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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黃培弘

馬久惠

張素梅

劉潤東歐斯陸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憲上 訴 人 劉毓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上 訴 人 廖乃瑩(即廖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廖龍印

廖乃菁

廖乃儀廖崇毅林燕雪林劉敏常林天祐陳金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凱上 訴 人 陳慶榮

賴森林詹蕎福王宇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龔淑儀上 訴 人 鄭瑞明(即黃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富律師即許神安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高雄市橋頭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陸秀蓮被 上訴人 吳世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之甲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之乙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上訴人黃培弘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3之甲欄內容,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乙欄內容,而聲請更正等語。然查,原判決第15頁之附表二,係依附件即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函覆本院之「㈡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見本院卷三第15頁)製作,該配賦表就應補償人馬久惠補償受補償人林天祐之金額,係記載為「14,866」,然原判決附表二之同一欄位則誤載為「14,886」,故如附表一編號4之甲欄所示內容,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之乙欄所示「14,866」。經以上開更正後之金額「14,866」計算,可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林天祐之「應受補償金額合計」金額「35,988」、應為補償人馬久惠之「應為補償金額合計」金額「283,741」、與附表二「應為補償金額合計」欄與「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列之金額「686,865」並無錯誤,自無庸更正,則黃培弘聲請更正此部分內容,容有誤會。是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一:編號 原判決頁數或欄位 甲(原判決之內容) 乙(更正後之內容) 1 第8頁第23行 24,278.75 24,289.75 2 第8頁第24行 24,278.75 24,289.75 3 第15頁附表二「應受補償人鄭瑞明」欄之「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174,840 174,870 4 第15頁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林天祐」欄於「應為補償人馬久惠」列 14,886 14,866 5 第16頁附表三編號21陳金鳳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960000分之96268 960000分之92628 6 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2)」編號R1、R2、R3、R4、R5、R6之「擬分配人(持分比例)欄 陳金鳳(96268/960000)共有 陳金鳳(92628/960000)共有

附表二:編號 原判決頁數或欄位 甲(原判決之內容) 乙(黃培弘主張之更正後內容) 1 第15頁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林天祐」欄之「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列 35,988 36,008 2 第15頁附表二「應為補償人馬久惠」列之「應為補償金額合計」欄 283,741 283,761 3 第15頁附表二「應為補償金額合計」欄、「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列 686,865 686,88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