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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梁漢儀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陳志隆律師被上訴 人 賴欽標

馬俊吉張芬芳林惠美賴青杰廖克添謝素月廖英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上訴 人 葉哲仰

陳昭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成立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萬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958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110年9月18日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大會就提案一「台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修正案」、提案二「授權本次重劃會成立大會依法所選任組成之理事會、監事會審議並續行辦理原第一次會員成立大會成立之理事會、監事會通過之相關議案」、提案三「請選任本重劃區理事、監事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案。」及提案四「本重劃區理事、候補理事及監事、候補監事選舉當選結果,提請決議。」所為決議(下分稱決議1至4,合稱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查系爭決議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惟決議3及決議4均係關於選任理、監事合法性之爭執,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9,122元。而上訴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萬8,0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外放),是其於第三審裁判費溢繳2萬8,958元(計算式:11萬8,080元-8萬9,122元=2萬8,958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退還上訴人前述溢繳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