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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廖秉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視同上訴人 廖瑋騰0000000000000000

何俊毅0000000000000000被 上訴 人 何俊澄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5,206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5,20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2,195元,計算式參見原審卷第9頁)。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既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