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吳瑞耀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 人 洪賡夏
洪偉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國鐘被 上訴 人 洪寶龍
周素雲洪國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庭妤
張慶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靖玟被 上訴 人 吳佳容(即吳朝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楊(即吳朝祥之承受訴訟人)吳柏蒼(即吳朝祥之承受訴訟人)吳嘉倫(即吳朝祥之承受訴訟人)吳永舟(即吳朝祥之承受訴訟人)吳綵翎(即吳朝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之㈠所示,並按附表三之㈡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除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外,於訴訟無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而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2㎡(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朝祥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000-000頁、卷○000-000頁),雖已變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不具共有人身分,然上訴人繼受他造之應有部分,此部分因欠缺訴訟上對立之關係,其未能合法承當訴訟,依上說明,吳朝祥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實施訴訟行為,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嗣吳朝祥於111年5月2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佳容、吳柏蒼、吳嘉倫、吳永舟、吳綵翎(下合稱吳佳容5人)、吳國楊(與前5人下合稱吳佳容6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000-000頁),則依上開說明,分配予吳朝祥部分即應分配予吳佳容等6人,惟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上訴人取得。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柏蒼原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嗣於102年12月8日出境,並於104年12月30日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3頁),原審仍依上址將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吳柏蒼為送達(見原審卷二第109頁),並於上開辯論期日准許上訴人聲請對吳柏蒼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自不合法,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瑕疵。惟吳柏蒼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係承受吳朝祥訴訟上地位而應訴,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仍歸由上訴人取得,則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實際上與其無關,縱原審有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難認有因果關係,尚非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自不符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三、吳佳容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分別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之㈠所示(下稱甲2案),並依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信事務所)鑑定結果,按附表二之㈡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洪國標、洪偉峻、洪賡夏、洪寶龍、周素雲(下稱洪國標5人
):附表一編號己、5所示建物(下分稱己建物、5號建物),依序為洪國標、洪偉峻居住使用,希望保留,但5號房屋如有占用基地內私設道路部分則同意拆除。甲2案未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致洪國標、洪偉峻將來無法繼續使用上開建物,損害其等受憲法保障之居住權。如按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符合使用現況,洪國標、洪偉峻不需遷居他處,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之㈠所示(下稱乙2案),並依華信事務所鑑定結果,按附表三之㈡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等語。
㈡吳國楊:吳朝祥應有部分已移轉予上訴人,吳佳容6人非共有人等語。
㈢吳佳容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4項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無保存
登記建物,亦未曾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兩造間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10年11月3日及114年5月5日函、南投縣政府110年11月9日及114年5月2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25頁、91頁、111-117頁、343-345頁、本院卷二57-59頁、73-93頁、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裁判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自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定其分割方法。
㈢本件採乙2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妥適: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
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略呈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除西
南側一隅略不規則,其餘3面地籍線筆直,地形尚稱完整,東臨南投縣草屯鎮新庄一路(下稱新庄一路),北臨新庄一路27巷而對外通行,其餘二側均未臨路,其上有附圖一所示地上物,大多為老舊或頃頹破損建物,除洪國標所有己建物及洪偉峻所有5號建物外,其餘地上物經到場兩造同意拆除(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吳佳容6人亦未提出反對意見;另新庄一路27巷占用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系爭土地北側48.93㎡土地,新庄一路占用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系爭土地東側33.6㎡土地,現況供不特定人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7-37頁、第171-231頁、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39-143頁、第149-175頁、第253頁、336-337頁)可稽。
⒊上訴人主張之甲2案,在基地中間處規畫一東西向、6公尺之
私設道路,將系爭土地分成南、北區域,該私設道路供將來指定建築線,並供分得該通路兩側土地之人往東連接新庄一路,分配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觀此方案,在該私設道路北側由東往西將編號A、B、C、D(面積各為101.82㎡、101.82㎡、122.14㎡、60.18㎡)依序分配予洪賡夏、洪偉峻、洪寶龍、周素雲,均鄰新庄一路27巷,而該私設道路南則將編號F、G、H(面積各為273.46㎡、539.77㎡、2
2.63㎡)依序分配予洪國標、上訴人、吳佳容6人,編號F、G則鄰新庄一路,每筆土地地形完整(G、H實際均歸上訴人)。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所鄰新庄一路、新庄一路27巷均不到3公尺,分割後每筆土地度大於3公尺、深度大於12公尺,均非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所定之畸零地,可供建築使用。又系爭土地南側由東至西所臨同段569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另同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與000土地下合稱訴外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17-25頁),該等土地與上訴人分得位置相鄰,如與合併開發,可增加上訴人分得土地價值,並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對上訴人相當有利。惟此方案將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基地供新庄一路27巷使用面積48.93㎡,分別劃入洪賡夏、洪偉竣、洪寶龍、周素雲所分得土地,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基地供新庄一路使用位置面積33.60㎡,除部分劃入私設道路外,其餘劃入洪賡夏、洪國標及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雖每位共有人均有分擔現有巷道,但洪賡夏、洪偉竣、洪寶龍、周素雲需分擔之北側及東側現有巷道,對其等明顯不公平。又此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臨路,無袋地情形,難認有另規劃私設道路之必要,上訴人僅因其建築需求而規劃面積高達190.18㎡之私設通路,占用系爭土地比例高達13%,足使各共有人可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甚多,並強使不須使用該私設通路之洪國標5人分擔,犧牲其5人原可單獨分得之土地,對洪國標5人不公平,並為其等所反對。而兩造均不爭執己建物、5號建物,現仍分別為洪國標、洪偉峻及其等家人長期居住使用,可知縱該等建物已屬老舊,但對其等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其等復已表明除洪偉峻5號房屋有占用道路部分同意拆除外,該等建物其餘部分希望保留;但此方案將洪國標之己建物所在土地幾乎全部劃歸上訴人,將使洪國標及其家人被迫遷居他處,此方案已侵害洪國標及其家人之適足住房權。另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共有人為上訴人及洪國標5人,此方案上訴人未得任何其他共有人之支持,難認為係對全體共有人公平妥適之方案。
⒋洪國標主張之乙2案,將系爭土地東側由北往南,將編號A、B
、C、D、E(面積各為113.58㎡、113.59㎡、67.31㎡、136.31㎡、304.68㎡)依序分配予洪賡夏、洪偉峻、周素雲、洪寶龍、洪國標,均鄰新庄一路,將西側編號F、F1(面積各為602.36㎡、25.24㎡)依序分配予上訴人、吳佳容6人,亦即實際由上訴人取得西側大部分土地,並在東側編號C與D之間即系爭土地中間位置規劃一可連接新庄一路之長方形土地為編號F之一部,使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可北鄰新庄一路27巷、東鄰新庄路,每筆土地地形方整,易於規劃使用,且均未形成袋地,上訴人(包含吳佳容6人部分)及洪國標5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非無法建築之畸零地。又此方案未規劃私設通路,可增加每位共有人單獨分得之土地,有利全體共有人,並使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與訴外土地土地相鄰,上訴人仍可與之合併開發利用,得發揮其分得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對其尚無不利。另此方案就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土地現況為新庄一路占用部分,分配在洪國標5人及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並無獨厚或不利於特定共有人情形。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現況為新庄一路27巷占用部分,則規劃為編號G,且依其性質,分配由兩造共有,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考量其現況供道路使用,不特定人均得利用該部分通行,無法由任何共有人為通行以外之支配、利用,其不利益於分割前即已存在,由全體共有人一起分擔較為公平。又此方案將洪國標之己建物絕大部分分配在洪國標取得之土地範圍,使其得繼續居住使用己建物,已保障其適足住房權,至洪偉峻之5號建物雖因此無法保留,但其支持此方案,並就此方案會拆除部分5號建物表示沒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26頁),當認其已有妥善安排,不致侵害其適足住房權。再者,系爭土地分割後甲2案、乙2案土地價值,依序為6456萬5,529元、6453萬2,084元,有估價報告書所附分割土地價格一覽表可參(見甲案報告書第44頁、乙案報告書第44頁),乙2案僅少於甲2案3萬3,445元,以整體價值而言,微不足道。況且,此方案僅上訴人反對,獲大多數共有人支持,可認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⒌本院綜參甲2案有獨厚上訴人並損害特定共有人情事,乙2案
並無獨厚或不利特定共有人,並斟酌全體共有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分得之土地利用、土地之使用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依乙2案為分割應屬較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復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依乙2案分割後,各筆分割土地之面寬、深度、地形、臨路條件及相關個別因素彼此間不同,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尚有差異,為各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須正確鑑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件經華信事務所估價結果,就乙案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之㈡所示,此有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可參(見華估字第H25S121號估價報告書第5頁)。又上開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四周交通、生活機能及使用情況等,自足採為兩造互為補償之基準。是洪國標主張將系爭土地以乙2案為分割,並按附表三之㈡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應屬妥適。準此,系爭土地以乙2案之方法分割,應由分得價值較高之洪賡夏、洪國標依上開估價結果,按附表三之㈡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並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之㈠所示,並按附表三之㈡所示互為金錢補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備 註 1 吳瑞耀 7159/16200 623.98 於111年1月19日受讓吳朝祥應有部分3/162後,其應有部分計為7459/16200) 2 洪賡夏 3/36 117.67 3 洪偉峻 3/36 117.67 4 洪寶龍 1/10 141.20 5 周素雲 8/162 69.73 6 洪國標 12070/54000 315.60 7 (吳朝祥承受訴訟人) 吳佳容、吳國楊、吳永舟、吳柏蒼、吳綵翎、吳嘉倫 3/162 26.15 合計 1/1 1412.00附表二之㈠甲2案分配表(本院卷二第193-194頁)編號 取得人 面積(㎡) 備 註 (A) 洪賡夏 101.82 (B) 洪偉峻 101.82 (C) 洪寶龍 122.14 (D) 周素雲 60.18 (E) 基地內私 設道路 190.18 按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F) 洪國標 273.46 (G) 吳瑞耀 539.77 (H) 吳佳容等6人 22.63 合計 1412.00附表二之㈡甲2案補償表(華估字第H25S126號估價報告書第5頁)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洪賡夏 洪偉峻 洪寶龍 洪國標 合計 周素雲 21,682元 86元 71元 41,700元 63,539元 吳瑞耀 86,954元 345元 288元 167,235元 254,822元 吳佳容6人 36,081元 142元 121元 69,394元 105,738元 合計 144,717元 573元 480元 278,329元 424,099元附表三之㈠乙2案分配表(本院卷○000-000頁)編號 取得人 面積(㎡) 備 註 (A) 洪賡夏 113.58 (B) 洪偉峻 113.59 (C) 周素雲 67.31 (D) 洪寶龍 136.31 (E) 洪國標 304.68 (F) 吳瑞耀 602.36 (F1) 吳佳容等6人 25.24 (G) 27巷內道路 48.93 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合計 1412.00附表三之㈡乙2案補償表(華估字第H25S121號估價報告書第5頁)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洪賡夏 洪國標 合計 洪偉峻 2,336元 9,894元 12,230元 周素雲 1,252元 5,305元 6,557元 洪寶龍 2,583元 10,945元 13,528元 吳瑞耀 65,681元 278,256元 343,937元 吳佳容等6人 23,121元 97,954元 121,075元 合計 94,973元 402,354元 497,327元