100年6月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已決議通過原章程,至該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雖經另案判決認定不成立,然仍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效成立。嗣系爭籌備會依主管機關意見,按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於110年9月18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而系爭成立大會具有成立大會及會員大會之性質,自得為系爭決議。又決議1部分:係配合106年獎勵重劃辦法修正而為原章程之修正,亦屬對章程草案之審議,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成立大會與會員大會,均係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由何者審議章程修正案,對全體會員並無影響。且系爭成立大會手冊已檢附章程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此與審議章程草案,即無不同,實未違反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另理、監事選舉表決方式及當選門檻屬自辦市地重劃會之自治事項,故修正章程及理監事選舉辦法,均未違反強制規定。決議2部分:係就修正章程第8條第3項規範意旨再次提請審議,且自辦重劃性質屬私法自治,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況會員大會本具有理事會或監事會職權,則此決議授權新選任之理事會辦理並執行各議案、決議監事會有監督執行之責,均應無違反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決議3與決議4係採雙階式決議程序選任理、監事,即先以決議3選出理、監事建議名單,再於決議4以包裹式選任理、監事。又系爭成立大會選任理、監事之程序或方法,並未違反原章程或修正章程,且理、監事選舉辦法本屬自辦市地重劃會之自治事項,則決議3既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以上參與投票,應認已符合系爭比例。若認決議3不符系爭比例,然決議4已符合系爭比例。又賴欽標等10人主張不應計入決議人數之289人,均未參與表決,其亦未證明120位會員之委託書非真正,故決議3之同意人數不應再扣除該289人、120人。另賴欽標等10人均未出席系爭成立大會,亦未當場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再者,系爭籌備會已於99年5月1日舉辦座談會公開說明重劃意旨及內容,故賴欽標等10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賴欽標等10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成立大會所為決議1、決議2無效,另駁回賴欽標等10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賴欽標等10人上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成立大會所為決議3、決議4均無效。⒉備位之訴:系爭成立大會所為決議3、決議4均應予撤銷。新興重劃會答辯聲明:賴欽標等10人之上訴駁回。另新興重劃會上訴部分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確認決議1、決議2無效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賴欽標等10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賴欽標等10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賴欽標等10人主張其為新興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

籌備會於98年11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前於100年6月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原章程,惟該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經另案判決以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而確認該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不成立;系爭籌備會乃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18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並為系爭決議等情,有所有權人土地歸戶清冊、另案判決、系爭成立大會手冊、系爭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可憑(見外放會員名冊卷107、113、140、1

73、177、181、205、215、224、246頁,原審卷一21至28、41至48頁),且為新興重劃會所不爭執,亦堪認定。㈡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會議決議為一法律事實,此法律事實,倘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以之為確認之標的客體,得使當事人間紛爭概括根本解決,非確認單一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所得替代,自應許原告提起會決議無效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賴欽標等10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新興重劃會所否認,是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並不明確。而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攸關新興重劃區進行土地重劃之適法性,賴欽標等10人既為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難謂無致其等權益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系爭決議雖為法律事實,然為新興重劃區進行土地重劃所生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以之為確認之標的客體,得使當事人間紛爭概括根本解決,非確認單一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所得替代。依上開說明,自應許賴欽標等10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

㈢106年獎勵重劃辦法關於重劃會成立大會與會員大會權責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是自辦市地重劃事項應由重劃會辦理。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授權訂定之辦法雖非不得就籌備會之設立及組成併為規定,但籌備會之功能應限於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而不包括應由重劃會行使之職權,始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又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籌備會之功能應限於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而不包括應由重劃會行使之職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與第9條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主要程序及籌備會任務之調整,爰修正第1項規定,增訂籌備會應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故106年獎勵重劃辦法係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於該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重劃會成立大會僅得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及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下稱系爭2項權責);並於同法第14條第1款、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開,及應由會員大會辦理之各項權責。106年獎勵重劃辦法既係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為上開重劃會成立大會與會員大會間權責區分之規定,則該規定自屬強制規定。

㈣系爭決議均無效:⒈決議1部分:

⑴查籌備會僅得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且該成立大會僅可

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而不包括應由重劃會行使之職權,已如前述。而系爭成立大會係由系爭籌備會召開,而非由理事會召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64頁)。又系爭成立大會會議記錄亦載明「新興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大會」,亦有系爭會議記錄可佐(見原審卷一45頁),堪認系爭成立大會為系爭籌備會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召開之重劃會成立大會。依上開說明,籌備會之功能僅限於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不包括應由重劃會行使之職權,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是新興重劃會所辯由系爭籌備會所召開系爭成立大會,同時具有重劃會成立後由理事會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性質,而得行使會員大會之權責云云,實無可採。⑵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修改原章

程屬重劃會成立後所召開會員大會之權責。依上開說明,系爭成立大會所為修改原章程之決議1,已違反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強制規定。

⒉決議2部分:

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成立大會僅有系爭2項權責。又依同法第13條第5項規定,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業務部分,係屬重劃會成立後所召開會員大會之權責。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成立大會所為決議2,已違反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5項之強制規定。

⒊決議3部分:

⑴次按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款選任理

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決議3所列當選理監事等17人,係以無記名連記法及按

得票數高低之方式選任,有系爭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可證(見原審卷一47至48頁),足認並無計算同意選任各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及候補監事之會員於新興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面積。且新興重劃會亦自陳:無法確認選任各理、監事之會員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土地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二257頁)。據此,新興重劃會既未舉證證明同意投票選任各別理事、監事之會員,其於新興重劃區所有土地面積合計已超過該重劃區總面積之2分之1,自難認該決議所列當選理監事等17人之選任已符合系爭比例。故賴欽標等10人主張決議3已違反系爭比例之強制規定,核屬有據。

⒋決議4部分:

⑴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成立大會

僅有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權責,並無確認未當選之理事及監事為當選之權責。系爭成立大會所為當選理監事等17人之決議3,因違反系爭比例而無效,已如前述。而決議4之提案內容為「本重劃區理事、候補理事及監事、候補監事當選結果,提請決議」等語,有系爭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可佐(見原審卷一48頁)。然決議3所列當選理監事等17人,均未當選,則決議4就未當選之人所為確認當選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候補監事之決議,應認已違反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

⑵另新興重劃會雖辯稱:決議3與決議4為2階段選任理事、

監事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而提案4僅使會員得就決議3所列當選理監事等17人一併為是否確認當選之同意,則會員顯無從就各別理、監事行使同意權。是就決議4同意會員之比例,縱有符合系爭比例,亦無從認各別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及候補監事已取得符合系爭比例之會員同意。故縱認決議4係選任各理事、監事之決議,亦違反系爭比例之強制規定。

⒌另按自辦市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

機關核定成立之籌備會發動,此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賴欽標等10人均為新興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該重劃區所進行重劃程序將使其等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其等為維護各自之財產權,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難認係以損害他人權利或公共利益為目的。且系爭成立大會係於110年9月18日為系爭決議,而賴欽標等10人於同年12月15日即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見原審卷一11頁),實難認賴欽標等10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新興重劃會所辯賴欽標等10人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有違公共利益或誠信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⒍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成立大會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者,該決議為無效。據此,系爭決議均有上開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則賴欽標等10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賴欽標等10人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賴欽標等10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請求確認決議3、決議4無效部分,為賴欽標等10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賴欽標等10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賴欽標等10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新興重劃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賴欽標等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新興重劃會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興重劃會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